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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1/2)

    第一节 收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第344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

    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

    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346条 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347条 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348条 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

    同一人的养子女间;

    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间,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间。

    第349条 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350条 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351条 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系卑血亲。

    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使关于本条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352条 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 收养的方式

    第353条 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354条 此项证书的公证抄本,在十日内由最热心的当事人送交收养人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并请求该法院认许。第355条 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于为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点:

    一、所有法律条件是否具备;

    二、拟议中的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