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进化论认识进路的兴起(1/2)

    进化论认识进路的兴起

    自笛卡尔哲学在这些问题上深陷拟人化思维而不能自拔以后,

    伯纳德·孟德维尔和大卫·休谟则开启了一个新的认识视角。他们俩人所受到的影响和启示, 很可能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 尤其是马休·黑尔(Matthew

    Hale)所详尽阐释的那种普通法传统, 而非自然法传统。①当时,

    人们已日益认识到, 人际关系中所形成的常规模式, 并不是因人之行动的有意识的目的所致, 而这就给当时的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解决,

    则有赖于一个系统化的社会理论的阐发。这一需求在18世纪下半叶因亚当·斯密和亚当·弗格森所领导的苏格兰伦理哲学家在经济学领域中做出的努力而得到了满足。当然,

    这种努力对政治理论所产生的影响, 也由伟大的先知埃德蒙·伯克做出了极为精彩的阐释, 然而颇为遗憾的是,

    我们却未能从他的论著中发见一个系统化的理论。但是, 当此一进化论的认识进路在英格兰因那种以边沁的功利主义②形式出现的建构主义的扩张而又一次蒙受挫折的时候,

    它却在欧洲大陆从语言学和法学的“历史学派”(historical school)③那里获得了新的活力。继苏格兰哲学家所做的开创性的努力之后,

    那种对社会现象采取进化论的认识进路, 主要是通过威廉·冯·洪堡和F. C. 冯·萨维尼的努力而在德国得到了系统的发展。囿于种种原因,

    我们不可能在这里对此一进展在语言学中所取得的成就做出讨论, 尽管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

    语言学可以说是除经济学以外惟一发展出了一种系统化理论的领域;此外需要强调的是, 法律理论自罗马时代以降就一直受着语法学家所提出的观念的重大影响,

    但是这种影响的程度却未能得到应有的关注和理解。④在社会科学诸学科中,

    正是经由萨维尼的追随者享利·梅因爵士⑤所做的努力,

    这种进化论的认识进路才得以重新植入英国的思想传统之中。再者, 经由奥地利经济学派创始人卡尔·门格尔在1883年对社会科学的各种研究方法所做的伟大的研究,

    有关制度的自发型构以及这种型构的遗传性特征等问题在所有社会科学学科中所具有的核心地位, 才在欧洲大陆得到了最为充分的重申。晚近,

    就推进这一思想传统而言, 成就最为丰富的当推文化人类学, 至少这个理论学派中的一些代表人物充分意识到了进化论传统的重要意义。⑥

    ①有关Matthew Hale,

    尤请参见J. G. A. Pocock,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Cambridge,

    1957), ch. 7.

    ②参见J. M. Guyau所做的极为重要的评论:La

    Morale Anglaise Contemporaine(Paris, 1879), p. 5:

    “边沁的弟子们把他们的老师与笛卡尔作了比较。笛卡尔曾经指出,

    ‘给我物质和运动, 我就能创造世界’;但是笛卡尔在这里所指的仅仅是物理世界, 它是一件没有生命、没有感觉的作品……而边沁别指出,‘给我人的情感、欢乐和痛苦、悲伤和愉快, 我就能够创造一个道德世界。我不仅能够创造出正义, 还能够创造出慷慨、爱国主义、

    博爱精神和一切纯洁且崇高的、可爱或高尚的品德。’”

    ③有关埃德蒙·伯克通过汉诺威学者Ernst

    Brandes和A. W. rehberg而对德国历史学派形成的间接影响, 参见H. Ahrens, Die Recht sphilosophie

    order das Naturrecht, fourth edition(Vienna, 1852), p. 64, first French

    edition(Paris, 1838), p. 54;更为晚近的文献, 则请参见Gunnar Rexius, “Studien zur

    Staatslehre der historischen Schule”, Historische Zeitschrift, cvii,

    1911;Frieda Braun, The Genesis of German Conservatism (Princeton, 1966).

    ④参见Peter Stein,

    Regulae Iuris(Edinburgh, 1966), ch. 3.

    ⑤参见Paul

    Vinogradoff, The Teaching of Sir Henry Maine(London, 1904), p.

    8:“他[梅因]主要是在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指导下展开法律研究的;而德国历史法学派则是围绕着萨维尼与艾希霍恩(Eichhorn)而形成的。《古代法》中对遗嘱、契约、占有等问题所做的专题讨论,

    无疑显示了他对萨维尼与普赫塔的研究的追随。”

    ⑥有关社会人类学从18世纪与19世纪的社会哲学家及法律哲学家中发源的情况,

    请参见卫E. E. Evans - Pritchard, Social Anthropology(London, 1915), p. 23;以及Max

    Gluckman, Politics, Law and Ritual in Tribal Society(New York, 1965), p. 17.

    由于进化的观念将在我们的整个讨论中都起到核心的作用,

    所以我们极有必要就这个观念的各种误解予以澄清.

    因为正是这些误解致使当下的一些研究社会的学者在使用这个观念时极感踌躇。第一种误解错误地认为进化观念乃是社会科学从生物学那里移植来的一个观念。然而事实却恰恰与此相反,

    再者, 即使查尔斯·达尔文有能力把他在很大程度上从社会科学中习得的一个概念成功地运用到生物学之中,

    这也并不会使这个概念在它原生的社会科学领域里的重要意义有所减少。正是对语言和道德、法律和货币这样一些社会型构物的讨论,

    才致使(规则)进化与秩序的自生自发型构这一对孪生观念最终在18世纪得到了极为明确的阐发,

    并且为达尔文及其同时代人提供了一些能够被他们适用于生物进化研究的智识工具。18世纪的那些道德哲学家和历史法学派与历史语言学派完全可以被称为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Darwinians),

    一如 19世纪的某些语言学家真的自称是达尔文之前的达尔文主义者那样。①

    ①此一方面的新近研究, 请参见J.

    W. Burrow, Evolution and Society:A Study in Victorian Social

    Theory(Cambridge, 1966);Bentley Glass (ed), Forerunners of Darwin(Baltimore,

    1959);M. Banton(ed), Darwinism and the Study of Society(London, 1961);Betty

    J. Meggers(editor for the Anthropological Society of Washington), Evolution

    and Anthropology:A Centennial Appraisal(Washington, 1959);以及C. C. Gillispie,

    Genesis and Geology(Cambridge, Mass., 1951), 此外,

    有关大卫·休谟对查尔斯·达尔文的祖父伊拉斯谟斯·达尔文(Erasmus Darwin)所产生的影响, 尤请参见H. F. Osborn所撰写的From

    the Greeks to Darwin, second edition(New York, 1929), p. 217;F. C. Haber in

    Bentley Glass(ed), 上引书, p. 251。进化论的三个独立发现者查尔斯·达尔文、阿尔弗雷德·罗素·华莱士、赫伯特·斯宾塞,

    都得到了社会理论的启示;关于这一事实, 亦可参见J. Arthur Thompson, “Darwin's Predecessors” in A.

    C. Seward(ed) Darwin and Modern Science(Cambridge, 1909), p. 19;有关达尔文,

    尤请参见E. Radl, Geschichte der Biologischen Theorien, Ⅱ(Leipzig, 1909), p. 121.

    亦可参见C. S. Pe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