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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1/2)

    法官所奉行的标准是:一致性、平等性和可预见性;而立法者所奉行的标准则是:公平分享、社会功利和平等分配。

    ——保罗·A·弗罗因德①

    ①Paul A. Freund,

    “Social justice and the law”, in R. Brandt(ed).Social Justice(Englewood

    Cliffs, N. J. , 1962), p. 94, 以及该作者所发表的论文集:On Law and Justice(Cambridge,

    Mass., 1968), p., 83。请比较J. W. Hurst,Law and Social Process in U. S.

    History(Ann Arbor, Mich., 1960), p. 5:“尽管有论者持极为不同的观点,

    但是支配我们的主要观点则向来是:运用法律去配置资源, 以便在我们看到某些有益的东西有待通过影响或改变生活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的时候,

    就积极地去影响或改变生活条件。……法律在这里是指一种组织活动, 有助于人们在满足人之需求的稀缺资源方面做出选择并实施这种选择。”

    有关本章标题中的术语thesis(相应的德语词是Satzung),

    请参见John Bumet,“Law and nature in Greek Ethics”,Internation Journal of

    Ethics, ⅶ, 1897, p. 332;在这篇文章中, 他指出,与nomos相对照,thesis的意思“既可以意指制定法律,

    亦可以意指采纳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因此, thesis不仅包含了有关原始立法者的理论的萌芽, 也包含了众所周知的社会契约论的雏形”;而nomos的意思最早则是意指“运用”(use)。

    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

    虽然在政治理论中, 立法在传统上一直被视作是立法机构的首要职能,

    但是立法机构的起源及其主要关注的问题却与我们在前一章中所讨论的狭义上的法律无甚关系。对于现代议会之母(the Mother of

    Parliaments)即英国立法机构来说, 就更是如此了;英国立法机构诞生于这样一个国度, 在这里, 要比在其他地方更为长久的岁月中,

    正当行为规则亦即普通法①,

    一直被认为是独立于政治权力机构而存在的。迟至17世纪, 人们对于议会是否能够制定与普通法不相一致的法律这个问题仍然持有疑问。②我们所谓的立法机构的主要关注点始终是控制并管理政府③,

    也就是对一个组织进行指导——而确使正当行为规则得到遵守, 只是这个组织的目标之一。

    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普通法(common

    law)观念在哈耶克法治观型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因为它涉及到哈耶克从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确立的形式原则和“法典法”法治观向此后(尤其是本书)所谓的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一般性原则和“普通法”法治观的转化,

    为此英国当代自由主义哲学家J. Gray甚至称哈耶克的法治观为“普通法法治国”(a common-law Rechtsstaat)的理论。当然,

    我们也需要指出, 哈耶克法治观这一极为重要的转化, 在部分上是由 Bruno leoni于

    1961年出版的批判哈耶克1955年开罗演讲中的法治观的Freedom and the Law一书(Los Angeles:Nash

    Publishing, 1961)促成的。就我对哈耶克论著的阅读和研究表明,

    哈耶克在1960年以后出版的所有论著(包括《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说明他是在Leoni这部著作的影响下改变其观点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在1962年4月4日致Leoni的信函中, 哈耶克却明确指出, 他不仅为Leoni《自由与法律》一书的出版感到高兴,

    而且该书也给予了他以新的观点;哈耶克在简略讨论了这些观点以后甚至指出, 他希望在一本关于《法律、立法与自由》的“小书”(a little

    pamphlet)中提出并阐发这些问题(参见Hayek to Leoni, 4 April, 1962, in Hayek archive,

    Hoover Insti-tution, 77-8和Leoni to Hayek, 8 May, 1963, in Hayek archive,

    Hoover In-stitution, 77-9)。关于Leoni所撰的Freedom and the Law一书对哈耶克法治观点的影响,

    也请参见Joh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1984, P.68-69;T. G. Palmer,

    “Freedom and the Law:A Comment on Professor Aranson's Article”,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11(3), summer, 1988, p. 716, n.121;Jeremy

    Shearmur, Hayek and After:Hayekian Liberalism as a Research Programme

    London:Routledge, 1996, pp. 87-92;因此, 读者在阅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时, 也可参读Leoni《自由与法律》一书。——邓注

    ②参见Edward

    Coke在“Dr. Bonham's case”中所做的精彩陈述, 8 Rep. 118a(1610):“我们的记录表明, 在许多案件中,

    普通法对议会法案都施以了限制, 有时候还把这些议会法案裁定为完全无效的东西:因为只要议会的法案与普通法上的权利和理性相违背,

    或者当人们极不愿意或不可能对它加以实施的时候, 那么普通法就要对它进行限制, 并可以裁定这样的法案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