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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篇 维护行政首脑之条款,以及否决权(1/2)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21日,星期五,《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形成行政权威之第三因素为对其薪给作出适当的规定。对此不加以适当注意,则行政与立法部门之分权即成为形式与空谈,此点甚为明显。立法部门如对国家主要行政官员的薪给有任意处置之权,即可任意使之屈从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人员或将采取削减其生活费用,或诱之以贿赂等手段,使之屈从就范。这种表述,如按字面推敲,自然有言过之嫌,超出笔者的原意。世间自有不受威胁利诱者存在;但培育出此类坚毅美德之土壤尚属罕见;从总的方面,可以说主宰一人的薪给,即可主宰此人的意志。如果如此明显的道理尚需以事实证明,则即在我国亦不乏立法机关以金钱威胁利诱行政官员的实例。

    因此,高度评价宪法草案对此予以法律上的重视,不为褒奖过甚。草案规定:“合众国总统于任期内应领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于任期内并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付与之其他薪给。”较此条更为恰当的规定是很难设想的。立法机关于任命总统之际一次宣布总统当选期间的薪给;此后,在下届选出新任之任期开始以前,本届总统之酬金,立法者无权增减,既不得削减其用度逼以就范,亦不得以金钱为饵,败坏其德行。在第一次法案规定的酬金以外,联邦及联邦之各成员均不得授与、总统亦不得接受任何其他薪给。总统当然也即无任何金钱方面的引诱,足以使之放弃其宪法授与的独立地位。

    为保证总统权威曾经列举的最后一条要求为授之以足够的权力。让我们进一步考虑曾经建议授与合众国总统的此种权力。

    引起我们注意的第一件事为总统对立法机关两院之提案与决议可作有条件的否定;换言之,总统有权提出反对意见以驳回一切他不同意的议案,此后除非立法机关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批准,便不能成为法律。

    前此曾已一再提到立法机关常有干预、侵犯其他部门权力的倾向;亦曾论到各个部门权力界限,仅作纸面上的划分之不足之处;又曾论证授于各个部门以保护本部门权力之宪法保障的必要。根据这些明确的原则可以推断,总统拥有对立法机关两院法案的否决权或部分否决权是适当的。如总统不拥有全部或部分的否决权,则无以保护其权力不受立法部门的侵犯。总统的权威可被一系列立法机关决议逐渐剥夺,或以一次投票使其权力全部丧失。无论此种方式或彼种方式,均可使立法与行政权力迅速集中于一个部门之手。即使并未发现立法机关侵犯行政权力的迹象,按正当推理与理论逻辑的规律,亦不能置一个部门于另一部门之卵翼之下,而应使其具有宪法上与实际上的有效的自卫能力。

    但是,此项权力尚有其他用处。它不仅是总统权力的保障,而且可以成为防止不正当立法的保障。它可以成为对立法机关的有益牵制,使社会免受多数议员的一时偏见、轻率、意气用事的有害影响。

    在某些场合中,曾对授予总统否决权进行过争论。一种意见是不应设想一人之德行与智慧超乎多数人之上;除非作这种设想,否则即不应授予总统任何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力。详查这一看法实属似是而非,论据并不充分。作此规定?非着眼于总统之智慧与品德的高超,乃着眼于立法机关不能全然无过;着眼于立法人员或可侵犯其他部门的权限;或在派别偏见支配下,将立法讨论引入歧途;或在一时激情支配下,作出日后反悔无及的仓促立法等设想之上。授予总统此项权力的首要考虑在于使其具备保卫本身权力的能力;其次则为防止立法部门的仓促行事,有意或无意造成通过有害公益的不良法律。审议法案的次数愈多,则审议者之分歧愈多,由于缺乏适当讨论从而产生错误之危险愈小。来自某些意气之争或利益集团之偏见的失误危险也愈小。政府各个部门同时在同一问题上为某一错误观点所左右的可能性,较之在不同时候某一部门为错误观点所左右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有人可能认为阻挠不良法律的权力亦可用之于阻挠良好法律的制订;同样权力可用于前一目的,亦可用于后一目的。但是,此种争辩对于深知我国各个政府性能上的最大缺点(法律的朝令夕改)之为害的人士是没有说服力的。这些人士认为,旨在限制立法太滥的规定可以维持一定时期的现状,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