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社会正义”的概念(1/2)

    无论是从其本身具有的含混性来看, 还是从每个个人都自负这个角度来说,品行(merit)一词的不确定性都太大了,所以从中不可能产生任何明确无误的行为规则。

    ——大卫·休谟①

    然而,福利(welfare)却无原则可言,无论是对获得福利的人来说,还是对分配福利的人来说(一个人会把福利配置在这儿,而另一个人则会把福利配置在那儿),都是如此;这是因为福利取决于意志的实质性内容,而意志的这种内容又取

    决于特定的事实,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存在。

    ——伊曼纽尔·康德①

    ①第一段引语引自 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sect.Ⅲ, part Ⅱ,works

    Ⅳ, p.187,我们应当在这里给出该段引文的上下文。

    最明显的想法可能是,向最博大的德性分配最大数量的财产,并给每个人赋予与他想做的善事相称的实力……。但是,如果人类实施这样一种法律,那么,无论是从其本身具有的含混性来看,还是从每个个人都自负这个角度来说,品行一词的不确定性都大大了,所以从中不可能产生任何明确无误的行为规则;因此,实施这样一种法律的直接后果,必定是社会的全面崩溃。

    第二段引语是从康德的著作中翻译过来的(Der Streit

    der Fakultaten,1798,sect.2,para.6,note),其原文是:“Wohlfahrt aher hat kein

    Prinzip,weder für h für den der sie austeilt(der

    eine setzt sie hierin,der andere darin);weil es dabei auf das Matefiale des

    Willensankommt,welches empirisch und so einer allgemeinen Regelunfahig ist”在该文的一个英译本中,这段话的英译与我这里引用的英译有点差别,该英译本是Kant's

    Political Writtings,ed.Hs.H.B.Nisbett(Cambridge,1970),pe。

    “社会正义”的概念

    在上一章的讨论中,我是把正义观念当做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加以捍卫的,然而在本章的讨论中,我则必须再回过头来对滥用正义这个术语的做法进行批判性的检讨,因为滥用该术语的做法有可能把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摧毁掉。一如我们所知,人们早就把他们在涉及彼此的个人行为方面发展起来的那种正义观念用来指称;那种由许多人的行动所产生的综合结果,即使当这些结果是他们不曾预见或从未意图的时候,依旧如此指称;对于这种现象,我们或许已是见怪不怪了。正是通过对正义观念的这种滥用,“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有时亦称为“经济”正义(economic

    justice)才最终被人们视作是社会“行动”(或者社会给予个人或群体的“待遇”)所应当具有的一种属性。正如原始思想在最初注意到某些常规性的过程的时候通常所做的那样,那些主张“社会正义”的人在过去也同样对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做过类似的解释,似乎这些结果都是由某个智者刻意指导或操纵的,或者说,不同的人从这些结果中所获得的特定好处或蒙遭的特定损害都是由刻意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因而也是能够受到道德规则指导的。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乃是那种拟人化或人格化(Personification)认识进路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当然,所有幼稚的思想都是根据这种拟人化或人格化的认识进路来解释各种自我有序化的过程(self-ordering

    processes)的。坦率而言,我们至今还没有完全摆脱这些原始概念的影响,有些人甚至还据此对那个比任何刻意建构的人之组织都更能满足人之欲求的非人格过程(an

    impersonal process)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即它必须与人们为指导他们各自的行动而逐渐演化出来的那些道德规范相符合;①而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们的心智尚未成熟。

    ①参见P.H.Wicksteed,The

    Common Sence of Political Economy(London,1910),p.184:“那种认为伦理上可欲的结果必定是由一种伦理不涉之工具所产生的假设,乃是没有根据可循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社会正义”这个术语,只是相对晚近的事情,而且显然没有超过一百年。早些时候,这个术语只是偶尔被用来描述人们在实施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方面的有组织的努力,①而且直到今天以前,论者们也只是在某些学术讨论的场合中用这个术语来评价现行社会制度所具有的功效。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术语在当下的公众讨论中被人们普遍使用且不断诉诸的那种意义(亦即本章拟对它进行检讨的那种意义),却在根本上与人们在很久以前就采用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那个术语所具有的意义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只是从(也许部分上是因为)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下面这段文字中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术语明确视作同义词以后,上述意义上的正义观念才开始普遍流行开来了:

    ①参见C.del Vecchio,Justice(Edinburgh,1952),p.37.在18世纪,“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偶尔也被用来描述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实施正当的行为规则,例如Edward

    Gibbon,Decline and Fall of the Roman Empire,chapter 41(World's

    Classics edn,vol.Ⅳ,p.367)。

    ②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