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讲(1/2)

    公共理性的理念

    1.政治社会和每一个理性的和合理的行为主体——无论该行为主体是一个体,还是一家庭或联合体,甚或是多政治社会的联邦——都具有一种将其计划公式化的方式,和将其目的置于优先地位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方式。政治社会的这种行为方式即是它的理性,而尽管是在一种不同的意义上,它实施这种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它的理性,它是一种根植于其成员能力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

    但并非所有的理性都是公共理性,正如存在各种属于教会、大学和诸多其他市民社会联合体的非公共理性一样。在贵族政体和独裁政体中,当人们考虑到社会善时,不是通过公共理性的方式(如果确实存在这种公共方式的话),而是通过统治者(不管他们是谁)来考虑社会善的。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于是,公共理性便在三个方面是公共的:作为自身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这一点由社会之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理想和原则所给定,并有待于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讨论。

    公民应该这样来理解和尊重公共理性,这当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作为立宪民主政体之理想的公民理念,它呈现出一种可能的事态,将人们看作是一个正义的和秩序良好的社会将会鼓励其生活的社会成员。它所描绘的是可能的和能够达到的理想,但又可能是永远达不到的理想,尽管这些理想对它来说同样根本。

    第一节

    公共理性的问题与论坛

    人们经常讨论公共理性的理念,这种讨论也有漫长的历史,在某种形式上它已为人们广泛接受。我这里的目的,是力求以一种为人们可以接受的方式来表达它作为政治正义观念之一部分的意义,而大致说来,政治正义观念乃是一种自由主义的观念。

    首先,在民主社会里,公共理性是平等公民的理性,他们——作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在制定法律和修正其法律时相互发挥着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权力。首先,公共理性所施加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所有政治问题,而只适用于那些包含着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问题。(这些已在第五节具体讲过)这意味着,惟有这些政治价值才能解决这些根本性问题。如,谁有权利选举;什么样的宗教应当宽容;应该保障谁有机会均等;应该保障谁的财产。这些问题及类似问题都是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

    许多(如果说不是绝大部分)政治问题并不关涉这些根本性的问题,例如,大部分税法和财产调节法;环境保护与控制污染的法规;建立国家公园、保护野生区域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的法规;以及为博物馆和艺术建立专用基金的法规。当然,这些政治问题有时候也包含着根本性的问题。对公共理性的充分解释会考虑到这些问题,并比我在此所能做到的更为详细地解释。它们是如何区别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以及为什么由公共理性所强加的这些限制可能不适用于它们;或者,如果适用于它们,又为什么不是以相同的方式或不那么严格的方式。

    有些人会问:为什么不说所有关于公民相互间发挥其最终的和强制性的政治权力问题都隶属于公共理性?为什么总是可能越出其政治范围?答案是,我的目的是首先考察最明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政治问题关涉到最根本的问题。如果我们在这里不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我们似乎就会在任何地方都不尊重这些限制。这些限制应该首先在这里得到尊重,然后,我们才能着手考虑其他情形。而且我同意,通过求助于公共理性的价值来解决政治问题,通常都是人们极乐意的。然而,实际情况并不可能总是如此。

    2.公共理性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我们对政治问题的个人性沉思和反思;或者说,不适用于诸如教会和大学这类联合体的成员对政治问题的推理,所有这些都是背景文化中至关重要的部分。显而易见,许多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考虑都可以在此发挥作用。但是,当公民们在公共论坛上介入政治拥护时,公共理性就适用于他们,并因此适用于政治派别的某些成员,适用于这些政治党派的竞选侯选人和支持这些候选人的其他群体。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这种理想也同样适用于公民在选举中怎样投票的情形。因此,公共理性的理想不仅支配着选举的公共辩谈(public

    discourse)——在其所辩谈的问题包含那些根本性问题的范围内——而且也支配着公民怎样对这些问题投出他们的选票(第二节之四)。否则,公共辩谈就会有落入假设的危险,即公民们都会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却是另一套。

    然而,我们必须对如何把公共理性的理想应用于公民这一问题与如何将之应用于政府机关各种官员这一问题作出区分。它适用于官方论坛,所以,当立法者们在国会大厅高谈阔论时,它适用于立法者,也适用于执法者的公共行动和公共告示。在一特殊方面,它也适用于司法机关,而在具有司法审查机制的立宪民主社会里,首先是适用于最高法庭。这是因为,司法官们必定基于他们对宪法和相关法规与惯例的理解,来解释和证明他们的决定。由于立法和执法的行为不需要以这种方式来给予正当性证明,故而,法庭的特殊作用就使得它成为了公共理性的范例(第六节)。

    第二节

    公共理性与民主公民的理想

    1.现在我转过来谈谈,对于许多人来说,公共理性的理念所遇到的一个基本困难是什么——这种困难使得公共理性的理念成了似乎是悖论性的理念。他们质问:在讨论和投票决定最根本的政治问题时,为什么公民应该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当基本问题产生危机时,我们让公民只诉求于公共正义观念而不是诉求于他们认定的那种完整真理的,这种做法怎么会是理性的或合理的呢?当然,最根本的问题应该通过诉求于最重要的真理来加以解决,然而,这些问题可能远远超出了公共理性!

    我从努力消解这一悖论开始,并求助于在第四讲第一节之二和之三所解释的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请回顾一下,这一合法性原则是与民主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独特特征相联系的。

    其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

    其二,在民主社会里,政治权力——它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这就是说,它永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权力。

    和通常一样,我们还是假定,民主社会中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乃是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性特征,而不是一种会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况。

    姑且假定所有这一切,我们便可以问:当根本问题发生危机时,公民什么时候才能通过他们的投票来恰当地相互履行他们的强制权力呢?或者说,我们必须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和理想来行使这种权力呢?——如果我们这样做对于自由而平等的他人来说是正当有理的话。政治自由主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只有当我们的行使符合宪法——宪法的根本内容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大家按照他们视之为理性而合理的、因而认为是可接受的原则和理念来认可的——时,行使政治权力才是恰当的,因之也才是正当有理的。这便是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而且,由于政治权力的行使本身必须合法,所以,公民的理想便给公民们强加了一种能够相互对那些根本性问题作出解释的道德义务(即公民义务),而不是一种法律义务。也就是说,他们要相互解释清楚,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则与政策怎样才能获得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支持。这一义务也包含了一种倾听他人意见的态度,和一种在他们应该对别人的观点作出理性回应时于决策过程中保持的公平心。

    2.某些人可能会说,公共理性的限制只适用于官方论坛,因之只适用于立法者,比如当他们在国会大厅里高谈阔论时;或者,只适用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公共行为和公共决定。如果他们尊重公共理性,那么,他们的确给了公民以法律(公民们按法律而行动)的公共理性,和政策(社会遵循这些政策)上的公共理性。但这还远远不够。

    正如我所讲过的那样,民主社会包含着社会基本结构内公民间的一种政治关系,该社会是他们生于斯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这意味着,公民们还平等地分享着他们通过选举和其他方式相互行使的强制性政治权力。作为理性而合理的公民,而且知道他们认肯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的多样性,他们应该准备随时根据每一个人都能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可以作为与其自由和平等相一致的说法,相互解释他们的行为。努力满足这一条件,乃是民主政治的理想要求我们做的工作之一。懂得如何作为一位民主公民来表现自己的行为,包含着对公共理性之理想的理解。

    除此之外,通过秩序良好社会的立宪政体所实现的政治价值都是非常重要的价值,是不能轻易僭越的;而他们所表现的理想也是不能轻易抛弃的。因此,当政治观念获得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之重叠共识的支持时,公共理性的悖论便烟消云散了。公民义务与重大价值的结合,以每一个人都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能够接受的方式去产生这种支配他们自己的公民理想,而这种理想又反过来得到各理性个人认肯的完备性学说的支持。公民对公共理性之理想的认肯,不是把它作为一种政治妥协的结果,也不是把它作为临时协定,而是从他们自己合乎理性的学说内部出发的。

    3.一旦我们记住了下述事实,公共理性的表面悖论为何不是真正的悖论之缘由就会更加清楚了。这一事实是,在我们所熟悉的许多情况下,我们同意,我们不应该诉求于那种我们以为的完整真理,甚至在这种真理可能随时随地适用的时候也是如此。请考察一下,在刑事案例中,证据的规则是如何限制证词的引入的,所有这一切都保证了被告在一次公平审判中的基本权利。这种公平审判不仅排除了道听途说的证据,而且也排除了以不适当搜查手段和窃取方式所获得的那种证据,或是滥用逮捕被告的权力,或不告诉他们该有的权利。我们也不能强迫被告在他们自己的辩护中作证。最后,我们还要提到一种要求相当不同之背景的限制,我们不能要求一对夫妻去互作不利于对方的证词,这一点将保护家庭生活的重大利益,并表现了对爱情关系价值的公共尊重。

    有人可能会反驳,这些例子与那些只依赖于公共理性限制的例子相距十万八千里。也许是相距遥远,但其理念是相似的。在所有这些实例中,我们认识到了一种不根据完整真理去作决定的义务,以便尊重人们的权利或义务,或者增进一种理想的善,或者是两者兼得。如许多其他的例子一样,这些实例可以服务于这样一种目的,那就是告诉人们,断然放弃完整真理为何常常是合乎理性的,而这又与人们所宣称的公共理性的悖论是如何消解的问题相似。必须说明的是,公民们对公共理性限制的普遍尊重,是某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与之相应的义务所要求的,或是这样做将会增进某些重要的价值,或者同时让人们明白这两点。政治自由主义依赖于这样一种猜测:我们所讨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价值都具有足够的重要性,以至于公共理性的价值是通过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学说——一旦这些学说适用于正义观念本身——的全面性评价而获得正当性证明的。

    4.关于根本性政治问题,公共理性的理念排斥这样一种流行的观点,它把投票视为私下的甚至是个人的事情。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尽可以依其偏好和利益(社会的和经济的利益)来投其所好,不用管他们的好恶如何。有人说,民主应是多数人规则,是多数人能够随其所愿。另一种眼下看来非常不同的观点则认为,人们可以根据他们的完备性确信的指示,来选举他们认为正当和真实的人事,而无须考虑公共理性。

    然则,这两种观点在有关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表决上,都同样既不承认公民义务,也不尊重公共理性的限制。前一种观点受我们偏好和利益的指导;后一种观点则由我们视之为完整真理的指导。而公共理性及其公民义务则让我们对根本问题的选举投票持有另外一种观点,这一观点在某些方面使我们回想起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卢梭把投票看作是我们对何种选举最能推进共同善的意见的理想表达。

    第三节

    非公共理性

    1.如果考察一下公共理性与非公共理性之间的区别,公共理性的本性就一目了然了。首先,非公共理性有许多种,但只有一种公共理性。在非公共理性中,有各种联合体的理性,包括教会和大学、科学社团和职业群体。诚如我们已经讲过的那样,合作性实体和个体要理性而负责地行动,需要对将要作出的行动进行一种推理。相对于该行动的成员来说,这种推理方式是公共的,但相对于政治社会和普遍公民而言,它却是非公共的。非公共理性由许多市民社会的理性所构成,与公共政治文化相比,它属于我所讲的“背景文化”。当然,这些理性也是社会性的,而非私人性的。

    所有的推理方式——无论是个体的、联合体的,还是政治的——都必须承认某些共同的因素:判断概念、推论原理、证据规则、以及许多其他因素;否则,它们就不是推理的方式,或许只是雄辩或说服的手段。我们现在涉及的是推理,而不单单是辩谈。因之,一种推理方式必须把各种基本的理性观念和原则统合起来,包括正确性的标准和证明标准。掌握这些理念的能力,乃人类共同理性之一部分。然而,不同的程序和方法适应着个体和合作性实体自身所坚持的那些不同概念——如果他们进行推理的那些条件和他们的推理所服从的约束各不相同的话。这些约束源自保护某些权利和实现某些价值的必要性。

    解释一下:在法庭上衡量证据的规则——即那些与犯罪案审判中道听途说的证据相联系、并要求进行超出合理怀疑的犯罪辩护的规则——适合于法庭的特殊作用,也是保护被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所需要的规则。科学社团所使用的是不同的证据规则,被认为与不同的合作性实体相关,或它们所服从的权威各有不同。考察一下,在一次教会理事会上讨论一种神学学说时,在一场大学教职员有关教育的政策的辩论中,和一次科学社团开会评估核事故对公共社会的妨害时,所引据的权威都是各不相同。这些非公共理性的标准和方法,部分依赖于如何理解各联合体的本性(目的和观点),以及如何理解各联合体追求其目的的条件。

    2.在市民社会里,非公共的权力(比如教会对其成员的权威所含有的权力)被看作是人们可以自由接受的权力。在教会权力的案例中,由于叛教和异端并不触犯法律,那些不再承认教会权威的人可以在不触犯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终止其教徒身份。从政治上说,我们也可以自由接受无论什么样的完备性宗教观点、哲学观点或道德观点。因为,既然肯定我们有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我们自己就可以接受这类学说中的任何一种。我这样讲的意思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通过一种自由选择的行动来这样做,仿佛可以不顾所有在先的忠诚、承诺、依附和依恋情感。我的意思是说,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我们所认肯的这些观点是否在我们由基本宪法指定的权利和自由具体规定的政治能力所能企及的范围之内。

    与之相对,我们也不能回避政府的权威,除非我们离开政府所管辖的地盘,而这种情况并不是总能发生的。政府的权威是由公共理性引导的,但这也并不会改变上述情况。因为离开自己的国家通常都是一个严重的步骤:它意味着离开我们一直都在其中成长的社会和文化,而我们却在言谈和思想中使用社会和文化的语言来表达和理解我们自己、我们的目的、目标和价值。我们依靠社会和文化的历史、风俗、习惯来发现我们在社会世界中的位置。在很大程度上,我们认肯我们的社会和文化,并对它们有一种亲密的和无法表达的了解,即使我们对它们中的许多东西可能存有质疑(如果不是否定的话)。

    于是,政府的权威就无法在下述意义上为人们自由地接受:社会和文化的约束、历史和原初社会地位的约束,一开始就塑造着我们的生活,而且通常还是如此强大,以至于从政治上说,(有适当限制的)移居的权利并不足以使人们自由地接受其权威,如同良心自由(在政治上说)足以使人们自由地接受教会的权威那样。尽管如此,我们仍可以在整个生活过程中逐步自由地接受那些具体规定着我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有效引导和调和着我们所服从的政治权力的理想、原则和标准,把它们视为反思性的思想和理性判断的结果。这是我们自由的外部限制。

    第四节

    公共理性的内容

    1.考察过公共理性的本性并大致概述过如何消解在尊重公共理性限制时的表面性悖论之后,我现在转向公共理性的内容。这一内容是通过我称之为的“政治的正义观念”而系统表述出来的,我假定,它大致具有自由主义的品格。我这样讲有三层意思:第一,它具体规定着某些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即立宪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一种特殊优先性,尤其是相对于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的优先性;第三,它认肯各种确保着所有公民能有效利用其基本自由和机会的充分并适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第一讲第一节之一和之二所陈述的两个原则,即是对上述意思的一般性描述。但人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看待这些因素中的每一种,所以便有着许多自由主义。

    我说正义观念是政治性的观念,也有这三层意思(第一讲第二节):它的构成只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及其主要的、作为统一之社会合作图式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它的表达不依赖于任何更为广博的完备性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它是按照根本性政治理念而精心论证的,我把这种根本性政治理念看作是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的。

    2.现在,根本的问题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除了其正义原则之外,还包括各种探究指南(guidelines

    of inquiry),这些指南具体规定着各种与政治问题相关的推理方式,和检验各种与政治问题相关的信息标准。没有这些指南,我们就无法运用各种实质性的原则,而且也会使政治观念落入不完善和零碎。故而,这一观念有两个部分:

    (1)第一,关于基本结构的实质性正义原则;

    (2)第二,各种探究指南:即推理原则与证据规则。按照这些原则和规则,公民们便可决定能否恰当运用实质性原则,并确认那些最令他们满意的法律和政策。

    因此,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也同样有两种:

    (1)第一种是政治正义的价值,它属于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即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的价值;机会均等;社会平等与经济互惠的价值;让我再补充共同善的价值,以及所有这些价值所必需的各种必要条件。

    (2)第二种价值是公共理性的价值,它属于公共探究指南,也使这种探究成为自由的和公共的。在这里,它还包括诸如合乎理性和随时准备尊重公民(道德)义务一类的政治美德,这些公民的关德有助于使有关政治问题的理性的公共讨论成为可能。

    3.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关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基本结构及其公共政策都可以向全体公民证明其正当合理性,这是政治合法性原则所要求的。对此,我们再补充一点:在提出这些证明时,我们只诉求于现时为人们所接受的常识性普遍信念和推理形式,以及当下不存在争议的那些科学方法和结论。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使这一点成为具体规定公共探究指南的最合适方式(如果不是惟一的方式)。在此情形中,我们还有什么样的其他指南和标准呢?

    这意味着,在讨论宪法根本和基本结构问题时,我们不会诉求于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不会诉求于作为个体或联合体成员的、我们视之为完整真理的东西,也不会诉求于诸如那些苦心孤诣的普遍之经济理论——如果这些经济理论产生争议的话。为我们认肯正义原则及其在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中的应用提供基础的那种知识和推理方式,都将尽可能地依赖于现在已为公民广泛接受或普遍适应于公民的那些朴素真理。否则,政治观念就不能提供一种公共的证明基础。

    如我将要在稍后第五节中考察的那样,当我把政治观念的实质性内容和探究指南合起来考虑时,我是想使其完善。这意味着,该观念所具体规定的各种价值能够达到适当的平衡,或形成适当的结合,或适当地联合起来。所以,只有这些价值才能给所有的或者说差不多所有的涉及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提供一个合乎理性的公共答案。就公共理性的解释而言,我们必须有一个合乎理性的答案,或者认为我们可以逐步找到一个合乎理性的答案,一个对所有或差不多所有这些情况的合乎理性的答案。我将告诉人们,如果一政治观念满足这些条件,则该政治观念便是完善的。

    4.在公平正义中,而且我认为在许多其他的自由主义观点中,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及其合法性原则,与正义的实质性原则有着相同的基础。这意味着,在公平正义中,原初状态的各派在采用基本结构之正义原则时,必须同时采用那些应用这些规范的公共理性指南和标准。对这些指南的论证和对合法性原则的论证,与对正义原则本身的论证极为相同,也同样有力。各派在确保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之利益时,都坚持用可以理性地期待为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接受的判断和推论、理性和证据,来指导实质性原则的应用。倘若各派不坚持这一点,他们就不能作为受托者做出负责的行动。因此,我们要有合法性原则。

    因而,在公平正义中,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与公平的原则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基础。它们乃是同一协定的诸配套部分。任何公民或公民联合体,都没有理由享有这样的权力。在个人的或联合体的完备性教义指导下,运用国家权力去决定宪法之根本。当他们被平等地代表时,没有哪个公民会赋予另一个人或联合体以这样的政治权威。因此,任何这类的权威在公共理性中都是没有根基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教义认可这一点。

    5.请记住: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观点。它具有多种形式,这取决于它所使用的实质性原则,以及那些探究指南是如何设定的,这些形式共同具有自由主义的实质性正义原则和一种公共理性的理念。而在这些限制内,内容和理念则可能发生改变。

    必须强调指出,接受公共理性的理念及其合法性原则,并不意味着接受某一特殊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乃至那些规定其具体内容的最终原则的细则。我们可以对这些原则作出区分,还可以一致接受某一观念之较为普遍的特征。我们可以一致同意,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分享着政治权利,而作为理性而合理的公民,他们有一种诉求于公共理性的公民义务;然而,我们对究竟哪些原则是最合乎理性的公共理性证明之基础这一点,却难以归宗为一。我所讲的“公平正义”的观点仅仅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观念的一个范例,其特殊内容并不是对这一观点的界定。

    公共理性之理想的关键是,公民将在每个人都视之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框架内展开他们的基本讨论,而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则建基于那些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价值,和每个人都准备真诚捍卫的观念上。这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具有、且准备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其他公民(他们也是自由而平等的)与我们一道认可的那些原则和指南的标准。就何时能满足这一条件而言,我们必须有某种我们准备陈述的检验标准。在其他地方,我也提到了那些作为标准的价值,这些价值是通过人们在原初状态中有可能一致同意的那些原则和指南而表达出来的。但许多人则会倾向于另一种标准。

    当然,我们可能会发现,实际上别人并没有认可按我们的标准所选择的那些原则和指南。这一点也是可以预料的。但这一理念告诉我们,我们必须有这样一种标准,单单是这一点就已经给公共理性规定了很重要的规条。人们可以公共理性地说,并非任何一种价值都能经得起这种检验,或者说,并非任何一种价值都能成为一种政治价值,而且也并不是任何一种政治价值的平衡都合乎理性。公民们对于那种最合适的政治观念也会有不同看法,这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也常常让人高兴,因为公共政治文化必定导致某些可以用不同方式来加以发展的不同的根本性理念。它们之间长期存在的有序竞争,乃是寻找哪一种理念最合乎理性——如果有的话——的最为可靠的方式。

    第五节

    宪法根本的理念

    1.我们在前面(第四节之三)讲过,要找到一种完善的政治观念,就需要确认一类该观念的政治价值可以提供理性答案的基本问题。我提出,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就属于这类问题。兹解释如下:

    (1)具体规定政府之一般结构和政治运行过程(包括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多数人统治的范围)的根本原则;以及

    (2)立法的大多数人所尊重的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和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和参与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和结社自由、以及法规保护。

    这些问题都很复杂,我只是提示一下其意蕴而已。然而从属于下述两项的宪法根本之间,存在着一种重要的区别:(1)具体规定政府一般结构和政治过程之根本的;(2)具体规定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

    2.我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详细说明第一种宪法根本。总统与内阁政府间的差异可作为显证。但是,一旦这种差异分歧得到解决,下面一点就至关重要:即仅仅作为一种经验现象而出现的政府结构的改变,表明政府结构是根据政治正义或普遍善的要求而改变的,而不是受某一个可能暂时占上风的党派或集团的政治利益驱使的。当政治结构的这种改变不是根据政治正义的要求而产生的时,当这些改变被认为是有利于某些党派而不利于另一些党派时,围绕政府结构所经常展开的争议便带来政治危机,并可能导致削弱立宪政府之根基的不信任和动乱。

    与之相对,第二种宪法根本关涉到大批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只能以一种方式来具体规定,其调整幅度的变量也相对小一些。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言论、选举和就业自由的政治权利,它们的特征在所有自由政体中都可以用多少有些相同的方式来描述。

    3.请进一步注意下述两种原则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一种是具体规定着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义原则;另一种是调节着基本分配正义问题——诸如移居的自由、机会均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自尊的社会基础——的原则。

    一种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包括第二种宪法根本。但是,如果说机会均等原则确实是这种根本的话,那么,一种要求至少有移居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以及机会均等的原则(正如我已经详细阐述的那样)就超出了这一宪法根本的范围,而且也不是这类宪法根本。同样,尽管给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起码的满足也是宪法根本的一项内容,但我所谓的“差异原则”却有更高的要求,也不是这种宪法根本的内容。

    4.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与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前一种原则表达政治价值,而后一种原则却不表达政治价值。两者都表达政治价值。毋宁说,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相互协调的作用,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具体规定着第一种作用,而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则具体规定着第二种作用。在第一种作用中,结构具体规定和确保公民的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制定正义的政治程序。在第二种作用中,它建立了适合于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社会与经济正义的背景制度。第一种作用关涉人们如何获取政治权力、以及该政治权力的行使限制。我们希望通过诉诸于那些可以提供一种公共证明基础的政治价值,至少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包含基本自由的那些宪法根本是否令人满意?这一点在宪法安排的表面上是可以或多或少见出的,也可以从这些宪法安排是怎样被看作是发挥实际作用的这一点上多少有所发觉。但包含适合经济之不平等的那些原则之目的是否已经达成?确定这一点要困难得多。这些问题差不多总会产生各种具有广泛差异的理性意见,它们有赖于复杂的推论和直觉判断,这些推论和判断要求我们接测有关该课题的复杂社会信息和经济信息,而对这一课题,人们还了解甚少。因此,尽管这两类问题都是按照政治价值来讨论的,但我们还能期待人们对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实现的问题,比他们对社会和经济正义的原则是否实现的问题能达成更多的一致。这并不是一种有关何为正确原则问题的差异,而只是了解这些原则是否实现的一种难度上的差异。

    总而言之,我们有四个方面的根据,将基本自由所具体规定的宪法根本与控制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区别开来:

    (3)告诉人们这些根本内容是否被实现要容易得多。

    (4)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如何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当然不是在每一个细节上,而是对其主要纲领达成一致——则更为容易。

    这些考虑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要把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自由、以及包含着公民基本需要的社会最低限度看作是宪法根本的内容,而对机会均等和差异原则却不必如此的缘由。

    在此,我想指出,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包括了这些宪法根本内容和基本正义问题——就目前来看,这是我们的全部目的所在——则它就已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使它对许多立法机构必须有规则地加以考虑的那些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涉及甚少也罢。要解决这些较为特殊而琐碎的问题,通常更合理的做法是,超越这种政治观念及其原则所表达的那些价值,并乞助于这一观点并未包括的那些非政治价值。但是,只要对那些被人们合乎理性地视之为公平的宪法根本和已确立的政治程序达成了坚定的一致,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所志愿形成的政治合作和社会合作就可以得到正常维持。

    第六节

    最高法庭作为公共理性的范例

    1.本讲伊始(第一节之二)我便谈到,在具有司法复审[制度」的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法庭的理性。现在我对这一说法概略地谈几点意见:第一,公共理性很适合于作为法庭在履行其作为较高法律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而非最终解释者之角色时的法庭理性;第二,最高法庭是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它起着公共理性之范例的作用。为厘清这些观点,我简要地提出立宪主义的五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洛克在《政府论》所作的区分,即在人们建立一个新政体的选举权力跟政府官员的日常权力。全体选民在日常政治中所行使的权力之间的区分。人民选举权(该书第二章,第134节,第141节)建立了一个规导日常权力的框架,而只有当现存政体已经解散时,它才开始发挥作用。

    第二种区分是较高的法律与普遍法之间的区分。较高的法律是人民选举权力的表达,具有我们人民之意志的较高权威;而普遍的立法则具有国会之普遍权力和全体选民之普遍权力的权威,也是国会和全体选民之普遍权力的表达。较高的法律约束并指导着这种普遍的权力。

    作为第三个原则,民主宪法乃是以某种确定方式来管理自己的国家的政治理想的较高法律的原则表现。公共理性的目的是准确地表达这种理想。政治社会的某些目的——如建立正义,促进普遍福利——可以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以陈述,而某些限制则可陈述于权利法案,或蕴含在政府框架——即法律与法律的平等保护之恰当过程——之中。它们均属于政治价值及其公共理性之列。较高法律的这种原则表达,将会得到广泛的支持,而且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它最好不要附带许多细节和限制性条款。在各种基本制度中,应该使人们能很轻易地了解其基本原则。

    第四个原则是,借助一部获得民主承认并带有权利法案的宪法,公民实体一劳永逸地确定某些宪法根本内容,比如说,平等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言论和结社的自由、以及保证公民安全和独立的那些权利和自由——诸如,移居自由和职业选择的自由、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