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讲(2/2)

的保护。这就确定了普遍的法律是由自由而独立的公民以某种方式制定的。正是通过这些固定的程序,人民才能表达他们合乎理性的民主意愿——哪怕他们不想表达这种意愿。如果没有这些程序,他们就决不会有这种意愿。

    第五个也即最后一个原则是,在一立宪政府里,最终的权力不能留给立法机构、甚或最高法庭,它们仅仅是宪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者。最终的权力是由三个权力分支(即立法、司法、行政之三权分立——译者注)所共同掌握的,这三个权力分支处在一种恰当指定的相互关系之中,每一个权力分支都对人民负责。现在,人们应当承认,选民的绝大多数在长期趋势中最终可以使宪法符合其政治意志。这仅仅是一个关于政治权力本身的事实。不可能绕开这个事实,甚至不可能绕开那些试图永久性地固定基本民主保障的防御性条款。任何立宪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与基本法的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所确定的。现在,我转向下面(第六节之四)所提出的问题。

    2.因此,立宪民主是双重性的:它既把选举权力与普通权力区别开来,也把人民的较高法律与立法机构的普通权力区别开来。国会的至上权力被否定。

    最高法庭适合于这种双重性的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之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性,法庭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更有可能遭受的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的腐蚀,这种狭隘的利益善于投机取巧。假如法庭能发挥这种作用并有效运作,那么,说它直截了当地**是不对的。就普遍法而言,它确实是反大多数人原则的,因为具有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庭可以认为,这种法律是违宪的。但尽管如此,人民的较高权威组织仍然支持它。当法庭的各种决定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符合宪法的修正条款以及符合在政治上目前授权的宪法解释时。就较高法律而论,法庭并不反对大多数人原则。

    试假设,我们一致同意,我们宪法史上三个最富有革新意义的时期分别为宪法创建、宪法重建和新政时期。在这里,重要的是所有这三个时期都依赖于、且仅仅依赖于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宪法及其修正过程、力图消除奴隶制的祸因的重建修正案,和现代积极分子所谓的新政福利国家,似乎都适合于这一描述,尽管人们要了解这一点尚需假以时日。然则,如果我们认为这一描述正确,并把法庭看作是较高法律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虽然它不是较高法律实体的最终解释者,那么关键就在于,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给法庭提供了解释的基础。政治正义观念包括较高法律述及的根本性问题,并阐明了那些可以借之决定这些根本性问题的政治价值。

    当然,有些人会说,与权利法案根本无干的国会最高机构高于我们的双重政体。它给这种双重图式中较高法律所力图确保的那些政治价值提供了更为坚定的支持。一方面,某些人可能会认为,由宪法确立基本权利的条款项目更好,就像德国宪法所做的那样。德国宪法把这些权利置于修正的范围之外,甚至不允许人民和德国的最高法庭对之作出修正,而强化这些权利则可能被说成是不民主。宪法确立具有这样的结果。如果依据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判断这些政体,它们可能要优于双重政体,在后者中,基本问题是通过我们之为人民的较高法律来加以解决的。

    应该强调指出,政治自由主义本身并不申认或否认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种要求,所以我无须讨论这些要求。在此,我们的观点仅仅是,不管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政治正义观念的内容都包括了公共理性的价值,而正是诉求于这些公共理性价值,我们才能判断这三种政体的优点。

    3.现在,我们转向第二点:法庭的作用不仅是辩护性的,而且通过发挥其作为制度范例的作用,还应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这首先意味着,公共理性是法庭履行的惟一理性。它是惟一可在其面上体现理性创造的政府分支,而且是理性惟一的创造表现物。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发生危机,公民和立法者都可以合情合理地投他们较具完备性观点的一票;他们无须通过公共理性来证明为什么要这样投票,或者为什么在他们整个决定过程中,他们的投票使其理由符合于并适合于一种连贯的立宪观点的正当合理性。法官的作用仅仅是发挥这种政治作用,并在发挥这种政治作用时,除了政治理由和政治价值之外,再无任何其他的理由和价值。除此之外,他们还将按照据他们认为是宪法之案例、实践、和传统,以及在宪法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历史文本所要求的去做。

    说最高法庭是公共理性的范例,也意味着努力开创和表达他们所能提出的合乎理性的意见——即他们所能开创和表达的最佳宪法解释——乃是法官的一项任务(当然是运用他们有关宪法和宪法法则所必备的知识)。在这里,所谓最佳解释,乃是一种最适宜于这些宪法材料之相关内容的解释,也是一种最能根据公共正义观念或该观念的一种理性变异观念来证明宪法内容之正当合理的解释。在进行这种解释时,我们可以期待法官们能够并实际诉求于公共观念的政治价值——无论宪法本身何时公开地或隐含地求助于这些政治价值,比如说,在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或法律的平等保护之权利法案中。在此,法庭的作用乃是理性之公共性的一部分,也是公共理性之广泛作用或教育作用的一个方面。

    诚然,法官们不能求助于他们自己的个人道德,也不能求助于普遍的道德理想和道德美德。他们必须把这些东西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同样,他们也不能求助于他们或其他人的宗教观点或哲学观点。相反,他们必须诉求于他们认为是属于有关公共观念及其政治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之最合乎理性的理解的那些政治价值。这些价值是他们真诚相信的价值,一如公民义务所要求的那样,他们真诚地相信,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所有理性而合理的公民都认可这些价值。

    但是,诚如我所说过的(第四节之五),公共理性的理念并不意味着法官能够在有关宪法理解的细节上达到相互一致,一如公民之间对此类问题的判断难以达成一致一样。然而,他们必定是、且看起来也是在按照被他们视为政治观念之相关部分、或他们真诚相信可以给予一般辩护的观念来解释同一部宪法的。法庭作为宪法之最高司法解释者的作用,假设了法官们禀有政治观念,而且他们有关宪法根本的观点使他们多少相同地认定基本自由的主要范围。在这些情况下,至少法庭的决定可以成功地解决最具根本性的政治问题。

    4.最后,法庭作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还有第三个方面:即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以生动性和有效性。它正是通过其关于根本政治问题的权威性判断来发挥这一作用的。当法庭以一种合乎理性的方式清楚而有效地解释宪法时,它便发挥了这种作用,而当它未能如此时(我们的法庭常常如此),它便成了政治争议的中心,而解决这些政治争议的手段则是政治价值。

    宪法并不是法庭所说的那样。相反,它是人民通过其他机构持续不断地努力行动并最终允许法庭所表达的那个样子。对宪法的特殊理解可能是法庭经由各种修正处理过的,或者是经过一种广泛而持久的大多数表决所形成的,如同新政时期的情况那样。这便提出了一个问题:法庭是否必须要把废除第一修正案、且使某一特殊宗教成为国教并由此导致各种废除以往修正案之后果的修正案,或者一次想要废除第十四修正案及其对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修正案,作为一次有效的修正来加以接受?如我前面讲过的那样,那种认为假如人们依照宪法而行动,则这类修正就有效的说法,乃是一种陈词滥调。但是,如果一个修正案是通过宪法第五条款的程序来制定的,这一点就足以使之成为有效的吗?法庭或执行机构又有何理由(假定这一修正案胜过其否决案),将满足这一条件的修正案看作是有效的呢?

    让我们考虑下述理由:一次修正并非只是一次改变。修正的理念之一,是为了使基本宪法价值适应于不断改变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或者说,是为了使合并后的宪法对这些价值有一种更广阔更具包容性的理解。「美国宪法」与内战相关的三次修正都是如此,如同十九世纪的修正案允许妇女有投票权一样,平等权利修正案也试图作出同样的修改。在首次奠基性的宪法确立中,《独立宣言》和宪法中的平等理念跟受压迫种族的私人奴隶现状之间形成尖锐对立,还有财产所有权对投票选择权的限制,妇女的选举权也被完全否认。历史地看,这些修正使宪法更符合其原初允诺。另一种宪法修正案的理念认为,应使基本制度逐步消除其各种随宪法实践的深入而渐渐暴露出来的缺陷。因此,除第十八次宪法修正之外,其他多次宪法修正或关涉到政府的制度设计,如第二十二次宪法修正案只允许总统行使两项权力;或关涉某些基本政策问题,如第十六次宪法修正案授予国会以征收收入税的权力。这些一直都是宪法修正的作用所在。

    这样,法庭就会说,废除第一修正案并以与之相反的法案来代替之的做法,在根本上与世界最古老民主政体的立宪传统相矛盾。因此,这种修正是无效的。难道这意味着人权法案和其他修正案已经确立完成了么?是的,它们是在为漫长的历史实践所证实的意义上被确立起来的。它们可能要以上面提及的那些方式来加以修正,但这决非简单地废除和修正。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那它可能是宪法的崩溃,或者可能是一种确切意义上的革命,而不是对宪法的一种有效修正。这种情况并非不可思议。宪法理念及其原则在两个多世纪里的成功实践,对我们现在可以视之为修正的内容定下了种种限制,无论这一点最初是否属实。

    因此,在任何重大的宪法改变过程中,无论这种改变合法与否,法庭都必定成为争议的中心。它的作用常常强制政治讨论采取一种原则化的形式,以便根据正义和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来谈论宪法问题。公共讨论成了超出权力和地位竞争的讨论。这教育了公民,使他们通过集中注意基本宪法问题,来运用公共理性及其政治正义的政治价值。

    将这些有关带有司法审查制度的立宪政体中最高法庭的评论总结一下:我强调指出,这些评论并不想为此种司法复审辩护,尽管某些历史环境和政治文化条件也许可以为这种司法复审辩护。毋宁说,我的目的始终是想精心论证公共理性的理念,而为了使这一理念更加明确,我考察了法庭可以发挥公共理性之范例作用的方式。如果说,法庭在这一方面只是一个特例,那么,政府的其他分支机构则肯定能够——只要它们愿意——成为与讨论宪法问题相关的原则论坛。

    第七节

    公共理性的明显困难

    1.回顾一下第四节之三,我们曾寻求一种政治观念,该政治观念的各种综合性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的价值,可以对所有或几乎所有的根本政治问题作出合乎理性的回答。这些根本政治问题包括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现在我来讨论一下公共理性的几个明显困难。

    一个困难是,公共理性常常允许人们对任何一个特殊问题提出多种合乎理性的答案。这是因为有许多政治价值和刻画这些政治价值的方式。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设想,诸种价值的不同结合,或是被不同估量的相同价值,就很容易在一特殊的根本性情况中占据优势。大家都诉求于政治价值,然而却不能达到一致,而且各执一端的并非枝节问题。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事实上这种情况常常发生),某些人就会说,公共理性并不能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公民们就可以合法地以他们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方式,求助那些诉诸于非政治价值来解决问题的原则。并不是每一个人都会引入相同的非政治价值,但至少所有的人都会有一种适合于这些非政治价值的答案。

    公共理性的理想迫使我们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上不能这样做。密切的一致很少能达成,而且不管在什么时候,只要在平衡各种价值的过程中发生了分歧,那么,抛弃公共理性实际上都是将之全部抛弃。而且,正如我们在第四节之五所说的那样,公共理性并不要求我们接受非常相同的正义原则,而毋宁是要求我们按照我们所认可的政治观念来进行我们根本性问题的讨论。我们应该真诚相信,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是建立在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每一个人都会认可的政治价值之基础上的。对于全体选民来说,应当这样来规导他们自身,这是一种很高的理想,人们循此意识到之所以不能根本抛弃根本性民主价值,仅仅是因为他们不能达到充分的一致。人们可以对某一根本性问题投赞成票,一如对其他任何一个根本性问题一样。而如果公民们是通过诉求于政治价值来讨论这一问题,且公民们的投票表达了他们真诚的意见,那么,这种公共理性的理想就可以继续得到维持。

    2.第二个困难关涉到通过投票来表达我们的真诚意见所包含的意义。让我们说,我们尊重公共理性及其合法性原则,只要下列三个条件得到满足:(1)我们非常重视公共理性所规定的这一理想,并通常给予这一理想以至高无上的地位;(2)我们相信,公共理性是恰当而完善的,也即至少对绝大多数根本性问题——有可能的话,对所有根本性问题——来说,惟有政治价值的结合和平衡才能合乎理性地表明答案;最后(3)我们相信,我们所提出的特殊观点和建立在这种特殊观点之上的法律或政策,表现出这些价值达到了一种合乎理性的结合和平衡。

    但这样一来便产生了疑问:我们始终都在假定,公民们认肯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而许多人则会认为,非政治的价值和超验的价值才是政治价值的基础。这种信念不是使我们对政治价值的诉求变得不真诚了么?没有。这些完备性的信念与上述三个条件是完全一致的。我们认为政治价值具有某种更深刻的背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接受这些政治价值,或不认肯尊重公共理性的那些条件,一如接受几何学的公理并不意味着我们不接受那些定理一样。而且,我们之所以会接受那些公理本身,是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它们导致了那些定理,其他类似方面也是一样。

    在认肯这三个条件时,我们接受那种诉求于政治价值的义务,如同接受采取某种形式的公共辩论的义务。由于制度和法律永远是不完善的,所以我们可以把这种辩谈形式看作是不完善的,而巳无论如何都缺乏我们的完备性学说所阐明的那种完整真理。而且,这种辩谈之所以看起来可能会很肤浅,是因为它并不能阐明我们相信我们的观点所依赖的那些最基本的依据。然而,我们认为,我们有各种有力的理由遵守这种辩谈——假如我们对其他公民确实负有公民义务的话。毕竟,他们和我们一样都对辩谈之不完善性有着同感,哪怕是基于不同的理由,一如他们坚持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并相信不同的未经说明的理由一样。但是,惟有这种方式。且惟有通过接受这种政治——在市民社会里,这种政治永远不会受我们视之为完整真理的指导——我们才能实现由合法性原则所表达的理想:即按照可以理性地期待我们大家都认可的那些理性来与别人一起过政治生活。

    公共理性所要求的是,公民能够根据一种政治价值的理性平衡来相互解释清楚他们的投票选举行为,每一个人都明白,公民们当然会认为他们所坚持的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的多元性,能为这些政治价值提供更深刻的、且常常是超验的背景支持。在每一种情况下,对个体公民来说,究竟该认肯哪一种学说,则是一个良心问题。确实,每一公民所主张的政治价值平衡都必须合乎理性,而且一个人也可以被他人看作理性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平衡都相同。只有那些与公共理性相冲突的完备性学说,才是无法支持政治价值之理性平衡的学说。然则,假定这些学说实际上支持着一种理性平衡,人们还能抱怨什么?又能提出什么反对意见呢?

    3.第三个困难在于具体确定公共理性何时能成功解决某一问题。一些人认为,有许多问题公共理性都无法回答。然而,我们却又要求政治的正义观念是完善的观念:其政治价值应该达到一种平衡,以给予所有的或差不多所有的根本性问题以合乎理性的回答(第四节之三)。为了讨论这个问题,我提出几个我所讲的(第一讲第三节之四)“延伸性问题”,并认为这些延伸性问题可能无法从政治观念内部出发来给予回答。

    由于时间不允许我们解释这些问题,让我回顾一下前面(第一讲第三节之四)谈到过的,我们至少有四个难题。一个难题是将正义延伸到包括我们对未来各代人的义务(包括正义储存的问题)。另一个难题是将正义延伸到那些应用于国际法和各民族间政治关系——即传统的万民法的观念和原则问题。延伸的第三个难题是制定正常医疗保健原则的问题;最后,我们还可以追问:正义是否可以延伸到我们与动物的关系和自然秩序之中。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第一讲第三节之四),我相信,公平正义可以合乎理性地延伸到前三个难题上,尽管我在此无法讨论这些问题。

    相反,我只想表达我的这样一种猜测:这三个问题可以用一种相似的方式来解决。一些由社会契约传统抽演而来的观点——公平正义即是其中之———首先假定:在我们所讨论的社会里,个人是具有完整身份的成年人(即该社会公民实体的成员),并由此开始,向前进至其他各代人,向外扩及其他社会,向内则进至那些要求正常医疗保健的人。在这每一种情况下,我们都是从成年公民的身份开始的,并由此开始服从理性法律所要求的某些约束。对动物和其他自然的要求,我们也可以采取同样的步骤,这一直是基督教时代的传统观点。动物和自然被看作是为我们所用并服从于我们习惯的。这具有清晰明了的优点并提供了某种答案。在此,有大量可以求助的政治价值:如通过保存好自然秩序及其维持生命的各种属性,来促进我们自己的善和未来各代人的善;依照生物学和医学知识,根据动植物对人类健康的潜在应用价值,来培植各个种类的动物和植物;为了公共娱乐的目的和更深刻地理解世界所带来的快乐目的,保护各种自然美景。诉求于这类价值,使我们对动物和其他自然特性作出一种为许多人已经承认的理性回答。

    当然,有些人不会接受这些价值,认为单单这些价值不足以解决问题。因此,试设想我们对待世界的态度是一种自然宗教的态度,我们认为单单诉求于这些价值和其他类似的价值,来决定我们与自然世界的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这样做也就是从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论观点出发来看待自然秩序,而人类应该承担起自然管理者的职责,珍惜一种完全不同的价值系列。在此情形下,我们的态度可能与那些基于神学理由来反对堕胎的人的态度极为相似。然而,这两种态度之间也存在一种重要差异:自然界的特征和我们与它的关系,不是一个宪法根本问题或基本正义问题,与我们(第五节)所具体规定的那些问题不一样。它是一个不同的问题,对此,公民们可按其非政治的价值来投票,并以此来说服其他公民。这并不是公共理性所限制的范围。

    4.让我们通过陈述何时通过公共理性解决一种基本问题,将这些线索贯通起来考虑。显然,由于公共理性需要在一种既定情况中给出一种合乎理性的答案,所以,假如我们只从公共理性出发,就不能要求它提供任何已选择的完备性学说所提供的答案。尽管如此,公共理性的答案本身又在什么意义上必须是合乎理性的呢?

    回答是:即使只以公共理性来判断,这种答案即便不是最合乎理性的,也至少是合乎理性的。但在此之外,或考虑到秩序良好社会的理想情况,我们还希望这种答案在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所留有的余地范围内,能够形成一种重叠共识。我说这种余地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范围,每一种学说都能在其中接受(即便犹犹豫豫)公共理性的结论,或是在普遍情况下,或是在某一特殊情况中。一种理性而有效的政治观念可能使各种完备性学说向它自己靠拢,且如果需要,将它们从不合乎理性的学说改造成为合乎理性的学说。但是,即使我们承认会出现这种趋势,政治自由主义本身也不能认为,每一种完备性学说都应在其留有的余地内总是找到公共理性的结论。这种要求超越了公共理性。

    同样,我们可以坚持认为,政治观念是公共理性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正义的政治价值的一种理性表达。由于这一政治观念以基本价值的名义来要求各种完备性学说,所以从政治上讲,那些否定该政治观念的人就有犯不正义的风险。在此,请回顾以下我们在第二讲第三节之三所谈到过的内容:即在承认别人的完备性学说合乎理性时,公民们也承认,在缺乏建立其信仰真理之公共基础的情况下,坚持其完备性观点的做法必然被别人看成正如他们自己对其信仰的坚持。倘若我们这样固执已见,那么,自我辩护的其他人也就会利用不合乎理性的力量来反对我们。

    第八节

    公共理性的限制

    1.最后一个问题有关公共理性的限制。我已经不时地谈到过这些限制。这些限制意味着,在基本政治问题上,按照各种完备性学说明确给定的理由永远无法进入公共理性。这种学说当然可以给出公共的理性,但这种公共的理性却不是支持该学说本身的理性。我把这种公共性的理解叫做“排斥性观点”。但是,与这种排斥性观点相反,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该观点允许公民在某些境况中提出他们认为是根植于他们完备性学说的政治价值基础——假如他们以强化公共理性之理想的方式来提出其观点的话。我们可以把这种公共理性的理解叫做“包容性观点”。

    这样一来,问题就成了我们是应该按照排斥性观点来理解公共理性的理想呢,还是按照包容性观点来理解公共理性的理想?答案是:哪一种观点最能鼓励公民尊重公共理性的理想、并最能确保秩序良好之社会较长远的社会条件,我们便按照该观点来理解公共理性的理想。如果人们接受这一看法,那么,包容性观点便似乎是一种正确的观点。因为,在不同的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下,根据不同的学说和实践,这种理想必定要以不同的方式得到发展和实现,有时候是通过看起来像是排斥性的观点,而另一些时候则是通过看起来像是包容性的观点,来发展和实践这种理想。因此,这些条件决定着何种方式最能实现这种理想——或以短期的方式,或以长远的方式。包容性观点允许有这种方式的变化,而对于推进公共理性的理想来说,包容性观点也是我们所需要的一种较为灵活的观点。

    2.解释一下,让我们首先设想一下这种理想情形:我们所讨论的社会或多或少是秩序良好的。其成员承认有一种坚实的各合乎理性之学说的重叠共识,而且它不为任何深刻的争论所动摇。在此情况下,公民们熟悉这种政治观念的价值,且通过诉求于这些价值而最清醒地尊重这种公共理性的理想。除了日常政治的动机以外,他们对其他考虑没有多大兴趣。他们的根本权利已经得到保障,也不存在他们觉得必须去反对的基本的不正义。在这种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公共理性似乎可以遵循排斥性观点。只求助于政治价值,乃是公民尊重公共理性的理想并履行其公民义务的明显的和最直接的方式。

    第二种情况是,在接近于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人们在应用其正义原则时,存在着一种严重的争执。假设,随着人们将此一原则应用于全体公民的教育,这种争执涉及机会均等的原则。各种宗教集团相互对峙,某一拥护政府的宗教集团只支持公共教育,而另一拥护政府的宗教集团则支持教会学校。前一集团把后一种政策看作是与所谓教会和国家的分离不相容的,而后一集团却否认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具有不同信仰的人可能会渐渐怀疑他们各自之间对根本政治价值的忠诚。

    可以消除这种怀疑的一种方式是,各对立集团的领袖们在公共论坛上讲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到底是如何认肯这些价值的。当然,这已是我们考查各种学说如何支持或不支持该政治观念的背景文化之一部分。但在眼下这种情形下,已经赢得人们承认的领袖们应该认肯公共论坛上的事实,他们的这种认肯可能有助于表明,重叠共识不是一种纯粹的临时协定(第四讲第三节)。这种认识肯定会强化人们的相互信任和公共信心,它可能是鼓励公民尊重公共理性之理想的社会学基础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倘若如此,那么在此类情况下,强化该理想的最佳方式,可能是在公共论坛上解释清楚人们的完备性学说如何认肯政治价值的方式。

    3.当某一社会不是秩序良好的社会、且对宪法根本内容存在一种深刻分歧时,就会产生一种极为不同的情形。请考察一下那些在南北战争期间反对南方的废奴主义者,他们认为,当时南方的奴隶制度违反了上帝的法则。请回顾一下,这些废奴主义者早在十八世纪三十年代就鼓动人们进行那场直接的、无回报的和普遍的奴隶解放运动。我假定他们这么做是基于他们凭借宗教根据所提出的种种论证。在此情形下,某些基督教教会的非公共理性就证实了这些明确的公共理性的结论。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也同样如此,所不同的是,金诉求于正当宪法所表达出来的那些政治价值,而废奴主义者却不是这样。

    废奴主义者反对公共理性的理想吗?让我们从观念上而不是从历史意义上来看待这一问题。姑且假定:他们的政治鼓动是导致内战的一种必然的政治力量,因而也是导致销毁大恶和诅咒奴隶制的一种必要的政治力量。当然,他们希望产生这种结果,他们可能已经看到,他们的行动是实现秩序良好的和正义的社会之最佳方式,只有在这样的社会中,公共理性的理想才可能最终得到人们的尊重。对民权运动的领袖们来说,我们也可以提出类似问题。如果废奴主义者和金所领导的各种政治力量都是基于政治正义所需的必要历史条件的话(他们在其所处的境况中确乎如此),那么,废奴主义者和金在这些假设性的信念上就不是不合乎理性的。

    对此,废奴主义者和民权运动的领袖们并没有反对公共理性的理想;或者毋宁说,他们并不是在提供或在反思中认为有他们这样一种理想(正如他们可以肯定的那样):即他们所诉求的完备性理性是给予随后实现的那种政治观念以足够力量支持所必需的。当然,人们通常并不在完备性理性与公共理性之间作出区分,我们业已讲过这一点。然则,我们可以教育人们在各种特殊情况中认识到这种区分。比如,废奴主义者可能会说,他们支持人人自由平等的政治价值,但是,如果他们所主张的完备性学说和他们那个时代所流行的各种学说已是既定事实,那么,求助于这些完备性的理性——其他的人正是根据这些理性才广泛明了那些「政治」价值的——则就是必然的了。在此情形下,公共理性的理想允许有这种包容性观点。

    4.这段简明的探讨告诉我们,公共理性的恰当限制之改变,取决于各种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如果说,要使这一提示真正令人信服,可能还必须给予大量解释才行,那么,这种解释的主要要点则是,公民们是被驱使去尊重公共理性本身的——就目前环境所允许的条件而言——但我们可能常常被迫发表长篇大论。在具有不同流行学说和不同实践的条件下,我们最好还是以不同的方式来实现公共理性的理想,在良好的时代条件下,则按照看起来可能是包容性的观点来实现这一理想。

    在这里,我假定政治正义观念和人们所尊重的公共理性的理想是相互支持的。一种为人们承认的政治观念所公开而有效规导的秩序良好之社会的公民能够获得一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使他们乐于履行其公民义务,不至于产生与之相对抗的强烈冲动。另一方面,秩序良好社会的制度又反过来支持已在其公民行为中坚实确立起来的公共理性的理想。然而,这些假设是否正确?是否可以建立在我第二讲第七节所概述的那种道德心理学基础上?这些都是我在此尚无法考虑的大问题。然则,显而易见的是,倘若这些假设是错误的,那么,我所提出来的公平正义就有严重问题。诚如我自始至终所希望的那样,人们也必定希望该政治观念及其公共理性的理想是相辅相成的,而在此意义上,它们也是稳定的。

    5.回顾前述,我想再解释几个主要观点。公共理性的理想是对立宪民主的恰当补充,而公共理性的文化必定具有一种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的多元论特征。这一点是我经常谈到的,且在某种意义上讲也肯定正确无疑。然而,我们很难用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来具体规定这种理想。在努力尝试这一具体规定时,我提出了公共理性应用于其中的各种政治问题:即将公共理性应用于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第一节之一),而且我们也考察了这些问题之所在(第五节)。至于公共理性该应用于何人,我们认为,它应该应用于公民——当他们介入公共论坛之政治辩护立场时,比如当他们介入政治选举阵营时,还有在他们对那些根本性问题投票表态时。公共理性总要应用于政府论坛上的公共要员和政府官员,应用于他们在立法层面上的争论和投票表决行为(第一节之一)。公共理性还特别应用于司法机关及其各种决议,而司法机关乃是公共理性的一种制度范例(第六节)。公共理性的内容是由政治正义观念所给定的,这一内容有两个部分:适用于基本结构的实质性正义原则(正义的政治价值);使公共理性成为可能的探究指南与美德观念(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第四节之一至之三)。

    我强调,公共理性的限制显然不是法律或法规的限制,而是我们尊重一种理想时所尊重的限制,这种理想便是民主公民的理想,他们在其政治事务中努力使其行为符合那些得到我们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政治价值支持的项目。这一理想也表达了一种倾听他人必须说出的声音、并准备接受他人合乎理性的友好意见或修正我们自己观点的愿望。公共理性进一步要求我们平衡那些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合乎理性的价值,我们也真诚地认为,他们亦能将这一平衡看作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平衡。抑或,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我们则认为,人们至少不在下述意义上把这种平衡看作不合乎理性的,这一意义便是,那些尽管反对这一平衡的人,也能理解那些理性个人认肯这一平衡的方式。这就保持了各种市民友谊的联系,并使之与公民义务相一致。这可能是我们对某些问题力之所能及的最好解释罢。

    所有这一切都可能有某种波动幅度,因为并非所有理性的平衡都千篇一律。只有那些在既定问题上不符合公共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才无法在其所提出的问题上支持各种政治价值的理性平衡(第七节之二)。在某些情况下,某些完备性学说也不能做到这一点,但我们必定希望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所有的完备性学说在所有或在许多情况下都能做到这一点。

    如果说我对公共理性的解释有什么革新的话,可能有这样两点:第一,作为一种民主理想的公民义务的中心地位(第二节之一至之三);第二,由政治价值和政治正义观念所给定的公共理性的内容(第四节之一至之四)。公共理性的内容不是由一般政治道德给定的,而只是由一种适合于立宪政体的政治观念给定的。为了检查我们是否遵循公共理性,我们可以追问:我们的论证可能会以怎样的方式促使我们以最高法庭的形式提出我们的意见?理性的?还是无法无天的?

    最后,对公共理性的这种理解或某种其他理解是否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只能通过考查这种理解所导致的在较可能的情况下和广泛范围内的各种答案才能决定。而且,我还必须考虑宗教信仰和宗教陈述可以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其他方式。我们也可以追问:林肯在一八六一年八月发表的“国家戒斋日宣言”,和他在一八六三年十月、一八六四年十月发表的两篇“感恩节宣言”是否冒犯了公共理性的信念。而且对其第二次就职演说及其用先知(《旧约》)式的语气把美国内战解释为上帝对罪恶奴隶制的惩罚,并认为这场战争对于南北双方都是一次失败的说法,我们又能说些什么呢?我倾向于认为,就我的探讨而论,就林肯所处的那个时代而言,林肯并没有冒犯公共理性——而就我们的时代来说,这是否冒犯了公共理性?则是另一个问题。因为他所讲的,并没有任何涉及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涵义。或者说,不管他的讲话可能有什么涵义,都肯定会得到公共理性价值的坚定支持。我提出这些问题,仅仅是想指出,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探讨。诚然,并非所有的自由主义观点都会接受我所表达的这种公共理性的理念。对那些可以接受这种理念之某种形式——可能有多种变异形式——的自由主义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政治自由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