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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血亲继承(1/2)

    第五篇 血亲继承

    在自权继承人、**官和宪令列为自权继承人的人和法定继承人(即宗亲及根据上述元老院决议和本皇帝宪令列为宗亲的人)之后,**官列入最近亲等的血亲②继承。

    ②

    十二表法只规定两种继承顺序:自权继承人和宗亲(无宗亲者,氏族)。随后**官创设第三种顺序:血亲,即基于自然血统联系的亲属。但是**官所创设的不是继承权,因为他们无权使依法无继承权的人戍为继承人。他们所赋予的是遗产占有(详见以下第九篇),这是一种**官法上的继承,但可以达到与市民法上继承相同的目的。益尤斯写道:“但是由于**官赋予他们遗产占有,他们就被置于继承人的地位”。——《法学阶梯》,3.32。

    1.这里所考虑的是自然血亲;因此遭受身分减等的宗亲及其卑亲属,依十二表法的规定,虽然不包括在法定继承人之内,但是**官把他们列为第三顺序。被解除家长权的兄弟姐妹是例外,但不包括他们的卑亲属。因为安纳斯塔西法③规定,他们与具有完整权利的兄弟一起,对他们兄弟或姐妹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法不给予他们相等部分,而是根据宪令作了些扣减;它并把他们列在一切较远亲等的宗亲之先,哪怕后者未遭受身分减等,同时它当然把它们列在一切血亲之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