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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1/2)

    第一节 用益权

    第578条 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其使用和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第579条 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人的意思而设定。

    第580条 用益权的设定,得为无条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条件的。第581条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之。

    第一目 用益权人的权利

    第582条 用益权人就用益权的客体所产生的一切果实,不问为天然的、人工的、法定的,均有享受的权利。

    第583条 自然果实为土地自然产生之物。动物的产物及其所繁殖的小动物亦为自然果实。土地的人工果实为由耕种而取得的果实。

    第584条 法定果实为房屋的租金、到期原本的利息、分期支付的定期金。

    土地租赁的地租亦列入法定果实的范围。

    第585条 用益权发生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用益权人。

    用益权消灭时,附着于枝或根的自然及人工果实,归属于所有权人,不问用益权人或所有权人均无须偿还人工与种子,但用益权发生或消灭时,有应取得一部分果实的佃农存在时,不妨碍该佃农的取得其部分果实。

    第586条 法定果实视为逐日取得,按用益权存续期的比率,归属于用益权人。此项规定,对于土地租赁的地租,房屋租赁的房租,以及其他法定果实适用之。

    第587条 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不能使用的物体,例如金钱、穀类、饮料,用益权人有权使用之,但应返还同量、同质及同值之物,或在用益权消灭时,按评定价值偿还之。

    第588条 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有权按期受领定期金,不负返还的义务。

    第589条 如用益权包括虽不立即消费但使用中逐渐耗损的物体,例如衬衣、动产家具,用益权人有按其用法使用的权利,在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仅负按现状返还的义务;但有恶意或过失毁损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590条 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经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

    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

    第591条 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第592条 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的责任。

    第593条 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

    第594条 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第595条 用益权人得由自己享受,或租赁于他人,或出卖以及无偿让与其权利。在出租其权利时,关于租赁契约的更新时期及存续时期,应适用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中有关夫对于妻的财产所定的规则。

    第596条 用益权人对于其权利客体所发生的添附权,享有用益的权利。

    第597条 用益权人享有地役权、通行权及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享有的方法与所有人本人同。

    第598条 用益权人对于用益权发生时正在采掘中的金属矿及石矿,有以与所有权人同一的方法收益的权利;但关于非经特许不得采拙的情形,用益权人于取得国王许可后,始得使用收益。

    用益权人对于尚未着手采掘的金属矿及石矿,尚未开始采掘的泥炭矿,及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发见的埋藏物,均无权利。

    第599条 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

    在用益权人方面,虽由于其改良而增加物的价值,在用益权消灭时,亦不得请求补偿。

    但用益权人及其继承人,得收回其所装置的镜、画额及其他装饰品;惟负担回复其场所原状的义务。

    第二目 用益权人的义务

    第600条 用益权人按受领时的现状收取用益物;但用益权人须经在所有权人面前,或经合法传唤所有权人后,作成作为用益权客体的动产目录及不动产现状书,始得享有其用益权。

    第601条 用益权人应提供作为善良管理人从事用益的担保,但如依设定用益权的行为免除该项提供担保的义务时,不在此限。对于子女财产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以及保留用益权的出卖人与赠与人,亦不负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602条 如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应将不动产出租或寄托;

    包含于用益权的金额,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

    出卖日用品所得的代价,亦应为增殖利息而存储;

    此等金额的利息及出租所得的租金,在此情形,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3条 用益权人不能提供担保时,所有权人得请求将因使用而消耗的动产,比照日用品,予以出卖,而存储其价金;在此情形,在用益权存续期中,用益权人享受其利息:但用益权人得请求,同时审判员亦得按照情况命令用益权人在依单纯的宣誓提供保证、并负责于用益权消灭时返还原物的条件下,保留必要使用的一部分动产。

    第604条 提供担保迟延时,并不影响属于用益权范围的果实;此等果实,从用益权开始时起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605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为保存用益权客体所必要的修缮的义务。

    大规模修缮仍由所有人负责;但自用益权开始时起,用益权人未进行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因而引起大规模修缮的必要时,用益权人亦负担该大规模修缮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