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社会正义”的空间范围(1/2)

    “社会正义”的空间范围

    毋庸置疑,在“社会正义”诉求中所凸显出来的那种道德感,实源出于一种较为原始的态度,亦即在较为原始的境况下个人在对待他所属的小群体的同胞的过程中演化生成的那种态度。在当时的那种情形中,个人向自己所属群体中某个熟识的成员提供帮助并根据该成员的需要而调适自己的行动,完全有可能是一项为人们所公认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当时之所以有可能,乃是因为人们认识该成员本人并了解他所处的境况。然而,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的产品和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只会有助益于他不认识的人。一如我们所知,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有着较高的生产力,但是这种生产力所赖以为基础的劳动分工却远远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够察知的范围。正是经由把正当行为规则原本只为小群体熟人间关系所提供的那种保护也同样赋予陌生人乃至外国人,上述那种交易过程才有可能超出较小群体的范围,并且把彼此并不认识的为数众多的人都纳入此一过程之中。

    这种把同样的正当行为规则扩大适用于人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的做法,被确当地视作是自由社会所取得的伟大成就之一。通常来讲,人们所不理解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把同样的规则扩展适用于人们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亦即那种超越了诸如家庭和私人朋友这样一些最为亲密的生活群体的关系)的做法,至少要求人们把他们在对待较小群体其他成员时所实施的某些规则废除掉。个中的原因是:如果要使对待陌生人或外国人的法律责任与对待同村同镇的邻居或居民的那些法律责任相一致,那么人们就必须把对待同村同镇的邻居或居民的法律责任减少至也能够同样适用于陌生人或外国人的程度。毋庸置疑,人们始终会希望自己能够属于某个较小的生活群体,而且也会心甘情愿地对自己选择的朋友或伙伴承担较大的道德责任。但是,对某些人所承担的这种道德责任,却决不能成为法治这种自由体制中的强制性责任,因为在这种自由的体制中,一个人希望对谁承担特殊的道德责任的事宜必须由他本人决定,而不能由法律来决定。一个意在有助益于开放社会而且至少在原则上旨在适用于所有其他人的规则系统,其内容必定要比那个适用于小群体的规则系统少一些。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要对不同成员的适当地位或物质地位的问题达成共识,只有在成员们都熟知彼此活动的性质和重要性的相对较小的群体中才可能实现。即使在这样的小群体中,一个人关于适当地位的意见,也会与他对自己从其他人那里所得到的东西的感受紧密相关,而不只是一个简单地要求某人必须提供适当报酬的问题。一如我们所知,人们往往会理所当然地(尽管也常常只是以一种默会的方式)向那些被认为操握着必要权力的政府机构提出种种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颇值得怀疑的是,除了那些最小的国家以外,我们是否有可能把那些从个人所熟悉的具有特定地方性的境况中推导出来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加以适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却可以相当肯定地认为,几乎不会有人愿意把他们趋于在其同胞中所认可的有关某种特定收人的权利也同样赋予外国人。

    近些年来,贫困国家的人民大多生活在苦难之中的事实,确实已促使一些较富有国家的选民同意向这些贫困国家提供某些实质性的物质援助;但是,我们却很难说有关正义的考虑在这种援助努力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在令人感到怀疑的是,如果争雄的列强不是为了竭力拉拢尽可能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它们各自的势力范围,那么它们是否还会向这些国家提供这种实质性的物质援助。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那种使这种物质援助成为可能的现代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发展,完全是因为当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变化甚微或者停滞不前的时候,一些国家仍有能力积累起巨大的财富。

    然而,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第一,如果我们把我们的视域扩展至民族国家的限度以外,又如果我们不把我们的视域局限在那个被我们视作是我们的文明的限度之内,那么我们就肯定不会再自欺欺人地以为我们知道何为“社会正义”了;第二,那些在某些国家中最强烈要求“社会正义”

    的群体(比如说工会),往往是那些最先拒绝人们为外国人的利益提出这类要求的群体。如果我们把我们的视域扩展到国际领域,那么我们即刻就会发现,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为各国所公认的“社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