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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1/2)

    第516条 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 不动产

    第517条 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518条 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 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 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

    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刈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 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第522条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为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问其曾否评价,在依据契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

    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 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耕作用家畜;

    农业用具;

    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

    鸽舍中的鸽;

    兔园中的兔;

    巢中的蜜蜂;

    池沼中的鱼类;

    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

    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

    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 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

    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

    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

    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526条 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

    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

    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 动产

    第527条 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528条 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529条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