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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人 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2/2)

权利

    第22条 受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3条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24条 其他终身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5条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产。

    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

    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

    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

    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26条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第27条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第28条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29条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30条 缺席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31条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32条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第33条 受刑人在民事死亡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