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二十五篇 合伙(1/2)

    第二十五篇 合伙

    人们所组织的合伙,或者包括双方的全部财产,这种合伙希腊人特称之为“共同体”,或者为了经营某种特定业务,例如买卖奴隶、油、酒或小麦。

    1.如未特别商定分配损益的比例,应视为平均分配。如经商定分配损益的比例,当事人应予遵守。如当事人双方商定以损益的三分之二分配于一方、三分之一分配于他方,这种约定的有效性,从未有人怀疑。

    2.但若铁提和塞伊双方约定以利益的三分之二和损失的三分之一分配于铁提,而以损失的三分之二和利益的三分之一分配于塞伊,这种约定应否认为有效,有人提出疑问。昆特·牟企·斯凯伏拉①认为这种约定违反合伙的性质,因此不应认为有效。然而塞尔维·苏尔毕企②的相反意见却占优势。他认为是有效的,因为某些合伙人的劳务往往如此可贵,以致应该使他们在合伙条件中获得较优越的待遇。毫无疑问可以组织这样的合伙,一方出资,他方不出资,而利益仍由双方共同取得,因为一方的劳务往往等于金钱。通行的意见与昆特·牟企·斯凯伏拉的意见如此背离,甚至人们承认,可以约定一方只分享利益而不分担损失,塞尔维·苏尔毕企就是一贯抱这种见解的。这必须理解为,如果一次业务获利,另一次亏损,应通盘计算,只将纯利视为利益。

    ① QuintusMuciusScaevola,见以上第45页注①。

    ② ServiusSulpicius,见以上第29页注②。

    3.如仅对于一方面,例如对于利益或损失一方面,明确商定了分配比例,则对于没有提到的另一方面,其分配比例当然应认为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