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二十四篇 租赁(2/2)

,所有人以土地交由他人永远收益,这就是说,只要不拖欠应支付的年租,所有人不得向承租人或其继承人,也不得向那些从承租人或其继承人那里以买卖、赠与、接受嫁资或其他名义取得土地的人,取回其土地。由于古人对于这种契约疑惑不定,有些人认为是租赁,另有些人认为是买卖,因此公布了日诺宪令,规定永佃契约具有特种性质,不得把它与租赁或买卖相混淆,它是根据其本身特殊的约定而生效的;如果有某种约定成立,应视为契约性质的一部分,双方必须遵守。如关于物的危险并无约定,则在物全部灭失时,其危险由所有人负担,在物一部灭失时,其损失由永佃权人负担。以上仍是应遵守的法律。

    4.又问,如铁提与银匠约定,后者以其自有赤金制成一定重量和式样的戒指,而前者许以比如说十个金币,这应视为买卖契约还是租赁契约?卡西说,就原料而言是一种买卖,就劳务而论则是租赁。业已决定这里只存在买卖契约。但若赤金是由铁提提供的,而劳务报酬亦经约定,则这个契约无疑是租赁关系契约。

    5.承租人的一切行为应遵循有关承租的规定,如规定有遗漏,应根据公平原则履行其义务。任何以使用衣服、银器或驭兽而给予或承诺给予代价的人,应按尽最大注意的善良管理人保管自己的物一样妥善保管其物。如已尽到这种注意,而仍不免发生事故致使物灭失者,他不负赔偿之责。

    6.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他的继承人以同样条件继承其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