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七章 父母子女(2/2)

,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而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 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 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 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 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 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 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1条 非婚生子女,除**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2条 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333条 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334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335条 认领不得为**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336条 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337条 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

    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338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339条 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

    第340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的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第341条 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

    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

    第342条 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