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一○章 借贷(2/2)

4条 种类虽同而个体上有区别的物品,例如兽类,不得依消费借贷的名义货与之:其借贷应为使用借贷。

    第1895条 由金钱借贷所发生的义务,通常为偿还契约上所记载的金额。

    在偿还金额前,如货币价格有涨落时,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借的金额,并仅负担以偿还时通用的货币支付此项金额的义务。

    第1896条 前条的规定,对于以金银条块为借贷者,不适用之。第1897条借用金银条块或商品时,不问其价格的涨落,债务人应返还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且仅负返还此种物品的义务。

    第二目 贷与人的义务

    第1898条 消费借贷的贷与人负第1891条使用借贷所规定的义务。

    第1899条 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1900条 如未定返还期限时,审判员依据情形得允许借用人以适当的期间。

    第1901条 借贷契约如只约定借用人能偿还时或有偿还能力时即行偿还者,审判员得依据情形指定偿还期间。

    第三目 借用人的义务

    第1902条 借用人应负担在约定期日返还与借用物同一数量、同一质量的物品的义务。

    第1903条 借用人如不能以同一质量、同一数量的物品返还时,应按照契约规定应返还该物的时间与地点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如未约定返还时间与地点者,按照该物借贷时及借贷地的价格,偿还其价金。

    第1904条 借用人在约定期日不返还借用物或前条的价金时,从贷与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第三节 有利息的借贷

    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或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给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货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

    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

    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人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