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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各种政体原则所产生的结果与民法、刑法的繁简,判决的形式,处罚的方式等之间的关系(1/2)

    第—节

    各种政体民法的简繁

    君主政体的法律不像**政体的法律那样简单。君主国必须有法庭。这些法庭要作出判决;判决会被保存起来,并且加以研究。这是为了保持判决的一致性,只有这样,公民的财产归属和生命才能同国家的政体一样地稳固而安定。

    在君主国里,司法的行政程序不仅对有关生命和财产的事宜作出判决,而且也对有关荣誉的事作出判决,因此需要极谨慎地查询。当法官的责任愈重大,裁判所涉及的利益愈重要的时候,尤其需要谨慎从事。

    因此,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限制和引申极多,由此而产生出浩若烟海的特殊案例,俨然成为一种推理的艺术。我们不必为此感到震惊。

    君主政体确立了一整套等级、门第、出身的差别体系,这也经常使财产的性质产生差异;而且与这个国家的政治体制相关的法律也能够增加这些差异。因此,在我们这样的欧洲国家里,财产所有权分为:夫妻双方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或“继承取得的财产”;“奁产”、“奁产以外的财产”;“父系遗产”、“母系遗产”;各种类型的“动产”;“五条件继承的不动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由继承而取得的财产”、“由让与而继承的财产”;“免除课役的贵族财产”、“负有义务的平民财产”;“在不动产中设定的年金”、“在现金中设定的年金”。每一种财产归属关系都设有相应的特殊法规,财产的归属都必须遵循这些法规。这样法律就并非是简单的程序了。

    在欧洲各国,封地是世袭的。贵族必须拥有固定的财产,以便使被封有土地的贵族总是能够有力量侍奉君主。于是便应运而生了多种多样的方法,例如,在有的国家,封地不允许由弟兄们瓜分。还有一些国家,次子们能够享有较富裕的生活保障。

    熟知各省情况的君主能够制定各种法律,或是容忍不同的习俗。然而,暴君则对情况一无所知,并且对一切都能不加关注;他对此只需采取一般性的措施,并且无论对何处都依照他同样的、独断专行的意志实行统治。一切都被他踩在脚下。

    在君主国里,随着法庭裁判的增多,案例中相互矛盾的判决有时就会显现出来。这是因为有时候后来的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不同;或者是因为同一案情,由于辩护得好坏而产生歧义;最后,还会由于某些人的插手干预产生种种弊端。立法者时常纠正这种不可避免的判决矛盾的弊病。所以,这种弊端甚至是与政治宽和的国家精神相违背的。因为,人民之所以不得不再次求助于法院,应该是由宪法的性质所决定,而并非出自法律的矛盾性和不确定性。

    在必然有身份差别的国家里,就必然有特权的存在。这进一步减少了法律的简单性,特权会产生众多的例外。

    有一种特权对于社会,尤其是对于其特权授予者而言,最无伤大雅,那就是可以任意选择法院进行诉讼的特权。然而,这也会产生新的困难;就是说,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成为问题时,便会产生困难。

    **国家的人民所处的境况就迥然不同了。在这些国家里,我不知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制定,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决。因为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遗产的民事法规。某些**国家的君主垄断贸易,这就是所有的商务法规形同虚设。在这些国家里,人们通常与女奴通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妻子利益的有关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数量的众多,几乎没有具有个人意志的人存在,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而接受法庭质询的人。他们绝大部分的道德行为只是父亲、丈夫或丈夫的意志的体现,他们的行为由这些人支配,而并不是官吏。

    我忘了谈及被人们称之为荣誉的东西,然而在这些国家里几乎没有人能理解它。对于我们有着重要意义的有关荣誉的一切,在这些国家却毫无地位可言。**主义自恃无恐;在它的周围全然一片空虚。所以当旅行家们向我们描述**主义统治的国家时,极少谈及民法。

    因此,在**国家里完全没有产生纠纷和诉讼的机会。另一些原因在于那里的诉讼受到极粗鲁的对待。同时,由于没有法律的持续性可以起着隐匿、缓冲或维护的作用,因此诉讼人非公道的要求很快就会被揭穿。

    第二节

    各种政体刑法的简繁

    我们不断地听到人们说,应该像土耳其那样将公正置于社会的各个角落。那么即使是最愚昧的人民也会对世界上的某一事物具有最为透彻的认识,果真如此吗?

    如果我们检查一番法律程序的话,就不难看出,由于烦琐的司法程序,致使公民须经过许多麻烦才能获得他们失去的财产或已获得遭受损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法律程序与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相互依存关系的角度去考虑的话,我们又会感到这些法律程序太少了,而且我们还将看到,司法程序中所经历的麻烦、花费、拖延,甚至危险,都是每一个公民为其自由付出的代价。

    在土耳其,公民的财产、生命和荣誉是极少被关注的,所以所有的诉讼,随意选择这种或那种方式加以处理后,便迅速结案。结案的方式并无碍大局,只要结案便万事大吉了。总督只是草率地审讯一番,随便命令在诉讼人的脚掌上打上几棍子,便打发他们回家了事。

    在这种国家里,喜好诉讼的人是非常危险的。喜好诉讼的情绪必然以获得公平处置的强烈愿望、憎恶分明的情感、敏锐的思辨和锲而不舍的决心作为前提。而所有这一切都是这种政体要极力避免的。在这种政体下,除了畏惧之外,是不应该拥有其他感情的;而所有这一切也可以骤然导致种种不可预见的革命。每一个人都应该知道,不能让官吏们听到人们在议论他,卑微低贱才是他获得安全的惟一保障。

    但是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对每一个人而言,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时间的审查,是不得被剥夺的;对于他的生命,除非受到国家的指控,也是不能被剥夺的。即便是在国家指控他的情况下,也应允许他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

    所以,当一个人拥有绝对权力的时候,他首先想到的是如何简化法律。在这种国家里,他更为关注的是个别人的某些不便,而不是公民的自由,公民的自由被默然视之。

    显而易见的是,在共和国里,诉讼程序至少和君主国一样多,在这两种政体下,公民的荣誉、财产、生命和自由越受到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

    在共和国政体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而在**政体下,人人也是平等的。但是在共和国里,人人的平等在于每个人无处不在;而**国家里的人人平等在于无处所在。

    第三节

    在何种政体和情况下法官应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判案

    某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明确;在拉栖弟梦共和国,民选长官判案往往是武断的,不以任何法律为依据;这无疑是一个弊端。罗马初期的执政官的判案方式也与拉栖弟梦的民选长官一样,后因多有不便,才制定了明确的法律。

    **国家无任何法律可言。法官自己就是法律。君主国有其法律;法律如果明确,法官便遵循法律;如果法律模糊不清,法官也会究其精神实质。在共和国里,政治体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条文为依据;否则在涉及公民的财产、荣誉或性命的案件中,势必会作出有悖公民利益的诠释。

    在罗马,法官只能宣布被告犯有某一罪行,而对于这一罪行的惩处,法律中则有明文规定。从当时制定的各种法律中都可以看到。同样,在英国陪审员是根据向他们提供的事实,判定被告是否犯罪。犯罪事实一旦公布,法官便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宣布其刑罚。这种判决,法官只需对照条文行事就可以了。

    第四节

    规范裁决的方式

    依据上述的情形,便产生了不同的规范裁判的方式。在君主国里,法官们采取公共判案的方式;他们共同磋商,交换意见,为与别人协调一致而修正自己的意见,少数只得服从多数。这又是与共和国的性质不相容的。在罗马以及希腊的某些城市里,法官们从来不共同磋商。每一个法官用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表达自己的意见,即:“我主张赦罪”、“我主张定罪”、“我认为案情不明确”;因为这象征着人民在施行判决,或者被认为是人民的判决。然而,人民毕竟不是法律学者,有关公共判决的所有修正和折中方式并不为他们所熟知。所以应该只向他们提供一个主题,一个事实,一个单一的事实,让他们只需表达是否应该定罪、免罪或延期审判即可。

    罗马人仿效希腊人的例子,采用了规定的诉讼模式并规定每一个案件必须遵照只适用于该类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在他们的判决方式中是必要的。为了使人民任何时候都透彻地了解案情,必须确定诉讼内容。否则在审理某一重大案情的过程中,诉讼内容如果不断变化,最终会使人们无法辨识一切。

    鉴于此,罗马的法官只允许诉讼人提出明确的申诉,而不得作任何增减和变更。然而罗马的裁判官们却另寻一种诉讼模式,它被人们称为“实证模式”,按照这些模式,法官们在宣判方式上拥有较大的自由度。这与君主政体的精神较为吻合。正因为如此,法国的法学家们宣称:“在法国所有的诉讼都属于实证模式。”[1]

    第五节

    在什么政体下君王可以充当裁判官

    马基雅弗里认为在佛罗伦萨之所以丧失自由,是因为人民没有像罗马那样以集体的形式审判反人民的叛逆罪。佛罗伦萨设有八个法官审理叛逆罪;马基雅弗里指出:“就是因为法官的人数少,所以使他们腐化也用不着太多的人。”我非常乐意引用这位伟人的名言。然而在叛逆罪的案件中,可以说政治的利益超过民事的利益;(因为,人民作为自己诉讼案的控方是极为不便的。)所以法律就应该尽其所能,以法规的形式保障个人的安全,作为对此的补偿手段。

    基于这种考虑,罗马的立法者做了两件事:他们准许被告在宣判之前[2]流亡他乡。他们还规定,被定罪的人的财产应受到保护,以避免财产被民众没收。在本书第十一章里,我们还将看到对人民的判决权加以其他限制。

    梭伦非常懂得防止人民的刑事审判权力将可能产生的弊端。他主张最高裁判所对这类案件应进行复审;如果最高裁判所认为对被告免罪是不公正的裁决的话,就应该在人民面前对案件重新提出指控;如果认为对被告的定罪有失公正,就应停止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并责令人民重新审理此案。这是一条绝好的法律条款;它不仅使人民接受他们最尊敬的官吏们的审查,同时,也审查了他们自己。

    对这类案件延期审判是较为恰当的,尤其是在被告已被拘留的情况下。这可以使人民镇定下来,以便冷静地进行审判。

    在**国家里,君主可以亲自审判案件。这在君主国里是不允许的;如果那样的话,政治体制将被破坏,附庸于王权的中间势力将被消灭,裁判中的所有程序也就不复存在;恐惧将占据所有人的精神世界,每个人都面带恐慌,信任、荣誉、友爱、安全感以及君主政体都将不复存在。

    这里还有另一些思考。在君主国里,君主作为原告去指控被告,并且促使给予被告惩处或免罪。如果他亲自参加审判的话,那么君主既是审判官,又是诉讼当事人了。

    在这种国家里,君主经常获得被没收的财产。如果由他去审判犯罪行为的话,他又将同时成为审判官和诉讼当事人。

    不仅如此,如果君主充当审判官的话,他将失去君主权力中最尊贵的象征,即特赦权。如果他作出判决又取消自己的判决,就将把自己置于荒唐的境地。他绝对不愿意如此自相矛盾。

    另外,如果他充当审判官还会造成所有的概念混乱;什么人被免罪或被特赦将会混为一谈。

    路易十三要亲自审判德·拉·华烈德公爵一案,在他的办公室里召集最高法院的部分官员和参议院的某些参事商讨此事。当他强迫大家对公爵的逮捕令发表意见的时候,最高法院院长德·贝列夫尔说:“他认为君主对他的一个臣民的诉讼案发表意见,是一件奇怪的事情,君王们应该只保留给予特赦的权力,将定罪的权力应给予官吏们;陛下却非常愿意亲眼看着一个坐在被告席上的人,由您亲自判决后,在一个小时之内走向死亡!拥有特赦权的仁慈君主怎能容忍这种事情发生!君主惟有在撤销教会的禁令时才应该亲自幸临;不应该让人们在君主面前心存不满。”当审判进行时,该院长又发表他的意见说广法兰西的一个国王,曾以法官的身份,依据自己的意见,判处一个贵族极刑[3]。而现在的判决是史无前例的,它甚至是一个违背从古至今所有判决惯例的做法。”

    君主参与判案将成为产生不公正和无穷弊端的根源;朝臣们将以喋喋不休的进谏向君主强索判决。某些罗马的皇帝有着亲自审理案件的狂热;他们的无能统治下的不公正,使全世界为之震惊。

    塔西佗说:“格老狄乌斯将案件的审理和官吏的职权集于一身,给各种形式的掠夺创造了机会。”然而,当尼禄继承格老狄乌斯的王位时,为了赢得民心,便诏示天下说:“他绝不充当任何诉讼的裁判官,这样可以使原告和被告免得在宫闱之中受到某些脱离了奴隶身份的邪恶势力的侵害。”

    在阿加底乌斯当政时,佐济穆斯说:“诽谤之风遍及全国,宫廷被一群恶意中伤者所包围,时政变得**不堪。当某人死亡的时候,便被假定他没有子女,于是一道诏书便把他的财产赐予别人。当政君主愚蠢得出奇;王后又过分地包揽权力,以至于成为仆人和心腹们贪得无厌的工具;这种情形对于安分守己的人们而言,没有比死更好了。”

    普罗哥比乌斯说:“从前造访朝廷的人是极少的;但是在查士丁尼当政时,由于法官们已不再有行使审判的自由,所以法庭成为人迹罕至的地方,而君主的宫廷之中,前来恳请拜托的诉讼者却络绎不绝,人声鼎沸。”所有的人都知道在这里怎样可以出卖裁判,甚至出卖法律。

    法律是君主的眼睛;君主通过法律认清那些缺少法律无法了解的东西。他想行使法官的职权吗?他将并不为自己而忙碌,实际在为欺骗他的奸佞之辈而劳碌。

    第六节

    君主国的大臣们不应审理案件

    在君主国里,大臣们亲自审理争讼案件也仍然是大忌。我们可以看到,如今还有一些国家已设有为数不少的法官审理财政诉讼,然而,大臣们却也要参加审理,真是不可思议!这引发我们诸多的思考,在此,我只对一点进行阐述。

    由于某些事物的性质所致,君主的枢密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着一个矛盾。枢密院应该拥有较少的人员,而法院则应该由较多的人员组成。其原因在于,枢密院商议和处理事物带有一定程度的感**彩,甚至受感情支配,这就注定只能由四个或五个人主持事务。正相反,法官却需要的是冷静,对所有的案件都要以某种方式加以冷漠地区别。

    第七节

    单一的审判官

    这种单一的审判官只存在于**政体之中。在罗马的历史中,我们看到单一的审判官是如何滥用权力的。阿庇乌斯在他的法庭上是怎样藐视法律,他甚至破坏他自己制定的法律;这有什么奇怪?狄特·李维向我们描述了这位十**官中的一员,怎样对法律作出不公正的解释。他曾暗中指使人当着他的面索回维珍妮作为女奴;维珍妮的亲属按照他制定的法律主张,在判决确定之前,应该先将维珍妮交由她的亲属。而阿庇乌斯却宣称,他所制定的法律只是为着父亲的利益,维珍妮的。父亲既然不在场,该法律便不适用了。

    第八节

    各种政体下的控诉方式

    在罗马一个公民可以控告另一个公民。这是与共和国的精神相符合的。这种精神在于,每一个公民对于共和国的利益都应有无限的热忱,并且应当使每一个公民都感受到,他们的手中掌握着国家的一切权力。到了皇权统治的时代,共和的准则仍然为人们所遵循,然而不久便出现了危害国家的人、告密的人。他们都是一些凶顽狡黠、灵魂龌龊、野心勃勃之辈;他们寻找罪犯,将其绳之以法,借以取悦君王。这便是一条获得荣华富贵之道。这种伎俩在我们的国家里是看不到的。

    现在我们拥有一项很好的法律,即君王是为执行法律而设,每一个法庭都应由他指派一个官员,以他的名义对各种犯罪提起公诉;因此,检举者的作用就不为人所知了;如果这位公诉人有渎职嫌疑的话,人们将迫使他指出原检举人的姓名。

    柏拉图在他的《法律》一书中指出,由于疏忽而未向官吏检举或给予协助的人,将受到处罚,这种做法在今天是不合时宜的。检察官将保障公民的利益;他履行职责是为了公民们获得安宁。

    第九节

    各种政体中刑法的轻重度

    严厉的刑罚比较适用于以恐怖为原则的**政体,而绝不适用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原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

    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爱国心、廉耻心、畏惧责难的心理,都是某种约束力,它们能够有效地阻止某种并不需要施以强力。

    在这些国家里,一个有良知的立法者热中预防犯罪应甚于惩罚犯罪,注重激励良好的社会风范应多于施用刑罚。

    中国的著述家们有一种永恒的评述,在他们的帝国里,刑罚愈严厉,革命就愈接近。这是因为世风每况愈下,刑罚便愈严厉的缘故。

    在所有的国家或者说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里,刑法的增减与人民获得自由程度的大小成正比,这一点很容易得到证明。

    在**国家里,人们的境遇异常悲惨,以至于人们对死亡的恐惧更甚于对生活的珍惜。因此,那里的刑罚就更为严酷。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对丧失其生活的恐惧感更甚于对死亡的畏惧。因此,在这种国家里,刑罚只需剥夺人们的生活就足够了。

    极端幸福和极其不幸的人,都同样倾向于严酷。僧侣和征服者就是例证。只有身处平凡和命运顺逆兼容的人才具有温柔和怜悯之心。

    个人所面对的一切,也是所有国家面临的事情。在野蛮人居住的国度,人们遭受艰苦生活的磨难;在**国家里,只有一个人受到幸运之神的极端恩宠,其余所有的人则受尽凌辱;这两种国家的人同样都是残忍的。仁慈之光只笼罩着政治宽和的国家。

    当我们从史书上读到苏丹的残酷的司法例证时,不禁以某种痛苦的心情感到人性的各种邪恶。

    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对一个有良知的立法者而言,无论什么都可以用来作为刑罚。斯巴达运用的最主要的刑罚之一,便是不准许某人把妻子借给别人或是接受别人的妻子,而只允许他与童贞女子同宿,这岂不是不可思议的事吗?总之,法律认为什么可以成为刑罚,什么就将是有效的刑罚。

    第十节

    法国古代的法律

    在古代法国的法律中,我们可以找到君主政体的精神。在被处以罚款的案件中,贵族所受的处罚要比非贵族重[4]。但是在刑事案件中,情况则完全相反,接受处罚的贵族只会丧失荣誉和法庭上的答辩权,而没有荣誉称号的平民则只有接受体罚了。

    第十一节

    具有道德感的人民可以减少刑罚

    罗马的人民具有诚实的性格。这种诚实具有强大的力量,所以立法者常常只需向人民指明正确的方向,让人民遵循就足够了。对于他们似乎只要劝告,并不需要命令。

    到了共和国时期,由于《瓦烈利法》[5]和《鲍尔西法》[6]的设立,先前的《君王法》和《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的刑罚几乎被完全废除。自此,从未听说共和国因此而治理的比从前差,政府管理也未因此受到损害。

    瓦烈利法禁止官吏们以任何手段损害曾向人民提出申诉的公民,违反者则被视为凶恶的官吏加以处罚。

    第十二节

    刑罚的力量

    经验告诉我们,在刑罚轻微的国家里,公民精神所受到的影响,如同刑罚严酷的国家一样深刻。

    当一个国家产生时弊时会发生什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