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译者序(1/2)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经过一些修正后,它现在仍然施行于法国。

    法国在大革命后之所以亟欲制定民法典,是由于两个主要的原因。第一,在此以前,法国的民法是不统一的,因而它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第二,革命既已成功,必须除旧布新,即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来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础。

    (一)统一的民法典的需要:

    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尽管法国在政治上已经统一了很久,在法律上却是很不统一的。那时,法国的法律界线,自纪龙德河口向东把法国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行着罗马的《优斯蒂宁法典》。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着渊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及1509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而且,这两部分地区所施行的罗马法和习惯法在内容上也是各种各样的。不仅如此,在施行罗马法的南部地区,罗马法已经地方习惯法加以补充;而在适用习惯法的北部地区,罗马法作为成文的理性至少也渗入了习惯法的罅隙中。所以,法国的民法处于很为纷歧的状态,既难以了解,就难以适用,对法国人民很为不便。因此,法国1791年的《宪法》即已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正是《法国民法典》统一了法国的民法,该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上述罗马法和习惯法。但是,在该法典内,在这两个法律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因为法典编纂人主要来自习惯法地区。有时,该法典的条文把罗马法和习惯法的不同规定加以折衷,但是折衷得不够完善,从而造成了不协调,例如在继承法中就有这样的情形。

    (二)巩固革命胜利的需要: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是翻天覆地的革命。革命的结果推翻了封建**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样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变革在法律上不可能没有反映。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法国民法典》。

    在这方面,1791年的《宪法》所规定的制定统一民法典的计划虽然在此后多年革命动荡的时期未能完成;几个草案,特别是所谓《国民议会的草案》,都没有超过草案的阶段;然而许多单行法却具有重要的意义。1791年宪法议会的法令废除了长子的一切特权,及继承法上基于年龄或性别的一切其他区别,并规定了子女间或其他法定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完全平等的分配。同时废除了指定世袭财产补充继承人的制度。这两项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此外,1791年《宪法》把婚姻宣告为纯粹的民事契约,从而为婚姻法的世俗化提供准备;接着,在1792年的法律中,创行了国家民事身分登记制度和强行的民法婚姻制度以及完全创新的离婚制度。不仅如此,亲权的行使被限制于未成年时期,而成年年龄被降低到二十一岁。但是,最重要的是废除了土地上的封建权利,而不予补偿。在以后的几年中,即使在民法问题上,革命的发展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为了将数量巨大的财产分裂成许多小额财产,几乎完全废止了遗嘱自由和赠与自由;为了便利离婚,许可了只在身分官员前作离婚表示的离婚;为了解放非婚生子女,把他们置于几乎和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但是,这些以单行法规定的民法上的改革还不够。为了巩固革命的成果,为了发展资本主义,有必要制定一部崭新的民法典,以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理想的上层建筑。

    《法国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主要是在1799年执政官制度确立以后。1800年,任命了以法律家组成的四人委员会,赋予起草民法典的任务,其中一人包塔利斯(Portalis)出自成文法地区,另一人特朗舍(Tronchet)出自习惯法地区,其余两人是比戈-普勒阿默纳(Bigot-préameneu)和马勒维尔(Maleville)。翌年,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期间草成了全部民法典的初稿。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Cambacérès)亲自参加了该法典的制定。冈氏原是《国民议会法典》的起草人,所以对民法典的编纂很有经验,对于它的制定有不少贡献。但是,拿破仑的积极参加制定,对于该法典的胜利草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中对草案讨论的积极参与,大大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草案除了经过枢密院的仔细审议外,还送请法国各法院征询意见,然后逐渐分为三十六个单行法(相当于该法典现有的三十六章),得到法国国会的通过,而在帝国建立以后,被综合成为《法国民法典》,于法国革命纪元12年的风月30日,即1804年3月21日,最后以法律通过。1807年和1852年,该民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也曾自夸地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除开头的《总则》章外,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其规定的对象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这三编法律规定可以三个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的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一)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含两个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人,毫无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法律定有某些限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所以人人在民法上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似乎是尽善尽美的,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首先,这个原则以理论上不能成立的个人主义作为它的哲学基础。按照个人主义,个人被想象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它认为,虽然社会是必要的,可是社会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所以,不论在公法或私法上,法律都应当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保护个人的与生命同来的自然权利。而且,个人还被想象为孤立和独立的人,并且只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然而,它主张,正是由于每个个人为自己利益行动的结果,就对社会的利益作出了贡献。因此,国家虽然可以对个人进行干涉,可是国家干涉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个人的才能的发展。但是,个人的利益必然同其他个人的利益相对立,所以法律一面固然应对个人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另一面也须加以界限,以使各个个人可以共同存在。因此,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我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孤立和独立的个人,这种个人在社会存在以前已享有一些自然权利,而在组成社会时把它们随同带进社会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孤立和独立的个人是纯粹的虚构,这种个人从未存在过。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是生存在集体中,而且总是作为一个集体的成员而存在的。任何个人的享有权利,以另一个人的负担义务为必要条件。所以,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个人是毫无权利可言的。这个原则以虚构作为基础,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

    其次,该法典所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例如,按照该法典,人人都可以享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然而无产阶级除了极少数的生活资料以外,一无所有。人人都有为任何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然而一个赤贫的工人实际上除了能为出卖其劳动力以供资本家剥削的行为能力以外,它的其他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该法典是阶级的立法,只是保护了有产者。虽然法国大革命的一些宪法规定人有生存权和工作权,然而该法典并未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一评论可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