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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代议团体的应有职能(2/2)

,但是它愈是在实际做法上接近英国长期以来的做法,就愈能进行得顺利。或者,象在美利坚共和国那样,行政首脑必须由某个完全独立于代议团体的机构选出;或者,代议团体必须满足于提名内阁总理,并使他负责挑选他的同僚和部属。就所有这些考虑来说,至少在理论上,我完全可以预料会得到普遍同意的;尽管在实际上,由于谁掌握最强大力量谁就越来越想滥用权力这一普遍法则,议会越来越干涉行政的具体事务的倾向是很强烈的。这就是代议制政府将来要面临的实际危险之一。

    但是同样真实的是(虽则直到最近才慢慢得到承认),人数众多的议会既不适于直接的行政事务,也不适于直接的立法事务。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象立法工作那样,需要不仅是有经验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训练有素的人去做。这就是为什么立法工作只有由极少数人组成的委员会才能做得好的充分理由,即使没有其他理由的话。一个具有同样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当法律在五方杂处的议会里逐条逐项交付表决时,要在任何程度上满足这些要求是不可能的。这种立法方式中存在的不一致情形将给所有的人以深刻印象,假如不是因为我们的法律已经在形式和结构上是如此紊乱,以致再增加一些混乱似乎也不能使混乱和矛盾变得更大的话。但即使在目前,我们的立法机器完全不适合于它的目的的情况,实际上年复一年越来越被人们所感觉到。单是使法案获得通过所需要的时间,就使得议会除一些孤立而狭窄的条款外越来越不能通过任何法律。如果准备好一个法案,试图处理一整个问题(不考虑到整体而对局部进行适当立法是不可能的),就将仅仅由于找不到时间去处理而被一次会议又一次会议地挂起来。尽管该项法案可能是由最有资格而且具有各种设备和手段的权威审慎起草的,或者由精通该问题的人们组成的、多年从事于考虑和钻研特定措施的特别委员会起草的,也都毫不相干。法案不能得到通过,因为下院不愿意放弃用他们的笨拙的手加以修修补补的宝贵特权。近来在某种程度上采用了这样一个惯例,即当法案的原则经二读确认后,将法案交付一特别委员会做详细审议,但并未看出这一做法在往后法案通过整个下院的委员会时能少花多少时间,因为被知识所驳斥了的那些意见或个人奇想总是坚持要得到在无知的法庭上的第二次机会。其实,这一做法本身主要是上院采用的,上院议员比之下院议员不那么喜欢插一手,也不那么珍视他们个人的发言权。然而当具有许多条款的法案当真经过详细讨论通过委员会时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啊!有些条款,对其余条款的实施是不可少的,被省略掉了;为了安抚某种私人利益,或某个威胁着要延搁法案的想入非非的议员,有些不一贯的条款被插进去了;在某个单纯假充内行的一知半解的人的动议下一些条款被插进去了,导致提出该法案的议员或支持该法案的议员当时未预见到的后果,而不得不在下次会议作出修正案以纠正其坏影响。目前处理这些事情的方式存在一项弊病,即对法案以及对它的各种条款的说明和辩护,几乎从来不是由最初设想出该法案的人来进行的,他大概在议会中没有席位。法案和条款全靠并未参与制定它们的某个阁员或议会议员来为之辩护,他对所有论点除极端明显的以外都是靠临时抱佛脚地死记硬背下来的,他不知道他所持立场的全部分量,也不知道用以支持其立场的最好理由,从而完全不能应付未预见到的反对意见。这项弊病,就政府法案而言,是可以补救的,并且在某些代议制政体中已经作了补救,办法是允许政府派所信任的人代表出席两院,有权发言但无权表决。

    如果下院中从来不愿意作修正案动议或发言的多数人(至今还是相当大的多数)不再把整个的事务调整委交那些愿提动议或发言的人,如果他们想到,对立法说来还有比流利的口才和得到选民选举的能力更好的条件,并且如果去找就能找到的话,那么他们很快就会认识到和行政事务一样,在立法事务上代议制议会所能胜任的唯一任务不是做工作而是使人把工作做好,决定应委派谁或什么样的人去做,以及当工作完成时是否给予国民的认可。任何适于高级文明状态的政府,将会有一个作为政府重要成分的小团体,在人数上不超过内阁成员,作为立法委员会负责制定法律。如果我国的法律能得到修改并纳入连贯的形式(肯定不久将会这样),实现这一任务的法典编纂委员会应继续作为一项永久制度来监督这项工作,防止其退化,随时作进一步的改进。谁也不会希望这个团体有权自行制定法律,因为委员会将仅仅体现创设法律方面的智慧因素,议会将代表意志因素。任何法案在未经议会明白认可以前不成为法律,而议会,或两院之一将不仅具有否决法案的权力,而且有将法案送回委员会重新考虑或加以改进的权力。两院都可以采取主动,把问题提交委员会,指示它准备一项法律。当然,委员会无权拒绝发挥它作为国家所需立法的手段的作用。起草一项实现特定目的的法案的指令,经两院一致同意后,对委员会的委员有强制力,除非他们宁愿辞职。然而,法案一旦作成,议会无权加以改变,只能通过或加以否决;或者,如果部分地不同意,将它发回委员会重新考虑。委员会的委员由国王任命,但应任职一定期间,比方说五年,除非经议会两院提议免职,其理由或者是个人的失职(象法官的情形那样),或者是拒不按照议会的要求起草法案。五年届满,其成员即不再任职,除非经再次任命,以便提供一种方便的方法以摆脱那些和职务不相称的人,并给该团体注入新鲜而年轻的血液。

    甚至在雅典民主制中也感到有与这相当的某种规定的必要性,在那里,在民主制的全盛时期,公民会议(Ecclesia)能通过法令(Psephisms)(大多是有关单个的政策事项的法令),但所谓法律(Laws)则只能由另外一个人数较少的、称为立法团(NomothetB)的逐年更新的团体制定或变更,这个团体也负责修改全部法律,使之保持彼此一贯。在英国宪法上,采用任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新安排有很大困难,但对于使现有形式和传统适于达到新的目的则比较上不感到多大反感。

    在我看来,可能想出办法通过上院的机构用这一巨大改进来丰富宪法。一个准备法案的委员会在宪法上比起恤贫法管理局或圈地委员会来本质上不是更大的创新。如果考虑到这种委托的极大重要性和尊严,规定每个被任命为立法委员会成员的人,除非经议会提议免职,照例应为上院终身贵族议员的话,那么把司法职能完全委之于上院执掌司法的议员的那种良知和经验就很可能会把立法事务(除涉及政治原则和利益的问题外)委交给职业的立法者了。由上院发起的法案就会总是由他们起草了。政府就会委托他们制订它的所有法案了。而且下院中非阁员的议员如果不把法案直接提交下院,而是被允许向下院提出来并由下院把它交给立法委员会,他们就会逐渐感到方便,并可能有利于使他们的法案在两院获得通过。因为不用说下院不仅可以把问题交该团体考虑,而且可以把特别建议甚至法案全文的草案(如果任何议员认为自己能够准备这样一个该当会通过的法案的话)交该团体考虑。

    下院无疑会把每个这样的草案交该委员会,即使仅仅作为材料或为了其中可能包含的建议也好,正如下院同样会把议员在一次议案离开委员会之手以后可能提出的书面的修正案或反对意见提交委员会。这样一来,由整个议会的委员会修改法案的做法虽非正式废止但会废而不用。该项权力不是被放弃了,而是同国王否决权、扣发国库开支权以及其他的政治斗争的古老手段一起放在武库中闲置起来。没有人希望看到它们被使用,但也没有人愿意跟它们分手,担心有朝一日在非常紧急时刻会感到仍然需要它们。经过这样一些安排,立法就会取得作为技术性劳动和需要特殊研究和经验的工作的恰当地位;另一方面,国民最重要的自由,即只受他们选出的代表所同意的法律统治的自由,将会完全保持着,并由于摆脱了目前在无知和欠考虑的立法形式上带有的严重但决非不可避免的缺点而变得更有价值。

    代议制议会的适当职能不是管理——这是它完全不适合的——而是监督和控制政府:把政府的行为公开出来,迫使其对人们认为有问题的一切行为作出充分的说明和辩解;谴责那些该受责备的行为,并且,如果组成政府的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履行责任的方式同国民的明显舆论相冲突,就将他们撤职,并明白地或事实上任命其后继人。这的确是广泛的权力,是对国民自由的足够保证。此外,议会还有一项职能,其重要性不亚于上述职能:既是国民的诉苦委员会,又是他们表达意见的大会。它是这样一个舞台,在这舞台上不仅国民的一般意见,而且每一部分国民的意见,以及尽可能做到国民中每个杰出个人的意见,都能充分表达出来并要求讨论。

    在那里,这个国家的每个人都可以指望有某个人把他想要说的话说出来,和他自己说得一样好或者比他自己说得更好——不是专对朋友和同党的人说,而是当着反对者的面经受相反争论的考验。在那里,自己意见被别人压倒的那些人会感到满足,因为把意见说出来了,其被撇在一旁不是由于单纯任意的行为,而是由于被认为是更好的意见得到大多数国民代表同意。在那里,每个政党或每种意见都能检阅自己的力量,也都能矫正有关它的追随者的人数或力量的任何错觉。

    在那里,国民中占优势的意见明白显示它的优势,并在政府面前集合队伍,从而就使政府能够并被迫在它仅仅显示力量而不必实际运用力量的情况下向它让步。在那里,政治家可以远比依据任何其他信号更可靠地弄明白何种意见和力量成分正在发展,何者正在衰退,从而能够在制订措施时不仅注意当前急务而且注意发展中的倾向。代议制议会常常被它的敌人讥笑为纯粹清谈和空谈的场所。很少有比这更大的误会。

    当谈论的问题关系到国家巨大公共利益的时候,我不知道代议制议会怎样能比在谈论中工作得更好,而谈论中的每一句话,不是代表着某个重要团体的意见,就是代表着某个重要团体所信赖的个人的意见。在这个场所,这个国家的每一种利益和每一种意见都能在政府面前以及其他一切利益和意见面前对自身的理由进行甚至热烈的辩护,能强其它们听取,或者同意,或者明白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样一个场所本质上就是——如果它不符合其他目的的话——任何地方所能有的最重要的一种政治制度和自由政府的头等好处之一。这种“谈论”,如不致妨碍“行动”,就决不应该予以轻视。谈论决不会妨碍行动,如果议会了解到并承认谈论和讨论是它的本分,而作为讨论结果的行动则不是一个五方杂处的团体的任务,而是特别经过所需训练的人们的任务;了解并承认议会的适当职能是设法使那些人被诚实地和明智地选出来,并不再干涉他们,除了通过广泛范围的建议和批评,以及给予或不给予国民同意的最后批准以外。正是因为缺乏这种可贵的保留,以致人民议会试图做它不可能做好的事情——行政管理和立法——并除了它自己的机构外不为之规定其他机构,这时当然在谈论中花费的时间就是不做实际工作的时间了。

    但正是使这种团体最不适合作为立法会议的这一事实,却使它们更适于它们的另一种职能——即,它们不是这个国家最伟大的政治人物的拔萃(关于国民的意见很少能从这种人物的意见中可靠地推论出来),而是(当适当地组成时)毕竟有资格在公共事务上发言的、人民中各种程度的智力的一个相当好的标本。它们的作用就是表明各种需要,成为反映人民要求的机关和有关大小公共事务的所有意见进行争论的场所。还有就是通过批评,最终是通过不给予支持,对真正管理公共事务的高级官员或任命他们的高级官员进行制约。只有把代议团体的职能限制在这些合理的界限内,人民实行控制的好处才能同同等重要(随着人类事务在规模和复杂性上的增大而越来越重要)的对熟练的立法和行政的要求一同得到。要把这些好处结合起来,除了把保证前者的职能从要求后者的职能分开别无其他办法。通过把控制和批评的职能从事务的实际管理分开,并把前者交给多数人的代表,同时为后者保证在对国民的严格责任下得到经特别训练又有经验的少数人所具有的知识和老练的智慧。

    以上关于应当赋予国家有主权的代议制议会的职能所作的讨论,将要求紧接着对适当地赋予较次要的代议制团体的职能作一番研究,这些团体应当仅仅为有关地方的目的而存在。这种研究构成这本论著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但是由于许多原因必须把这种研究推迟到我们研究了作为主权者对立法和国家行政进行控制的大代议制团体的最适当的组成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