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九讲 答哈贝马斯(2/2)

上,第129页)是这样写的:

    如此一来,这两种认同构成了两个领域[一个领域具有政治价值的特征、而另一个领域则具有非政治价值的特征]的参照点,一个由政治参与和政治沟通的权利所构成,另一个则受到基本自由权利的保护。在这一方面,私人领域[我愿意说非公共的领域]的宪法保护就享有优先性,而“在保障其他自由(权)的过程中,政治自由(权)的作用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因此,关于政治价值领域,一个前政治的自由(权)领域便被划定了界限,它是从民主自治的范围中抽演出来的。

    我从前一段引文靠近最后的那个加上了着重号的短语的意义谈起。哈贝马斯说,“从一开始起”这一短语的意思是:优先于一切意志形成。假若如此,那么他所说就因其不确切而不能准确表达公平正义的意思。从背景文化中的公民观点出发,我设想过,在宪法缔约阶段,我们在于原初状态下选择了正义原则之后,便采用了一部宪法,包括它的权利典章和其他条款,并将多数人立法「的原则」限制在它如何才可能承担诸如良心自由。言论和思想自由这类基本自由的负担之内。它以这一方式限制着由立法程序所表达的大众主权。在公平正义中,这些基本自由不属于一种前政治的领域,而非政治的价值也不被看作——就像它们在某种完备性学说(诸如,理性直觉主义或自然法)中可能被看作的那样——本体论意义上的优先价值、并且由于这一原则,是优先于政治价值的。一些批评者无疑是持这样一种观点,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不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这一观念允许--但不要求——将基本自由并入到宪法之中,并作为是建立在公民长期的深思熟虑和判断之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而予以保护。这样一来,核准一部限制着多数人规则的宪法,并不需要优先于人民的意志,而且在这一方面,它也不需要表现出一种对大众主权的外在强制。在诸如批准一部宪法和制定各种修正案的民主程序中所表达的,正是人民的意志。一旦我们把四阶段顺序看作是一种代表设置中用以规范作为公民的我们之政治判断的框架,许多疑问也就烟消云散了。

    正如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第六讲的第六节中所概要谈到的那样,通过区分宪法政治与日常的政治,所有这一切都会更加清楚。我们假定,一种二元论的立宪民主的理念早在洛克那里便已确立,该理念将人民形成、批准和修正一部宪法的宪法权力与日常政治中那种通常的立法权力和执法权力区分开来,而且它也与人民之较高的法律与立法机构所制定的通常的法律区分开来(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31页以后)。议会的至上性被否定了。让我们说,美国宪法史上三个最具有革新精神的时期是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时期宪法重建时期、和罗斯福新政时期(在一个不同前两个时期的方面讲)。在所有这三个时期,基本的政治争论广泛展开,它们提供了三个有关选民何时确认或发动宪法修改才是可以为人民最终接受的范例。可以肯定,这些个案表明,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并不优先于哈贝马斯所谓的意志形成。只要提一提下面这个事实就足够了:由于反联邦主义者得到了允诺,詹姆斯·麦迪逊在一七**年六至九月间,通过国会指导了《权利法典》的制定,可假如反联邦主义者没有得到允诺,宪法就不可能获得批准。

    这样说来,四阶段顺序的理论适合于下述理念,即认为,现代人的自由服从于人民的宪法意志。用这一顺序理论的术语来说,人民——说得好点儿,那些认肯公平正义的公民——正是在宪法缔约阶段作出了一种判断。我相信,哈贝马斯以为,在我的观点中,现代人的自由乃是一种自然法,因而,如同在他所解释的康德的实例中那样,它们都是外在的实质性理念,而且给人民的公共意志强加了种种限制。相反,公平正义乃是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当然同时也是一种道德观念,它不是一种自然法学说的实例。它既不否认也不申认任何这样的观点。在我的回答中,我已经简单地从这种政治观念内部观察到,现代人的自由并不像哈贝马斯所反驳的那样,给人民的宪法意志强加这种优先的限制。

    如果这一点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就对公平的正义提不出任何反驳,而只可能否决他认为公平正义所导致的那种宪法。可我却以为,公平正义既可以确保古代人的自由,也可以确保现代人的自由。他可能猜想,由于《正义论》第四章所使用的那种阐释性理念源出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而公平正义可能给予该宪法同样的正当合理性证明,所以它必定受到同样的反驳。然而,他和我不是在争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正义与否,相反,我们俩争论的是,公正正义是否允许他所关怀的大众主权并与其相一致。我已经论证,这些没有问题。而且我也可能像他那样,对我们现存的宪法,和作为一种社会合作系统的社会基本结构,提出种种反驳意见,但这些反驳意见是从(就我的情况而言)正义的两个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我仅提出三点:现存的制度在政治选举的公共资金使用方面令人悲哀地失败了,这导致了各政治党派之间的严重失衡。它容忍收入和财富的广泛分散的分配,以至严重削弱了教育和就业方面机会均等的基础,而所有这一切又削弱了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的基础。它对诸如向许多未能保险的人实施医疗保健这样重要的宪法根本问题,缺乏具体条款规定。然则,这些急迫的问题并不关涉哈贝马斯所提出的那些哲学论题,诸如原初状态的设置及其与辩谈理论的关系;正义的两个原则和四阶段顺序理论;还有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的联系。

    哈贝马斯可能会认肯那些有几分类似于杰弗逊理念的理念,后者似乎一直深受这一问题的困扰。在他于一八一六年写给萨缪尔·科尔奇弗尔的信中,杰弗逊为了改革弗吉利亚州的宪法,讨论了他的理念,并设计出他的小区划分方案的基本要素,该方案将各个县划分为足够小的小区,以便全体公民在从区到县、再到更高层面的〔选举」过程中,都能够参与并发表他们对各种问题的意见。这些小区与某种预定的各级咨询机构一起,给人民提供了表达他们自己作为平等公民的意见之必要的公共空间,而在弗吉利亚的宪法和整个美国的宪法中,都缺少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回忆一下杰弗逊的这样一种理念(在其通信中也可见出这一理念),即一部宪法必须保持十九或二十年,以便每一代人都能够选择他们自己的宪法,而前辈在这方面则没有任何权利。我之所以提及杰弗逊的观点,仅仅是因为,这些观点可以阐明哈贝马斯有关在一公正社会里,重新点燃激进民主之灰烬的评论。

    我也坚持认为,最恰当的宪法设计不是一个仅仅通过政治哲学的考量就能够解决的问题,它依赖于对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范围与界限的理解,依赖于这些制度如何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而这些都依赖于历史,依赖于各项制度如何安排。当然,在这里,真理的概念是适用的。我将在本讲第四节的第三段回过来探讨这个问题。

    第四节

    自由的根基

    1.对我在第三节所谈的自由问题,哈贝马斯反驳意见的第一部分,是与他对他称之为私人自律与公共自律之间的辩证关系(第130-131页)所作的批评之最后的简短小结联系在一起的。我将以我对这一小结的讨论,来结束我的回答。这一小结包括了从《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主要论证中所引出的各种陈述,而这些论证的核心部分主要是在该书的第三至第四章里完成的。在该书的第九章和“跋文”中,也可以见到这些论证。因此之故,我先从考察他在“跋文”中发表的评论开始,以考察他对其所谓的作为一种历史学说的自由主义的反驳,从而结束我对他的回答。

    哈贝马斯认为,通观整个政治哲学史,无论是自由主义著作家,还是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没有理解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关系。比如他声称,自由主义著作家们以一种类型化的方式来看待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以至认为,通过现代人的自由来具体规定的私人自律,是建立在人权(譬如,生命权、自由和[个人的」财产权)的基础和一种“匿名的”法则之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公民的公共(政治)自律乃是从大众主权原则中推导出来并在民主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他认为,在哲学的传统中,这两种自律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一种无法消解的竞争”而标示出来的(见“跋文”,第三部分之一)。

    人们实际可以见出这种错误,十九世纪以降,自由主义一直都冒着多数暴政的巨大危险,而且一直都是径直把人权优先作为对大众主权的一种限制来假设的。从某一部分看来,亚里士多德传统中的市民共和主义始终都认为,古代的自由优先于现代的自由。与洛克和德康相反,哈贝马斯否认,现代人的权利是道德权利——或基于自然法,或基于诸如绝对律令一类的道德观念。他声称,通过把这些权利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自由主义使法律秩序服从于一种外在的根据,因而给合法的民主法律施加了种种约束;而卢梭和市民共和主义的观点,则把古代的自由建立在一种特殊共同体的伦理价值及其共同的精神气质之基础上,也就是将这些自由植根于特殊的和区域性的价值之中。

    由于哈贝马斯在被他看作是错误的两种观点之间摇摆,他便把公共自律的自由与私人自律的自由分别视为“共源的”(“co-original”)和具有“平等价值的”(“equal

    weight”)自由,两者之间既无优先之分,也不相互强制(停实与规范之间》,第135页)。这里的要害是,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即使是康德和卢梭,也想对之作出系统的阐释,但他们未能表达问题的关键——排除了这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无法消解的竞争。因为一旦理解了它们两者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我们就会明白,它们是互为前提的(第130页):由于给定了这种联系,所以,如果我们拥有这两种自律中的一种自律,我也就有了另一种自律,两者之间无须相互强制。依据辩谈理论的民主观念,和谐与平衡可以成为主流,两种自律均可完全达到。

    哈贝马斯对于人权能够被证明是道德权利这一点并无疑问。他的问题是,一旦我们把这些权利看作是属于成文法——成文法总是强迫性的,且总是由国家权力来实施制裁的,——它们就不能由一种外在主体强加于民主政体的立法程序之上。这当然是正确的:设想(我们狂妄地想像一下)普鲁士的**官得到了康德时代的国王的支持,以保证所有已制定的法律都符合康德的社会契约原则。设若如此,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便能——让我们说是出于适当的反思——同意这些法律。然而,由于公民们本身并不能自由地讨论、自由地投票和自由地制定这些法律,所以公民们在政治上并不是自律的,因而也无法尊重他们自己「的权利」。相反,哈贝马斯却说,即使一个民主国家作为主权立法者在政治上享有充分的自律,也必定不能制定任何侵犯人权的东西。在这里,他认为,自由主义面临着一种两难(“跋文”,第三部分之二),而政治哲学却长期逃避解决这一两难的工作,使自由置于无法消解的竞争之中。我想,他所宣称的这种两难是,如果说,在一个民主政体里,我们不能把人权外在他强加在公共自律之上,那么,自律——无论多么强大——就不能以其法则来合法地侵犯这些权利(“跋文”,第三部分之二)。

    2.为了反驳哈贝马斯在此所谈的观点,我将为我所理解的自由主义辩护。因此,我首先否认自由主义使政治自律与私人自律陷入了无法消解的竞争。其次,我认为自由主义面临的那种所谓两难并不是真正的两难,因为那两个命题都明显是正确的。第三,我坚持认为,在恰当解释的自由主义中,如同我希望它在公平正义中,以及在其他回归于洛克的那些自由学说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同样既是共源的,也是具有平等价值的(用哈贝马斯的术语来说),两者都不会构成相互的外在强制。我从最后一点谈起。

    我阐明了公平正义与哈贝马斯的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三种平行对比,以弄清在恰当解释的自由主义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我相信,它们都表明,公平的正义以及其他自由主义观点,都像他在其辩谈理论观点中所做到的那样,意识到了他所说的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者是两者互为前提。我从他用来结束小结的第一个简短段落的那句话谈起:

    如此一来,基本的问题便是:如果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愿意通过成文法和强制性法律的合法性手段,来调节他们的共同存在,那么必须达到相互和谐的又是哪权利呢(第130页)?哈贝马斯把这个问题当作自我理解的民主解释的出发点(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09页)。

    这一陈述与下述解释难道不是相互平行可比(虽说它们之间肯定有所不同)的吗?——这种解释说明;当公民们讨论并接受(对于那些实际接受的公民来说)原初状态的优点、和我们假定他们在原初状态下所选择的原则时,市民社会中将发生怎样的情况?难道作为公民受托者的各派不会选择正义原则,来具体规定那种能够最好地保护并促进公民的基本利益,且他们能够在其中作出相互让步的(基本)自由图式吗?还有,在这里,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两者之间没有什么值得自豪的优劣之分。在正义第一原则中,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的自由乃是相互并行的,并无等级差别之分。这些自由之所以是共源的,还有一个进一步的原因:这两种自由都植根于下述两种道德能力中的一种或两种,也就是分别植根于「公民的」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善观念的能力。同前面所说的一样,这两种能力本身也无等级高下之分,两者都是政治的个人观念之根本方面,而每一个方面都有其自身更高层次的利益。

    3.在公平正义中,第二个平行对比是,它也如同哈贝马斯的观点一样,具有两个阶段的建构。在市民社会里,那些接受公平正义的人用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以决定那些相互承认对方平等的公民之权利,和哪些人的权利应得到民主政体的保护。这样,有正义两原则在握(并强调第一原则),我们(按照第三节之二所说的四阶段顺序)便以代表的身份,进入宪法缔约的阶段。在这一点上,也正如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一样,我们便“进一步达到预先设想的国家权力的宪法约律”阶段(“跋文”,第三部分之八)。在公平正义中,我们先是在思想上采用并随后在实践中践行宪法,而正如我已经说过的,在该宪法中,我们可以铭记那些基本的自由,也可以不这样,因之使国会的立法服从某些宪法的约束,以此作为约律和规导(iscipline

    and regulate)那种预先设想的国家权力的方式之一。在公平正义中,这种权利之所以是预先设想的,是因为从一开始起(第一节),我们就在料理(dealing

    with)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和理想,以及它主要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所以它被看作是以某种形式已然存在的权力。

    当哈贝马斯说,在他的观点中,自由的权利不是原始性的,而毋宁是从相互让步的自由(权)的转化(a

    transformation of theliberties reciprocally ceded)中突显出来的时(“跋文”,第三部分之八),这一语境就表明,他所指的是那种与国家相对的、以权利的形式铭刻在宪法之中的权利:比如美国《人权典章》(Bill

    ofRights)中所规定的权利,或德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他不是在讨论各个个人在他的第一阶段里最初相互让步的那些个体权利。在我们由之开始讨论的意义上说,这些个体权利就是原始性的。正如我们可以说,由正义第一原则所包括的那些基本权利是原始性的一样。我们可以引证这些原则的基本权利,还有有关立法程序和社会制度如何发挥作用的观点,将它们都作为我们以一种宪法缔约的形式将这些自由铭刻于一部成文宪法中的理由;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这些自由是可以转化的。基本自由(与他的最初让渡的权利平行)是原始性的(在他的意义上),但对立法的约束却不是。他并没有质疑,这些自由也可能是与道德权利的秩序恰当关联着的。相反,他的观点是(而且我也同意),在民主社会里,这种关系本身的获得,并不足以迫使这些自由像法律那样具有合法性。他也没有质疑,在已经存在这种关系的情况下,公民的合乎理性的信仰也是他们在民主争论中为制定有关私人权利的法规而进行辩护的诸多理由之一。

    如果所有这一切都是对的,那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与公平正义或弗兰克·米切尔曼的观点就没有什么区别,而他却把米切尔曼说成是市民共和主义者。或者说,他的观点确实与许多其他的自由主义没有什么区别。他的观点与我们的观点(以及与许多美国宪法学说)都赞同,是否将现代自由并入宪法,乃是一个得由民主的民族之立宪权力来决定的问题,这是人们所熟悉的一条宪法学说发展的线索,源自乔治·劳逊,经由洛克发展而来。我想,哈贝马斯的观点并不切合这一历史线索。

    而且,正如我在本文第三节所陈述的那样,一个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是,这些自由是否因被并入宪法而会更完全,并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以正当和正义的原则为前提条件,但它也需要我们做历史的研究,需要我们把握民主制度在特殊的历史模式、文化模式和社会条件下的运作。在公平正义中,这是一个需要在宪法缔约中、根据这种观点来置可否的判断〔问题」。在此,意见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评论宪法保护之有效性的历史证据,取决于它们是否具有其自身的缺失,诸如,使民主不断弱化的影响。约束立法初看起来无论可能有多么诱人,对证据的考察。历史的个案和政治与社会的思想给我们所提示的,都可能是相反的情况。关键是,宪法设计并不是一个仅仅靠这些的民主观念——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辩谈理论,抑或是其他任何观念——就可以解决的,在缺乏逐个例证考察的情况下,在没有说明特殊的政治史和社会民主文化的情况下,单单靠政治研究和社会研究,也是不能解决好宪法设计问题的。所以我仍然坚持认为,在自由主义中(在哈贝马斯的观点中亦复如此),不存在任何古代自由与现代自由之间的无法消除的竞争,毋宁说,只存在一个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来评估证据的问题。这一情况潜伏着私有财产的民主与自由社会主义之间的对立问题(我在《正义论》中讨论了这一问题)(《正义论》,第270-274页)。

    所以,我否认自由主义使政治自律与私人自律陷入了无法消解的竞争之中。这是我的第一个主张。我的第二个主张是,人们所设想的自由主义面临的两难,乃是一种真正的两难,因为正如我已经说过的,两个命题都是正确的。一个命题是:任何道德法则都不能对一种拥有主权的民主的人民施加外在限制;另一个命题是:拥有主权的人民可能会不公正地(但却可能合法地)制定出任何侵犯这些权利的法规。这些陈述只是表达出,所有政府的政治正义都有风险,无论是民主的,还是与之不同的政府,都是如此。因为任何人类制度——政治的或社会的、司法的或教会的——都不能保证人永远能制定出合法的(或公正的)法律,也不能保证公正的权利总能得到尊重。再补充一点:某一单个个人可能站在一旁正确地说,法律和政府是不正当的和不公正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任何特殊的有关两种自律形式之共源性和具有平等价值的学说都无须解释这一事实。很难相信,所有主要的自由主义著作家和市民共和主义著作家都不明白这一点。它是一个如何使权力与法律达到公正统一的老问题。

    4.在公平正义与那种认为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都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理念之间,还有第三个平行比较。我相信,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这两种形式的自律之内在联系,在于辩谈理论重建民主法律之合法性的方式。在公平正义中,这两种形式的自律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内在联系着的,这一意义是,它们两者的联系,在于人们把观念作为一种理想而放在一起。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系统的根源,可以追回到那种把社会当作一个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的理念,和公民的合理代表选择合乎理性条件的合作项目的理念。随着各参与者介入这种合作,据说公民要有两种必要的带有三种较高层次利益的道德能力,这两种道德能力使他们能够参与如此想像的社会。这些能力就是正义感的能力和形成善观念的能力。第一种道德能力与理性相配——即在假定别人也会如此的情况下,提出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并按此项目而行动的能力;而第二种能力与合理性相配——即形成具有一种只能在那些公平项目的界限内来追求合理而连贯的善观念的能力。

    由此观之,这一理念将与那些融入两种自由之充分系统的基本自由相联系,而这一过程包括六个步骤,在此我仅略示如次:

    (1)在这两种基本情况下,给所有公民具体规定充分发展和充分而理智地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社会条件。(《政治自由主义》,第八讲,第332页)

    (2)明确指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保护和允许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的权利与自由。第一种情况有关正义原则在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中的应用。在这里,政治自由和政治言论与思想的自由,乃是根本性的。第二种情况有关深沉理性在指导一个人终身行为的过程中的应用。在这里,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要比结社自由更为普遍。

    (3)由于各种自由之间必然要发生冲突,且没有哪一种自由是绝对尊重其他自由的,所以我们必须弄清楚,在一个有效的基本结构内,每一种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是否能够同时得到实现(《政治自由主义》,第297页以后)这里的关键是,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它们能够同时实现。我们必须通过具体规定这些自由的主要内容、范围以及它们在一个有效的能满足正义两原则的制度底下如何才能相互和谐一致,来表明这一点。

    (4)利用两种方式——一种是历史的,另一种是理论的——来开出一个基本自由的表列。我们用历史的方式,可以考察民主社会的宪法,开出一个可以得到正常保护的自由表列,考察这些自由在历史上运作良好的民主社会里所发挥的作用。第二种方式是,考量哪些自由对「公民们」终自都能充分发展和实践两种道德能力具有关键的作用(《政治自由主义》,第292页以后)。

    (5)引入首要善(它包括那些基本自由和公平机会),是为了进一步具体规定正义原则的详细内容,以便使它们在正常社会条件下发挥有效的作用。我们知道,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都是平等的,而公民们将有充足的适合一切目的的手段来有效地使用它们。但是,对于这些[正义」原则来说,这些权利、自由和手段能够得到更为具体的运用的内容又是什么?首要的善回答了这一问题(《政治自由主义》,第五讲,第三至第四节)。通过回答这一问题,[正义的]原则就能够指导我们在理性的有利条件下,以适当的方式建立——先从现存的社会开始——一个公正的能够保护所有自由(无论是古代的还是现代的)的政治与社会制度系统。

    (6)最后是告诉人们,在原初状态下,这些原则可能为公民的受托者们所采用,而在社会中,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而平等的、具有决定性善观念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人。

    在这一方面,两种形式的自律中的每一种自律系列,都凭借其作为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之公平正义建构,而出现内在的联系。这样一来,这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就不会使各种自由陷入无法消解的竞争冲突之间。一些实际情况常常表现出各种自由之间的冲突,任何宪法图式或别的设计都不能完全避免这一点。依哈贝马斯之见是概莫能外,他也不能否认这一点。

    至于哈贝马斯和我在有关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共源性和平等价值性问题上的观点差异,我尚不确定。如果说他的观点是完备性的(见本文第一节),那么,我们两人就都有一种规范性的民主理想,这一理想的根据是两种形式的自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我们的这些理想在好几个方面又是可以相互平行对比的。在我看来,他的理想过于宽泛,无法预见到理想的辩谈程序可能导向什么样的自由。的确,它能否导向任何非常具体的结论,似乎还不清楚。

    5.最后一个问题是,如果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语言来谈哈贝马斯,他可能会认为,两种形式之自律的内在关系,依赖于“实践政治自律的模式”之规范性内容(《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33页)。那么,他为什么要强调政治自律?由于他说过,两种自律是共源的和具有平等价值的,他的意思真的是指——政治自律有着首要的和基本的作用吗?在他的观念中,为什么政治自律不是同时以两种方式来阐释的呢?

    无论如何,公平正义都坚持主张,即使私人自律的自由能够与政治自由建立内在的联系,并建立在政治自律的基础之上,这些自由也不能仅仅建立在这种关系之基础上。这是因为,在公平正义中,现代自由在「公民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及其决定性的(尽管在原初状态中尚不知道)善观念中有着不同的基础。而且,与之相联系的第二种道德能力和两种较高层次的利益,在基本自由系统中,独立地表达了作为市民社会之成员的个人保护和自由,及其社会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社会的这一部分约束着各种制度和各种联合体,包括各种文化组织和科学社团、大学和教会、这样或那样的媒体,所有这些联合体都可以无限地分列下去。在参与各种活动的公民眼里,这些活动的价值和意义至少构成了私人自律之权利的一种充分且确实是有活力的基础。因为,正如哈贝马斯所同意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5页),政治民主要想获得其持久的生命,就得依赖于一种维护它的自由的背景文化。然而,只有当民主制度被有理性的公民看作是支持他们认为能够为其完备性学说所具体规定并为政治正义所允许的适当形式的善时,这种文化才会维护它。所以,即便这种与政治自由的内在关系能够对市民自由作出一种充分的辩谈理论的推导,也不可能阻止人们从一种证明——至少是另外一种同样充分的证明——中,推导出市民自由,我相信情况是这样。

    哈贝马斯似乎是在强调,只要人们设想古典人道主义的理念是真实的,政治自律(如果他的意图就在于此)就是全然可信的。这就是说,人类于其中充分实现其理想的那种活动,亦即他们最大的善,乃是处在政治活动之中的。很明显,介入政治生活能够成为许多人善观念中的一个合乎理性的部分,而对于某些人来说,它却可能是一种伟大的善,就像乔治·华盛顿和阿伯拉罕·林肯这样一些伟大的政治家所实际证实的那样。然而,公平正义仍要否定任何这样的宣言;而且它也把那种使市民生活的善屈从于公共生活的善之做法,视为错误的。

    第五节

    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

    1.在这一节里,我以对哈贝马斯下述反驳的回答来总结我对自由主义(在我这里则是政治自由主义)的辩护,哈贝马斯的反驳是,公平正义是实质的而非程序的。请回顾一下他所谈的程序理论:

    ……[该程序理论]只集中关注于理性之公共运用的程序方面,并从其〔合法的]法律的制度化理念中推导出权利系统。它可以把更多的问题[除公平正义之外」公开化,因为它信任合理意见的讨论过程可以解决更多问题并将形成合理的意见。当它宣称——按照罗尔斯的观念——要详尽阐明一种正义的社会理想时,哲学就肩负着不同的理论责任,这时候,公民们就会把这一理念作为一个由之判断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的舞台来利用第131页)。

    我把我的回答看作是对自由主义的辩护,因为任何一种自由主义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只有成为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而且我不明白,为什么哈贝马斯的观点不是实质性的,即便实质性的因素可以非常不同。

    我首先说明,我把程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的区分,相当程度地看作一种程序的正义(或公平)与该程序之结果的正义(或公平)的区分。程序的正义与结果的正义这两类,分别是某些价值的例证化。而在下述意义上,这两类价值又是相互融合在一起的,这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除赌博这种特殊情况之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非相互分离的。这使公平的程序仍然具有其内在价值——比如说,一种具有公道价值的程序可以给所有的人一种表现他们的机会。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简单地回顾一下涉及程序正义的两种明显实例来加以说明。第一个实例是通过分蛋糕的常识性程序,来说明那种完全的程序正义。其要点是,这一程序之所以能说明完全的程序正义,只是因为它总能产生一种可让大家都接受的公平结果:平等分配。如果它不能产生一种公平的结果,它就不是一种正义的程序,而是某种别的东西。对于犯罪审判也是如此,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正义。它之所以不完全,是因为任何审判程序,无论法律对审判程序的安排多么公正和有效——其取证规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合乎理性的规定——都不能保证宣判被告有罪,当且仅当被告已经犯罪。然而与之相同,犯罪审判的程序也可能不正义——即不是一种公平审判的程序——除非它已经得到了理智的处理,以使该程序能作出正确决定,至少在大部分时间内能够如此。我们知道,一些错误在所难免,这部分是出于我们设定了一个很高的判决标准,并力求不冤枉无辜;而部分也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人类失误性和在取证过程中靠不住的偶然性。然而,这些错误不能太多太经常,否则该审判程序就不再公正。

    有时,人们的争论好像是关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但实际并不是。争论的双方都同意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又在某些别的地方有所不同。考察一下,多元主义的民主观呼吁某种形式的多数民主规则,反对宪法民主及其各种制度设置,诸如三权分离、对某些问题的绝大多数原则、权利法案或司法复审制,把这些看作是与民主规则不相容的,或者是不必要的。这些观点把大多数规则看作是一种公平程序,它具体规定着解决各种政治冲突和社会冲突的公共政治制度。这一程序的某些特征即是对民主的界定,并使该程序本身的某些方面具体化。比如选举权、多数人规则、政治言论自由、追求和获得政治职务的权利等。民主的政府必须能组合这些权利,它们是具体体现其制度的根本要素。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论很重要地是围绕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展开的,这些问题显然不是承认政府程序的一部分--比如说,非政治的言论和宗教、哲学、道德思想的自由,良心的自由和宗教活动的自由。所有这些都不是对民主程序的界定。若多数人规则的界定业已确定,那么,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之间的争执,就成了对多数人规则是否提供了一种公平的程序、并保证了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问题的争执。

    多数主义者认为,多数人规则是公平的,它包括了产生公正立法和理性结果所必要的各种权利。宪法主义者则认为,多数人规则是不可接受的。除非对多数人立法和其他因素作出宪法认可的各种恰当限制,否则基本权利和其他自由就不能得到保护。民主也将得不到人民的坚定支持或赢得人们的意志认同。对此,多数主义者回答说,他们完全承认非政治言论、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宗教活动自由的根本意义。但他们坚持认为,宪法的限制是不必要的,在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和文化中,这些权利和自由将得到选民的尊重。他们认为,由于人们尊重各种对基本自由的限制,所以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依靠民意,而依赖宪法设置则会产生削弱民主本身的影响。

    多数主义者与宪法主义者可能一致同意的一点是,这种争执证明了多数人民主在其结果上是公正的,或者说在实质性意义上是公正的。多数主义者并不宣称民主是纯程序的,他们知道,倘若他们不坚持认为民主不仅在其结果上公正,且各种宪法设置也不必要——如果说这些宪法设置有什么意义的话,那就是可能使这些结果变得更糟——那么,他们就无法反驳宪法主义者。围绕着基本问题所展开的争论是,各种政治制度实际如何发挥作用,而这些争论又依赖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大致了解。

    2.经过这一迂回探讨后,哈贝马斯还能说他的观点只是程序的么?诚然,他认为辩谈理论的理念只限于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作一种分析。而目他将各种需要“此时此地”立刻作出回答的那些问题,留待多少带有启蒙色彩的公民讨论去加以解决(第131页)。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他可以不依赖于实质性内容。

    他承认,一旦人们把辩谈程序理想化,各种内容因素也就因之融入这一程序(见《政治自由主义》,第18页)。而且,如此构成的理想程序在他的民主解释中乃是根本性的,因为一种基本权利就是能够保证该公共讨论过程只在它满足理想辩谈之条件的情况下,产生合乎理性之结果的权利。这一过程越是平等和公道,则它就愈具有公开性,对其参与者就愈少强制,他们就愈容易为那种较好的论证所引导,而所有受到相关影响的个人就愈有可能接受那些真正可普遍化的利益。在这里我们似乎可以随便举出五种程序的价值——公平和平等。公开性(不排除任何人和任何相关信息)和非强制性、还有全体一致——这些价值结合起来便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到全体参与者一致的结论。这一结果当然是实质性的,因为它涉及公民可普遍化利益能于其中得以实现的那种境况。而且,一旦把这些价值作为该程序之一部分而包括进来的理由,是它们对于使结果达于公正或理想所必需的,前面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就都与实质性判断相联系。在此情况下,我们已经按照我们对这些结果的判断来塑造该程序了。

    进而言之,哈贝马斯坚持认为,通过民主程序来发挥作用的公共理性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合法的。例如。他说,自由[权」的平等分配就可以通过一种支持“政治意志形成的结果是合乎理性的”这一假设的民主程序来得到实施(“跋文”第三部分,第三节至第四节)。但一旦他这样说,他也就预设了一种用以评估这些结果的理性理念,他的观点也就是实质性的了。有人认为,程序的合法性(或正义)可以更少涉及实质性正义或在不管实质性正义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看法是一种很普通的疏忽(我不是说哈贝马斯疏忽了这一点),这是行不通的。

    事实上,我相信,哈贝马斯认识到了他的观点是实质性的,因为他只是说他的观点比我的观点更适度一些而已。这就使“更多的问题有待讨论,因为它对合理「理性」意见的过程意志形成更加信任。”他并不是说,他的观点把所有实质性的问题都看作是有待讨论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最后一段,他承认,他的解释不可能是纯形式的:

    ……像法律的规则本身一样,[程序性法律范式」也保留着一种教条的核心:即自律的理念,按照这一理念,惟有在人类只服从他们自己按照其在交互主体性意义上获得的洞识来制定的法规行动时,他们才是自由行动的主体。一个人必须只在一种无害的意义上承认这是“教条的”。因为,这一理念表达了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一种紧张,这一紧张是由生活的各种社会文化形式之语言构成事实所“给定的”,它是给予我们的,我们在这样一种生活形式中发展了

    我们的认同,故这一紧张是无法绕过的。某些假设意义上的问题已经通过对道德观点和民主合法性程序的哲学分析予以解决。由于它多多少少还是一个问题,所以我们需要作一种错综复杂的考察,在这一考察中,两种观点中的实质性因素都得到了阐释、比较、并以某种方式进行了度量。这要求我们对有关留待讨论的每一种观点的问题和讨论条件进行一种准确的比较。在此,我无法尝试这种比较。

    最后,诚如我在第一节中所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中的公民并不只是把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一个[让作为专家的哲学家能借此提出这些问题的」由之对现存各种安排和政策作出判断的舞台”来使用的。在公平正义中,不存在任何哲学专家。上天不容!但是,公民们必定在其思想中有某些权利和正义的理念,也毕竟有某种他们自己的理性推理基础。而哲学学者只是参与系统阐明这些理念,但他们永远都是公民中的一员。

    3.在我作出结论之前,我想提及这样一个方面,在此方面,我们可以把哈贝马斯的观点看作是“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运用的程序方面的”(第131页)。这一点是通过他习惯于使用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这一点所暗示出来的。我之所以在此提及这一点,并不是因为这仅仅是他自己的兴趣所致(我不这么看)。试设想,我们的目的是制定各种民主政治制度,以使它们合法,使我们所作出的各种政治决定和依照这些制度所制定的各种法律也能达于合法。这样一来,问题的焦点就是合法性的理念,而不是正义的理念了。

    将焦点集中在合法性而非正义上,看起来似乎像是个小问题,一如我们可能认为“合法的”与“正义的”是一码事。但只要我们略加反思,就会发现两者并不相同。一位合法的国王或王后可以通过正义而有效的政府来实施其统治,但即使这样,他们也可能不正义,即使合法,也未必肯定正义。他们的合法性只是表明某些有关他们家族谱系的事实:即他们是如何走上王位的。这涉及到,根据业已确立的法则和传统,比如说英国和法国的王位法则和传统,他们作为王位继承人是否合法。

    合法性理念的一个有意义的方面是,它给君主如何统治国家和他们的统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容忍留下了某些回旋余地。在民主政体中情况也是这样。它可以合法化并符合从其宪法最初得到选民(人民)以特殊认准习惯认可的时候开始形成的漫长传统。然而它也可能不很公正,或者很难达于正义。对于其法律和政策来说也同样如此。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可以算作是合法的,即使许多人反对这些法律并正确地判断它们是不正义的,或者是错误的。

    因此,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它给可行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也更弱一些。尽管合法性肯定与正义有一种根本性的联系,但它也是制度性的。请注意,首先,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之所以合法,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合法的民主程序而合法地制定出来的。极为重要的是,具体规定着这一程序的宪法即使不是完全公正的(任何人类境况都不可能如此),也应足够公正。但是,它也可以不是正义的却仍是合法的——假如按环境和社会条件来看它足够公正的话。一种合法的程序产生合法的法律和按照该法律制定的合法政策,而合法的程序可能是习惯性的、长期确立起来的和人们已经接受的。按严格的正义标准,程序和法律都不一定是正义的,即使事实上它们也不可能是极端非正义的。某些时候,合法民主程序之结果的不正义,会破坏其合法性,而政治宪法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但是,在这一时刻来到之前,合法程序的结果都是合法的,无论这些结果如何。这就使我们有了一种纯程序的民主合法性,并可以把它与正义区别开来,即令我们姑且同意正义不是在程序意义上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允许有一定范围的不确定的不正义存在,而正义则不然。

    如果说,合法性的理念明显与正义相联系的话,那么值得注意的是,它在民主制度中的特殊作用(本文第二节有扼要解释)就是在政治生活中的各种冲突和分歧使得全体一致不可能或渺无希望的时候,赋予一种适当决策程序以权威性。因此,它把许多具有不同尺度之多样性的不同形式的程序,看作是可以产生合法决策的程序:从各种各样的委员会和立法实体,到普选和复杂精密的宪法修正程序。一种合法的程序也就是在人们必须作出集体性的决定而又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达于一致的时候,全体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可以理性地予以接受的程序。判断的负担导致了这种结果,甚至,在所有各方都具有理性和良好意志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4.然而,对程序的合法性也存在各种深刻的怀疑。对于一个理性而秩序良好的社会来说,它完全是真实可信的;因为通过良好的结构和体面的民主制度,理性而合理的公民将制定各种法律和政策,这些法律和政策几乎总是合法的,尽管肯定不是永远合法的。然则,随着该社会的秩序开始紊乱,这种合法性的保障就会逐步削弱。这是因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立法过程的合法性依赖于宪法的正义(无论该宪法的形式如何,也无论它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而其与正义的偏离度愈大,就愈可能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如果法律是合法的,它们就不能太不正义。相对于合法性来说,立宪政治程序在正常而体面的环境下可能确实是纯程序的。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任何相对于政治正义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因而,我们永远都依赖于我们的实质性正义判断。

    另一个深刻的怀疑是,宪法民主实际上永远难以像哈贝马斯的交往辩谈理想那样来安排其政治程序和政治争论,他的交往辩谈理想坚信,宪法民主的立法不会超越合法性所允许的范围。在实际政治条件下,议会和其他「政治」实体在它们的实践中必然要大大偏离这一理想。其政治条件之一是时间的压力:讨论必须按秩序规导来进行,必须经过适当讨论后有个了结,最后进行投票。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总览和评估所有证据,证据材料太多,甚至来不及阅读和理解。立法者并不是经常都必须作出决定的,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在一种无所知的情况下投票的,甚或是按照他们的那些并不能总做到公正的党派领袖的意思和选民的要求来投票的。即使设计良好的政治程序能克服这些毛病和其他缺陷,我们也不能轻易地指望任何立法程序,哪怕在正常情况下相对合法的程序也总是相对正义的。这一距离必定永远存在,且过于遥远,难以跨越。

    哈贝马斯对理想辩谈中推理与论证之程序的描述也不完善。我们并不清楚人们会使用什么样的论证形式,而这些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论证的结论。难道我们可以像他所提示的那样,认为每一个个人的利益都将会在理想辩谈中给予平等对待吗?那么对相关的利益又当如何呢?或者,我们能够考虑到所有的利益——就像有时运用平等考虑原则所做的那样——吗?这可能会产生一种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平衡之功利主义原则。另一方面,深思熟虑的民主观念(哈贝马斯对此观念极有同感)限制着公民在支持立法时所使用的理性,即是说,要求他们的理性推理与平等的其他公民的认识相一致。在这里,要论证那些支持歧视的法律是有困难的。根本性的理念是,深思熟虑的民主限制那些相对于某些基本利益或首要善的相关利益——政治自由主义也是如此——并要求各种理性[理由」要与平等公民的相互认识相一致。关键在于,如果没有这些对可允许的理性的实质性指南,那么任何制度化的程序都不能违背这样一句格言:“进去的是垃圾,出来的还是垃圾”。如果说,立宪民主的条件往往迫使各群体拥护较具妥协性和理性的观点——假如这些观点是有影响的观点的话,那么,这些观点与各种理由的混合在一次公民缺乏对这些指南的意识的投票中,就会很容易导致非正义,即使该程序的结果合法。

    最后,一切制度程序的法规和立法应该永远被公民们看作是可以开放讨论的。认识到政治权威来自他们以及他们要为一切以他们的名义实施的事情负责,这正是公民自我感的一部分,这种自我感不仅是集体性的,也是个体性的。政治权威并不神秘,也不是由那些为公民所无法依据其共同目的来加以理解的象征形式和礼仪形式所神圣化的。很显然,哈贝马斯对此当无异议。然而,这也意味着,我们对这些混合性观点的成熟判断——诸如对奴隶和奴隶制的审判制度、宗教迫害、工人的屈从地位、对妇女的压迫、巨大财富的无限制积累、以及残忍和折磨的恶毒事件,和玩弄权势的罪恶——都构成了实质性审查的背景,而这些审查正表现了任何宣称纯程序的合法性理念和政治正义理念的虚幻特征。

    在这一节里,我深入讨论了这些问题,以说明我为什么不准备改变我的看法,我觉得,公平正义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程序性的这一反驳并不能使我动摇。就我对这些理念的理解而言,不会有别的解释。我相信,哈贝马斯的学说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意义上也是实质性的,而且他的确无法否认这一点。因此,其学说之为程序的乃是他在一个不同的方面说的。回首本文第一节我所引用的《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两段话,我猜测他所说的“实体的”和“实质的”的意思,是指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中的某一种因素,或者是指那些并入特殊共同体之思想与文化中的那些因素,抑或兼而有之。我猜想,他的主要理念是,一旦思想、理性和行动(理论的与实践的)的形式和结构经由他的交往行动理论来给予恰当阐释和分析,那么,所有号称是这些宗教学说和形上学说。以及各共同体传统的实质性因素,就都被吸收到(或升华到)这些前提预制的形式和结构之中了。这意味着在权利与正义问题的道德证明中,这些因素具有某种程度的有效性和力量,它们的力量可以通过这种形式和结构的理性推理来充分把握和辩护。因为那些前提预制是形式的和普遍的,是所有思想和行动之理性推理的条件。公平正义是实质性的,但不是在我所描述的那种意义上(尽管在那种意义上它也是实质性的),而是在它源于并属于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和民主社会之政治文化的广大共同体这一意义上是实质性的。这样,它就不能被恰当地说成是形式的和真正普遍的,因而也不是通过交往行动理论所建立起来的那种准超验性前提预制的一部分(像哈贝马斯有时所说的那样)。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政治学说,不想成为任何这类关于思想与行动之形式和结构性预制的完备性解释的一部分。相反,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任由这些学说自由发展,只是当这些学说不合乎理性(从政治上讲)时,才对之作出批评。否则,我就会努力为建立在公平正义之基础上的这种自由主义进行辩护,以反驳哈贝马斯精明的批评了。因此,我一直都在努力表明,在公平正义的自由主义中,现代自由不是前政治的,不是先于一切意志形成的。我进一步阐述了在公平正义这里,公共自律与私人自律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联系,两者是共源的。

    我同样也抵制这样一种倾向,该倾向也存在于某些美国市民共和论者的法律思想之中,它认为,单单在私人自律(现代人的自由)与公共自律(古代人的自由)的联系中就可以找到私人自律(现代人的自由)的基础。正如我在本文第四节之三所指出的那样的,私人自律更深刻充足的基础,存在于个人的第二种道德能力之中。要把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恰当地放在一种共源性和同样平等的位置上,我们就需要认识到,两者之间既不能相互推导,也不能相互化约。我所提到的我与哈贝马斯之间的另一个可能的差异是制度方面的,也就是在制度设计方面的差异。尽管这不是他批评我的目标所在,但我还是想强调指出,无论如何,制度设计不是一个单单靠哲学就能解决的问题(我想他也不会这么说),和通常一样,哲学只能帮助我们,给我们提供批评性判断和明智判断的政治学原则。

    第六节

    结语

    还有一个与之相联系的问题我没有详细讨论,这个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准确地将各种与立宪民主相联系的政治制度理解为是和大众主权的理念相一致的?如果我们把大众主权跟一些诸如遵循自由、开放和广泛讨论的大多数人规则联系起来考虑的话,那么至少存在一个明显的困难。这个困难可能就是哈贝马斯在说“政治自律的形式……并不能在公正构成的社会之心脏中充分展开”(第128页)这句话时所意指的一个方面。我在本文第三节之四讨论双重民主的理念时,指出了宪法民主与大众主权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在那里,对双重民主理念的讨论很自然地引出了后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太大,在我这篇回应文章中难以讲清:它需要对一民主国家作出宪法决定——这与通过这些宪法决定所确立起来的框架内部的日常民主政治的制度相反——的立宪能力之实践制度的独特特征,作出一种说明和解释。但我在此想表达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在总结其导语式的评论时,哈贝马斯谈到,由于他在意向上与公平正义有诸多共享之处,并将其根本性结论看作是正确的,所以他希望,他所提出的不同看法只属于家族内部的争吵。他的怀疑在于,我是否用最有说服力的方式陈述了我的观点。如果他的批评提出了严重的挑战,他的用意也只在于强化这样一些反驳,这些反驳可以被看作是公平正义能够由此表现其力量的机会。我衷心接受哈贝马斯如此亲切地提出的批评,也尝试着迎接他所提出的挑战。在系统阐述我的各种回答时,我重复了我在一开始所说过的话,他的批评促使我仔细思考并反复考查了我观点的诸多方面,使我现在对这些观点有了较以前更好的了解。就此而言,我将永远感激哈贝马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