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22 契约主义与民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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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约主义与民主①

    一 导言

    如果不引入超个人的价值规范,从任何一种合理的与合法的意义上来解释政治过程的话,那么,政治必定被理解为是这样一个过程:独立的具有不同利益与价值观的个人,带着个人认为有价值的利益,为了使这种利益保持下去而展开相互作用的过程。如果接受了这个关于政治的本质的先决前提,则关于政治的最后模式就是契约论者式的。不可能存在别的可以存在的模式了。

    然而,这个先决前提并没有直接给出日常意义上的政治安排结构的含义,从而也没有给出“民主”的含义。我们必须承认,在日常用语中,‘非民主”的政治体制也许会从彻底的契约论者的前提中通过分析而推导出来。

    当然,霍布斯提供了一个古典的例子。人们发现自己处于相互交战的状态之中,因此,与统治者订立契约;他们放弃天生的自由,来换得秩序与安全,而统治者就以此为条件,答应给予臣民们以秩序与安全。继这种原始的契约之后,由统治者作出的决策并不是“民主的”,这无论从任何意义上讲都是如此。然而,不管霍布斯的例子在讨论的现阶段是如何有用,却用不着把霍布斯的契约隐喻推广到他本人关于限制统治者权力的前景的悲观预测之中去。但是,霍布斯关于契约的隐喻指出,只要统治者们仍然遵循初始契约中约定的和规定的限制条件,只要统治者的作用仍然是维护并实施内部秩序,那么统治者决策中的“民主”属性就会处于一种不恰当的位置,实际上,去处于反生产的位置。

    可以把这个原理引伸到更为一般的环境之中,由于不能理解这个原理,使许多讨论成为,并且还会继续成为普遍存在的混乱的源泉。从最包罗万象的意义上说,“政治”包含了体制内的所有的活动,该体制是与集体的成员共存的,

    也是与制定好的政策共存的。因此,

    政治包括所有合法的体制结构。法律与日常意义上的政治体制。然而、要紧的是,应该把集体活动的三种不同水平或三个不同层次区别开来。

    第一个层次的集体活动是实施现存法律的活动。这类活动包括霍布斯所说的统治者的合法活动,它属于我曾经说过

    的“保护性国家”的活动,诺泽克(Nozick)管它叫“最低限度的国家”,某些19世纪的哲学家叫它“守夜人国家”。用人所熟知的竞赛术语来说,这里的国家作用相当于裁判,他被任命来保证规则的实施,从而保证比赛的进行。

    第二个层次的集体活动包括在现存法律限度内的集体活动。我曾经把这类活动看作属于“保护性国家”的活动。哈耶克用“立法”来区别于“法律”。用经济学家们所熟悉的语言来说,这类活动包括筹措资金,供给和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这些公共物品与金共服务如通过个人与私人集团在现存的合法规则下提供,是不能有效的。

    第三个层次的集体活动包括改变法律本身,改变现存的规则的活动。用美国人的术语来说,这类集体活动也许最好被称为是“立宪的法律”尽管哈耶克在这里是用一般的‘’法律”这个术语。用竞赛的术语来表达,这类活动是指要改变那些曾经是并且现在还是在发挥作用的竞赛规则。

    在80年代中期这种混乱的知识界与政治界环境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三层活动是混杂在一起的。有一些机构,本来应该在第一个层次内进行活动,但却从事第三个层次的活动,而并不对此感到内疚在他们的学术上的良师的纵恿下,他们对什么都满不在乎)。现代法律一司法惯例把我们置于一种还在继续的竟赛之中,在这场竞赛中,裁判们本身还在不断改变比赛规则,并且公然宣称这是他们的社会职能。那些代议机构,立法者,本来的职能是应该限于第二层次的活动之内的、但却没有自觉地承认现存的限度。只要“民主”的程序仍然流行,总是鼓励现代政治家们去使任何现存的立法活动合法化。从而,合法的机构与合理的机构一起侵入了第三层次的活动范围,并且是在合法的外衣下这样干的。很难想像还有比现存的这种混杂更加深更加广泛的混杂局面了,这种混杂不但存在于公民之中,更为可悲的是,存在于抓些会对公众意见施加更大影响的人士之中。

    我们必须承认上述混杂的局面;必须刻意避免把契约主义者的推论应用到所见到的体制中去的企图,现存的体制早已违背了它应该具有的合适的职能。这些报论首先必须运用到有意义的范畴之中去。因此,

    在前面所列出的三类活动层次中,我应该依次考察民主决策规则的契约论者的基础,如果这些基础真的是存在着的。

    二 法律的实施

    在前面提到霍布斯的地方,我已经指出,当政府的职能在于实施法律时,“民主”决策的程序是没有什么用武之地的。政府的作用如果相当于一个裁判员,它就是通过其机构来判定什么时候现存的规则遭受到破坏,并且惩罚那些破坏规则的人,这些活动都是在现存的规则之内进行的。在这种活动中,包含着真理判断。究竟法律受到了破坏没有?用比较效率的术语来说,这就要对不同的体制进行评估。为了这个判断,就要任命专家来进行判断,也可以用多个人组成的陪审团来达到这种想要得到的结果。

    引入“民主的”决策程序这种做法,由于它使全体成员在集体选择中在政治上拥有相等的权数(事先的),这种相等的权数也体现于确定有否违法的判断的过程之中,因此,

    对于不同含义的法律说来,上述做法相当于准契约方式。有意让众多的,或多数的公民有权判定一个公民或一个集团是否违反了法律,这件事将几乎直接意味着“法律”并不是独立地存在的。这样一种体制安排实际上将允许让众多的人或多数人实

    施暴政。

    显然,这种一致不可能来自于任何契约式的一致,这种契

    约式的一致是允许个人自愿加入的。来自于契约论者观点的第一个规范原理是,向国家或国家机构的任何一致的授权,都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在这一章里,我不准备全面考虑有关这个概念的推论。我只是注意到这个直接出现的原理,而没有假定从标准意义上讲的不令人喜欢的风险出现的

    必然性。

    三

    法律范围内的集体活动

    按包罗万象的定义,法律会为集体或国家行动确定一个范围,这个范围本身并不是独立于达成决定的规则之外的,决定是在这个范围之内作出的。在集体作为一个整体赞助某些商品或劳务时,这些商品与劳务才能最有效地得到供给。这些商品与劳务用现代经济学家的术语来说,就叫“公共物品”,关于这类物品如何被供给的决策是属于国家的事。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作出这类决策时民主程序可能会起什么作用。难道个人作为契约订立者必然会把多数规则作为他们进行政治选择的原则吗?而这些政治选择会面临着法律允许的国家行动的范围的约束。

    关于上述问题的直接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多数决定规则是当全体公民达成契约式一致时才会出现的。但是,多数决定规则只是可能被接受的许多规则之中的一个,任何一个别的规则也有同样的被接受的有效性。废除多数原则这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这正是布坎南与图洛克《

    致的计算》(1962年)的一个主要目的。在那本书的分析中我们指出,来自于契约上的一致性的规则,本身就反映了契约立约者经过成本一_效益计算后所得出的结果。由于不同类型的潜在的集体行动包括着对于成本与效益方式的不同预期,因此,客观上就会存在多种集体决策规则共存的空间。对于许多决策来说,简单多数规则,无论是在选举政治代表还是在立法议会的运转过程中,都可能会作为一个最有效的工具。但是,对于别的选择来说,人们可能会事先发现,多数规则会包含着对于成本与效益的潜在的更为重要的后果,因此,修正过的多数规则对于实证的集体行动来说是必要的。对于别的国家行动范围来说,权力可能会很好地交给单个机构或一些机构去行使。

    这样,多数规则作为进行政治决策的唯一合法的原理、不可能从契约论者的观点中推导而得。但是,契约论者的观点不会像看上去那么空乏无力。实际上,要从由全体成员都参与的契约过程中推导出把各种决策权交给一个世袭的独裁者或交给一个家族式**集团的结论,这将是困难的。同样,要从契约过程中得出把大权交给一个永远窃为己有,实质上可与人配合的统治精英阶层的结果,也是困难的。在一种契约过程中,倒有可能产生下列结果,即把大权交给一个由选举产生的少数人组成的政治寡头集团,尽管这种政治寡头将要运行的边界可能会比更为包罗万象的决策结构的运行边界更加紧。

    任何契约主义观点的一个核心要素,如果不考虑这种准则的应用范围,就是政治平等,而且是事先意义上的政治平等。在一种理想化的契约环境中,个人被没想为是在不知道特定规则的运用会对自己的利益与价值观产生何种影响的情况下,在众多的不同的决策规则中作出一个选择的。在罗尔斯的限制中,这个个人并不知道谁将处于该规则将要起作用的环境中。在稍微不同的布坎南-图洛克的理想环境中,这个人本人是可以被识别的但是,关于不同的规则对于具体的个人的地位以及特定的利益的影响,人们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这种影响是不可能与特定的规则相联系的。在别的场合,契约主义程序将拒绝考虑这样的决策规则,这些规则在事先就明确否定某些人有进入政治过程的权利。按罗尔斯的逻辑契约立约者在不知道本人是红,还是绿、黑、白的前提下,是不会对任何一个事先对个人与全体集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