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二章 所有权(1/2)

    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546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

    第一节 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547条 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果实;

    法定果实;

    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条 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种子的费用。

    第549条 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550条 占有人不知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瑕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止为善意。

    第二节 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551条 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 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552条 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

    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拙,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条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工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554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所有人无拆取之权。

    第555条 如第三人以其材料种植、建筑及施设时,土地所有人有权保存此等种植物、建筑物及施设物,或要求该第三人拆除之。

    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种植物及建筑物时,拆除的费用由该第三人负担之;如有必要,该第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土地所有人所受的损害。

    土地所有人愿保存此等种植物及建筑物时,应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不问土地增值额的大小。但如此项种植、建筑及施设系由不判令返还果实的善意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所为时,在该第三人返还土地后,土地所有人不得要求拆除此等施设物、建筑物、种植物;但所有人有权就下列两种办法选择其一:或者返还材料的价值与人工的代价,或者返还相当于土地增值的价额。

    第556条 河川的沿岸地渐次且自然产生的冲积地及增积地称为涨滩。

    涨滩,不问河川是否有航行的便利,归沿岸地所有人;如有航行的便利时,该所有人负依照规则供步行路或牵船路用的义务。

    第557条 流水侵蚀河岸的一方,在对岸增积而成的滩地亦同:涨滩归沿岸地所有人所有,受侵蚀而丧失土地的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土地。

    沿海涨滩不发生上述的权利。

    第558条 涨滩不发生于湖泊及池塘;湖泊及池塘的所有人,虽在水量减低时,仍保有满水时湖泊及池塘所占的土地。

    另一面,池塘所有人,在异常增水的情形,对于塘水所淹没的沿岸地不能取得任何权利。

    第559条 不问有航行的便利与否,河川因急激水力割除沿岸地重大的且显著的一部分而移着于下流或对岸时,割除地所有人得主张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