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政府的模式(2/2)

蒙古人统治时期的中央集权制仍是十分有限的。他们重新统一了中国这一事实,常常把另一事实——以明显地缺乏系统以及权力往往混乱而破碎为他们政府的特征——弄得模糊不清。部落联盟在得到公认的世袭首领们的统治下始终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的首领们对自己的属下实施着严格的个人统治。蒙古人统治中国的一个特点是,大量的封地被赏赐给皇室成员、皇族亲属以及有功的将领们。这些拥有封地的人往往也拥有自己的军队,从财政上说,他们的领地或多或少也能避开负责整个帝国税收的财政部门的控制。

    中原式的功能型官僚政治制度是在1214—1215年蒙古人吞并了金朝的北半部后首次(和不完全地)引进的,建立高效能的官僚政治的更实质性的步骤,只是在很晚的时候,主要是在忽必烈在位时实施的。但是,即便是国家组织结构中原化之时,也决非原封不动地照搬。例如,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元代中国的行省同宋代的路相比就具有相当不同的特征,它们更像外域的政府,或像环绕着宗主国领域的一个个藩属国。它们在内部实行某种程度的集权,而同首都大都(北京)周围的帝国区域保持着颇为松散的联系。①从这个角度来说,元代的中国看起来几乎就是一个由强大的地方政府统治下的各个地区的聚合体。在1340年以后,当地方反叛和脱离控制的军阀威胁到帝国的统一时,这种相对地缺少强大的中央控制的状况,当然为国家的渐趋瓦解提供了条件。

    就连蒙古人的军事体制,也不是强有力地集权的。在首都,有一个为管辖全中国及中国以外的军事单位而设立的枢密院,但它不过是一个直属的次级系统,它能有效指挥的仅仅是皇室的护卫军及在中国北方的其他少数部队。护卫军本身是一个混合体,它的各分队吸收了很多民族的成员,从高加索山脉的阿速人到东北的女真人都有。

    元代政府的另一不寻常之点也需在本文里提到。宣政院是它的最重要的部门之一。①它负有性质相当不同而看来又毫不相容的职责:一方面它要监管元代全国的佛教徒,另一方面它又像一个行省政府那样管理着吐蕃及其毗邻地区,同时它又具有很大的权力,包括在动乱时期动员远征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蒙古中央政府所设的下一级的吐蕃地方政府权力机构。该部门的长官多由喇嘛教的僧人担任。它的这一切不仅与中国的政治传统迥然相异,而且是元代政府组织结构无系统的又一例证。元代的中国决不是一个铁板一块的中央集权国家,尽管在《元史》中把它杜撰为已经盛行了中国中央集权的文官行政制度。

    破碎的法律体系

    征服王朝的法律体系也是零散破碎而不是整齐划一的。中国传统的法律对各种族几乎是一视同仁的,一个非汉人的种族集团一旦被吸纳进这个国家的范围内,他们的法律处置便要遵循中国的律令。这一惯例只有一个例外可以在唐律中找到,它规定“化外人”(处于文明之外的人)之间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他们本土的习惯法进行判决。如果这类人是对汉人实施犯罪,则要依据汉地的法律条款对他们提起诉讼和作出处罚。②以领土为标准决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其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上叫做“出生地主义”(ius soli)。与之相对的是个人原则——血统主义(ius sanguinis),它承认对不同种族集团作不同的法律处置。所有的征服王朝都是多民族的并且包括了大量汉族人口,它们的法律体系一般地说运用的是血统主义的原则。在辽代,汉地的法律(即汇编成册的唐律)被用于汉人和渤海人,但做了某些修改,主要是在处罚方面比唐律的规定更为严厉。部落的习惯法则适用于契丹人和其他非汉人的种族集团。辽并不打算创立一套全面系统的法令,尽管它屡次整理和颁布了一些现成的章程和条例。①

    相反,党项人却创制了非常复杂的汇编成册的法律,它们用西夏文书写,是唐律与党项习惯法的混合物。这部法典的大部分留存至今,并有一个译本。②

    在整个12世纪,金人的法律一直是一个汉人法律与女真人和其他种族集团的习惯法的混合物。汉人的(唐的)法律只是逐步被采纳的,这一过程在1201年颁布的泰和律中达到了顶点。泰和律在很大程度上以唐律为基础,它一直实行到1234年金亡以后;甚至在蒙古人征服了中国北方以后,它仍然应用于汉人。③泰和律的废除只是1271年蒙古政权以元为其王朝的名称之后的事。且不论金人的法典,就是他们的法——主要是家庭和继承法——也包含了许多与汉地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大相径庭的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应该提到的是,他们容忍寡妇再嫁给丈夫的兄弟,允许儿子们在父母在世时就去建立自己的家庭。与唐律相比,残存的泰和律上的条款往往更为严厉,并倾向于加强家长对其妻子和晚辈的权威。

    蒙古人统治时这种法律及法律程序上的差异甚至比此前几个王朝有过之而无不及。司法权被各民族分割得七零八碎。④举例来说,具有上诉法院职能的大宗正府,就只对蒙古人有司法权。涉及中亚人的案件,如果上诉,则要由都护府去解决。处理种族关系的原则也偶有例外。其中之一与异族通婚有关。父母二人中哪怕只有一人是蒙古人——丈夫或妻子——就必须应用适用于蒙古人的法律。混合法庭的采用,也应当看成血统主义原则的一个表现。例如,在的斤统治下,即在哈剌火州(今吐鲁番)的亦都护治下的畏兀儿人,他们与汉人之间的所有案件,必须由一个混合法庭来审判。还有一些应用于某些职业集团的专门的混合法庭,包括军人法庭。佛教和道教人士的严重犯罪,则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但若是僧俗间的不太严重的纠纷,就要由该僧侣的主管和一名当地的文官来共同裁决。在行医人士与患者和患者家庭之间发生的案件,要由一位从医的代言人与当地官员来裁决。乐人团体的成员与其他人之间的案件遵循同样的诉讼程序。从这一点上说,个人、种族、职业集团的原则充斥着元代的整个法律体系。法律和审判制度破碎到了严重的程度。此外,蒙古政权没有一部像唐、夏、金、宋那样的全面而系统的法典。司法实践遵循的是从好几部法律手册中集中起来的一个个章程和条例,其中的一些完整地或部分地保存至今,因此有可能比辽和金更为详细地对元代的法律制度作出研究。

    官员的地位

    有一种深深地影响着朝廷气氛的半法律性行为,它就是“廷杖”。在所有的征服王朝的统治下,任何级别的官员都有可能在帝王的指令下并当着他的面遭受杖击的惩罚。就是低级政府部门中,官员们也不能免除体罚。这种对官员的体罚在隋文帝时代是很普通的事。①在唐代,有时也实行廷杖,但那只是偶然的事例。①宋代与之形成对照,它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遵循着一条古老的原则: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在宋代,这种体罚从未强加到官员的身上。但是,那些征服者们却不理会这一传统的中国特权。那种使人蒙受屈辱的杖击成了政府里的正常现象。②对官员的鞭笞,尤其是对大臣当廷施行的杖击,可以被当作野蛮人的兽性和帝王暴虐行为的证据。但是,它也可以被看成在这些外族政权统治下平等主义倾向的结果,这些倾向是对传统中国将官与民截然分开的基本的社会和法律壁垒的否定。

    一般地说,在这些王朝时期,皇帝们在朝廷上以及在最接近的臣僚中所实行的强大的、个人化的、随心所欲的独裁政治,始终是由一种以权力的破碎甚至常规管理的松散为特征的不成系统的行政管理相伴随的。他们的国家并非固若磐石,而是被多线指挥所削弱。明王朝的创建者如此经常地施行残酷无情的独裁政治,也许就是元代统治者常常表现出的野蛮行为的一种继承,③但它也可能恰恰证明了下述看法的道理:明代第一个皇帝的**主义是他恢复和加强皇权并摆脱元代政体的非系统性、松散性甚至混乱性而作出的坚定努力。他本人曾把元朝的覆亡归咎于他们制度上的疏失、散乱和放任,从对前代的这一感受出发,他尽力预防可能危及国家和他的皇权的类似事情发生。如果人们同意这种解释,那么明代国家的强化就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因为中国本身已被几个连续的外族政权严重地削弱了。

    ① [489]陶晋生:《12世纪中国女真人的汉化研究》,第46—51页。 ② [309]三上次男:《金代女真社会研究》,第109—418页。这部著作首次出版于1937年,题为《金代女真研究》,后作者将其作了较大的修订与增补,重版作为他的金史研究论集,题为《金代女真社会研究》。 ③ [195]萧启庆:《元代的军事制度》,第37—48页。 ① [110]戴维·M.法夸尔:《元代政府的结构与职能》,第52—53页。 ① [143]傅海波:《元代中国的吐蕃人》。 ② [565]《唐律疏义》,卷6,第4篇,第133页。[233]华莱士·约翰逊:《唐律》,卷1,第252页。 ① [119]傅海波:《从辽朝(907—1125年)看多民族社会的中国法律》;[145]《辽史中的“刑法志”》。 ② [260]克恰诺夫:《天盛旧改新定律令(1149—1169年)》。 ③ [128]傅海波:《女真习惯法和金代中国的法律》;[129]《金代的法律制度》。 ④ [412]保尔·拉契内夫斯基:《元法典》的导言。 ① 关于隋文帝任意而残酷地虐待其官员,见[737]汤承业:《隋文帝政治事功之研究》,第81—83页。 ① 某些事例发生在武后的“恐怖统治”时期。最臭名昭著的例子,是玄宗时期位居高官的宠臣姜皎在朝廷受到鞭打,随后于722年死去,这是皇帝的亲信以背叛而定罪的极少见的事例。对他的惩罚引起了激烈的抗议。这种做法在唐代后半期再未恢复。见[735]庄练:《明清史事丛谈》,第4—5页。 ② [128]傅海波:《女真习惯法和金代中国的法律》,第231—232页。对辽、金、元时期有代表性地选出的案例,见[735]庄练:《明清史事丛谈》,第1—10页。 ③ 见[321]牟复礼:《中国**主义的成长:对魏特夫运用于中国的东方**主义理论的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