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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1/2)

    第一节 成年

    第488条 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 禁治产

    第489条 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其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490条 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

    第491条 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检察官亦得请求之。

    第492条 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

    第493条 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请宣告禁治产之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第494条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第495条 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

    第496条 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合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在一切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

    第497条 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

    第498条 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499条 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00条 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第501条 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声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502条 禁治产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第503条 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