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九章 亲权(2/2)

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 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第385条 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