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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规则因有助益于未知的特定目的而具有终极价值的作用(1/2)

    抽象规则因有助益于未知的特定目的而具有终极价值的作用

    在人们已经就解决纠纷所应予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正当行为规则便能够帮助他们解决他们在特定问题上所存在的纠纷,即使纠纷双方对于他们所追求的特定目的的重要性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在一场纠纷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一项在以往事例(亦即那些与当下的问题具有某些相同的抽象特征的事例)中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规则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所能做的就只有援引另一项一经陈述便会被认为是有效的而且也可以同样适用于此一纠纷的规则-而对于这项规则的援用,还必须使该方当事人能够对那些从上述第一项规则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做出某种修正。只有当我们能够发现这样一种“另一项规则”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我们能够证明我们的对方并不会在上述第一项规则所适用的所有情形中都接受该项规则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证明那种仅依据上述第一项规则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我们的整个正义观念都是以这样一种信念为基础的,即人们在特定事实方面的观点分歧,可以通过发现某些一经陈述便必定会得到人们赞同的规则而得到解决。尽管我们一般会对某个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各执一词,但是我们却常常能够发现,我们在解决这类纠纷所应予适用的一般性原则方面确实存在着共识;如果事实不是如此,那么正义观念本身也就毫无意义可言了。

    这种应予适用的规则(the applicable

    rules)所界定的乃是一些与裁定某一业已发生的行为是否正当紧密相关的特征。一如前述,这种规则一经陈述便会被当作对正当行为的界定而被人们所接受,因此,某一特定案件所具有的不能被归入该项规则之下的所有特征,都无须加以考虑。这里的关键要点,并不是该项规则在以前就已经得到了明确的陈述,而在于该项规则一经得到阐明就会被当做一项一般性规则而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对这种一直指导着人们正义感的规则(这种规则一经陈述就会被人们当作对他们的长期感受的表达而为人们所承认)所做的最初阐释,在很大程度上讲是一种发现,而且与任何科学发现都无甚差异-尽管这种发现,就像科学发现一样,常常只是一种比此前所陈述的任何规则都更趋近于它所旨在表达的东西而已。

    这种一般性规则究竟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遵循这些规则能够使他们获得好处而渐渐赢得了他们对它们的支持,还是因为一些出于偶然原因而接受了那些使他们更具成效的规则的群体胜过了那些遵循实效较差的规则的群体而渐渐赢得了人们对它们的支持,就我们眼下的讨论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比这个问题更具重要意义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那些因在多数情形中产生了有益结果而被人们采纳的规则,只有当被适用于它们所指涉的所有的情形的时候,才会产生这种有益的结果,而不论它们在某个特定情形中的适用是否真的会产生某种有益的结果。正如大卫·休漠在对正义规则的原理所做的经典性阐释中所指出的那样:①

    ①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