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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篇 维护行政首脑之条款,以及否决权(2/2)

益处大于弊端的可能是很大的,因为这种规定有利于使立法体系具有更大的稳定性。阻挠少数良好法律的制订所造成的损失,可由阻挠多数不良法律的制订而得到的益处所补偿。

    不仅如此,在自由政体中,立法机关的权力及影响均较优越,总统怯于与之较量的心理可以保证他在使用否决权时,一般将异常审慎:此项权力的运用,在总统方面失之于过于怯懦将甚于其失之于鲁莽。尽管英国国王拥有整套王室特权与千万种不同来源的影响,今日尚不敢径自否决议会两院的联合决议。

    遇到他不同意的议案,他总是在议案未送到以前,竭尽全力施加影响,予以中途扼杀,以避免不得不予以批准生效,否则将冒与立法机关对立、从而引起国民不满的窘境。除非有十分把握或在极端必要情况下,他也不大可能采取运用王位特权的最后手段。该国一切有识之士均可证实此一论断。相当长时期以来,国王没有运用过否决权。

    如英王之显赫尚且审慎此项权力的运用,合众国总统任期只有四年,其所拥有之权不过是一纯粹共和政体的政府行政权。与英王相较,他将会如何更加审慎呢?

    我们应更为担心他在必要时不肯运用此项权力,不必过于担心他会过于经常或过多地予以运用,其理甚明。而一种反对此项权力的论点也正来源于此。曾有人因此提出这种否决权从条文上看是可憎的,在实际上看是无用的。此项权力可能很少运用,但并不等于永远不用。如果发生符合设立此项权力之主旨的情况,即:总统的宪法权利直接受到侵犯,公众利益显然受到损害,则具有常人毅力的总统亦将运用宪法授予的权力保障,克尽职责。处于上述前一种情况下,关心本身职权会激起其他的行动;后一种情况,可能得到选民的支持亦能使其奋发。就选民而言,在面对利害模糊的议案,每有偏向立法机关的自然趋势,而面对是非分明的议案,则不会囿于偏见而自误。现在论及的总统乃是仅具常人毅力的总统,至于在任何情况下均能不畏艰险、勇于负责的总统,自不待言。

    但制宪会议在这一点上所采取的办法是折中的,既便于总统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又使此权之生效受立法机关一定数量议员的制约。前已提到,草案建议授予总统的否决权,并非绝对否决权,而是有条件的否决权。此种否决权较前一种易于行使。一人可能畏惧以其单独一票推翻一项法案,但可不必畏惧驳回一项法案再作考虑。此项法案之最后推翻尚需两院各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议员赞成其否决时始能落实。如果否决此案之议获胜,他将得到议院的鼓励,从而使立法机关相当比数的议员影响与总统的影响相汇合,而促使公众舆论支持此项否决行动。直接使用绝对否决权较之送请立法机关再议,显得更为粗暴,容易引起反感。而送请再议的否决,立法机关则有批准或不批准的余地。这样做比较不易得罪人,因而也就相应地比较容易行使,而且因此也更能行之有效。假设立法两院达到三分之二这样多的议员同时囿于一种不适当的观点,且有如此多的议员均不顾总统的牵制影响,这种情况预计不致经常发生,至少较错误意见影响议院的简单多数议员从而作出决议与行动的可能要微小得多。总统拥有否决权时常具有威慑力。从事不正当活动之人,一旦估计阻力可能来自其无法控制的方面,便常常由于恐遭反对而有所节制,如无此外部阻力则可肆无忌惮。

    在其他地方已经提到过,本州之有条件否决权是授予一个包括州长、最高法院院长与法官,或其中之任何二人,组成的联席会议行使的。在本州,否决权经常在不同情况下行使,并时常成功,其作用甚为明显。在起草宪法过程中,曾有过先是极力反对,而经过一段实践经验转变为拥护者的实例。

    我曾在别处提到,制宪会议在起草这一部分草案时,已离开本州宪法模式,采用了马萨诸塞州宪法模式。可以设想其理由有二。一为:将作为法律解释人的法官,在修订法案的权限下发表过意见之后,可能使其产生不适当的偏见。另一为:法官与总统联席,可能使其受到总统政治观点的过多影响,从而使行政司法两部门逐步形成危险的联合。法官除解释法律之外,应使其尽量摆脱其他业务,离开愈远愈好。特别危险的是置之于可以被总统腐化拉拢或可以施加影响的位置上。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