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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思想及宗教自由市场的保护(1/2)

    第二十七章 思想及宗教自由市场的保护

    27.1言论自由的经济学基础

    在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中,思想是一种被大量生产的有用商品。霍姆斯认为,思想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不仅是言论的一种象征,而且是言论的一种事实。作为一种实践,决定思想的“真理性”的就是这种市场,而不是某些最终真实性。因为当我们说某种思想(例如,地球环绕太阳转)是真实的,并不是因为它在实际上是真实的(谁知道?),而是因为全部或大多数有见识的消费者已接受(“购买”)了它。这种实用主义的真理概念对压制思想或禁止这种思想的表达和传播的努力是具有妨碍作用的。没有人拥有最终其实性的渠道。如果潜在的竞争者(非流行的或令人反感的思想)是可以强制地排斥的,我们拥有的这种真理就可能在扭曲的竞争过程中得到伪造。

    但是,这并没有说明宪法保护这种特殊市场而非其他市场的必要性。可能有两种解释是与经济学思考相符合的。第一,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会造成这种危险性:即破坏民主程序,从而导致最大危险的垄断——政府权力垄断(参见23.2)。第二,这是一种更广泛的解释(第一种解释仅限于政治言论),它强调了信息市场的脆弱性。由于本书早些时候讨论过的原因(参见3.2),要在纯思想领域创设财产权是不可行的。由此,它们有可能生产不足。如果大众思想在市场中是一种对有价值但不受欢迎的思想的替代品——正如事实上的情况那样,这一问题就会变得尤其严重。这样,政府对不受欢迎的思想所施加的任何成本都可能导致大量其他思想对它的严重替代。实际上,“有价值的”和“不受欢迎的”这两个概念的同时使用表明,存在着这样—类思想,它的收益几乎全部是外在的。因此,我们有经济学上的理由担心,表达自由的实现会“遭到冷遇”。虽然给思想市场特殊法律保护的外在收益理由并非限于政治言论,但政治言论可能是其最好的范例。回想一下,投票本身是一种外在收益源,因为单一的投票根本不可能改变选举,所以其对个人投票者的预期价值(即使相对于很小的投票时间成本而言)是很小的。由于投票几乎没有私人价值,所以我们就不应该希望人们对了解候选人和有关问题进行大量的投资。这意味着人们对政治思想和政治观点的私人需求也可能是很弱的,这就是使生产这种思想和观点的法律成本最小化的理由。

    27.2受戒备行为的范围:煽动、威胁、诽谤、诲淫

    真理的实用主义理论和真理的外在收益观点似乎指出,要对言论的管制进行绝对的禁止。事实并非如此。言论除了交流思想以外还有其他功能。可能有害的思想(不论是真的还是假的)为公共干预提供了正当理由。例如,如果我说“我现在想去散步”,“我要去抢银行”或“我想组织一次武装暴动”,这时,我并不求助于思想市场来表达一种思想,而只是为了陈述一种意图。而且,我的陈述很可能成为一种与思想无关的犯罪(如抢劫)未遂的证据。对这种犯罪企图进行制裁并不妨碍思想市场的正常运行。地球是平的这一陈述是为了与其他观点竞争。与之不同,一种意图的陈述并不是为了与其他观点竞争;而且由于生产这种陈述后面的思想并不需要投入,所以这里不可能存在生产不足的风险(参见4.6)。

    现在我们可以假设,我说,“明天的武装暴动是件好事”,或(如果我是一个小机械生产商)“如果每件产品提价10%,这一产业就会得到改善”,或“我想投X一票”。这些陈述表明了真实的思想,因为它们争取在思想市场上表达一种竞争思想。问题是,前两句话也可能是从事不法活动(分别是叛国罪和限定价格)的要约邀请。作为要约邀请,依据应对未进犯和共谋犯进行处罚的原则,它们也应受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并不具有压制思想的副作用。

    处理这些思想和煽动相混合的案件的经济准则(当然)是由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利尔德·汉德在美国诉丹尼斯桑(UnitedStates v.Dennis)中提出来的。他写道,法院必须在每一案件中都要“弄清楚罪恶(即,如果煽动成功)的严重性——按其不可能性折算后——是否能将这种对言论自由的干预证明为一种避免危险所必需的行为”。这与汉德的过失公式(B<PL)是一样的,B为政府干预行为所造成的思想减少的成本,P为讲话人所怂恿的犯罪行为实现的几率,L为犯罪行为确实实施后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如果B低于PL,那么政府对讲话人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就是有效的。

    丹尼斯公式是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更著名的“清楚和现存的危险”测试标准的扩展。如果我们像丹尼斯桑(起诉美国**领导密谋最终推翻政府)中那样将可能隐藏的未来风险这一事实考虑进去而重写汉德公式,那么差异就产生了。如果i是未来危害现值的贴现率,n是危害发生距今的年数,那么B<PL就变成了B<P·

    L/(1+i)n。贴现率越高,危害就越远,公式右边的数字越小,压制的理由就越小。然而,如果L大到足够的地步,即使n是一个正数,可能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压制理由。但不是依霍姆斯公式,这一公式排除了n为正数的所有情况。这好像是武断的。而且要注意一个难以令人理解的事实:作为一个社会,我们越“关注未来”,就越愿意压制危险的思想,即使(正如在美国**人进行宣扬的情况下)危险是在遥远的未来。因为那时的i(社会贴现率)很低,而这就将会使扩展了的丹尼斯公式的右边增大。

    丹尼斯公式的适用只取决于政府想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如果它打算对讲话人进行刑事制裁,那么B的量将是很大的,从而只有PL同时也很大时才能抵消它。但如果政府只想监控讲话人的活动以便在刑事违法的危险变得非常紧急时采取行动,那么B就会小些(因为对言论自由所造成的威胁会小些),由此,较小的PL(与前例证相比)就足以超过B,从而证明政府行为的合理性。

    虽然这一公式不可能量化,但它却有助于解释以下情况:例如,为什么我们更可能默认为很重的恶行——种族灭绝、革命或任何其他——进行的宣传,而不太容易接受更轻的恶行——如怂恿私刑或由大声喧哗的广播车所造成的微不足道“恶行”呢?如果情势使种族灭绝宣传成功的可能性变得很遥远,那么发表言论的贴现成本就会比私刑威胁的贴现成本小。在广播车的例证中,当其大声喧哗所引起的危害(公式中的L)很小时,由于讲话人可以通过更低危害性的手段进行宣传,所以放弃这种收益所造成的成本也很小。像其他涉及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而非实质内容限制的案件一样,广播车例证与我们的以下例证在分析上是很相似的。政府只对讲话人进行调查而不予处罚。要注意的是,广播车和煽动犯罪都会造成外在成本,而外在成本的存在正是政府管制的传统理论基础。

    丹尼斯公式看来好像具有家长式统治的特性,所以它并非真正有效率。假设一群人正设法使人民相信暴力革命可以使他们的境遇得到改善,而且情势使成功的可能性足以大到进行这种试验,即使他们并不主张立即采取革命行动。由于会有竞争性的团体设法使人民相信暴力革命不会使他们的境遇得到改善,那么又为什么要干预这种思想市场呢?一种答复是,只要在时间上允许对劝说的论点进行反驳,P在实际上就相当小了,由此,这一公式就无法证明对言论进行压制的合理性。在通常的煽动案中,言论与行动之间的间隙太短而不可能使竞争观点被提出,对这种言论进行压制的理由就强些;在这种案件中,对言论进行处罚正如对垄断进行处罚一样——这里存在着相似的市场失灵。在广播车例证中也是这样,由于(我们已了解的)思想市场的成本是外在的,所以我们就不能依靠思想市场来保护受害人(这是言论自由的时间、地点、方法限制的普遍特征)。另一种答复是,广播车会使事态恶化而不是改善。

    在此,还存在着一种对暴力革命(即使它发生在遥远的未来)的宣传进行压制的经济理由。虽然这样的宣传可能包含着一些思想(例如,资本家们取得了超过他们应得的利润或贫富之间的差距正在扩大),但它仍是一种参与犯罪活动的诱因。即使思想市场令人信服地表明了宣传观点的虚假性,但这种观点的引诱仍可能具有很大的迷惑力。假设讲话人以盲人在剥削穷人为理由而怂恿穷人起来反抗富人,并掠夺富人的财产。即使反宣传的观点足以令人信服地表明富人并没在剥削穷人,这种宣传仍可能是穷人决定反抗富人并掠夺富人财产的原因,因为这是讲话人引诱他们这么做的。这样的言论只不过与“让我们去抢银行吧”是一样的。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讨论已作出了这样的假设:在思想和意图陈述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只要我们讨论一下威胁那一类的意图陈述就明白了。我说,如果你不交出你的钱包,我就要拧掉你的脑袋。这种威胁表达了我的意图的信息——但这只是在一种意义上;因为就大多数威胁的本质而言,除非威胁者为了维护信誉,不然他不会真正实施其威胁的。由此,只要能有效地抑制威胁,也就(通常)能制止威胁所造成的实际危害。而且,对威胁的投入不会有任何社会产出,所以我们应该阻止而不是保护它。但现在可以举一个我威胁要做一件完全合法的事的例子,如,除非你对我的沉默支付损害赔偿,否则我就要将你交给警察当局。这种威胁仍然是附有条件的。我不是真想把你送交警方,我要的是你的钱。所以,如果敲诈是非法的(参见22.2),那么在实施敲诈过程中使用的诱惑也应该是非法的。至于诱惑所采取的形式是胡萝卜(如果你给钱,我就保持沉默)还是大棒(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要将你交与警察当局),这是一个枝节问题。

    谈到敲诈,对个人有损害作用的陈述是思想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原则上可以像其他思想那样——通过竞争——得到合法化。但它们在有些方面(将它们代入汉德言论自由公式)却是很特殊的。它们造成了既不集中(这与什么有关呢?)又至少粗糙得难以计算的成本;诽谤的虚假性可能是很容易被证明的,这表明对真理的法律裁决也许能适当地替代市场裁决;而且(其相关的观点)竞争可能并非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如果《时代》周刊对我进行诽谤,我怎么与它竞争呢?由此可见,思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许正如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应该对名誉损害承担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已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各州就不得在此限制之外对诽谤实施救济性矫正。尤其是,在没有证明被告知道诽谤的虚假性或放任对其真实性不作判别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就不允许社会知名人士(虽然他们在通常情况下不一定全是政治家或公职人员)取得损害赔偿。而那些并非社会知名人士的人们就会拥有广泛一些的诉讼权利,这种差别是有其经济理由的。与普通人相比,社会知名人士更容易通过新闻媒介来对诽谤者进行答辩。而且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价值而言,由于答辩维护了未管制的思想市场,所以它的成本低于诽谤诉讼。再则,社会知名人士信息的社会价值一般总比平民信息的社会价值高。要求证明被告确实知道(或放任不顾)诽谤的虚假性,这在以下并非难以置信的假设中是有道理的:公开对社会知名人士的批评意见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全部归出版者所获。这一要求的作用是为了免除加害人(出版者)的过失责任,而且我们已经看到在其他的案件中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外在收益也是这么解决的(参见6.4)。如果一个记者得到一则重要的内幕新闻而抢先独家报道,他的报纸将取得较高的销售收入。但这只是这一新闻对公众所产生的价值的一部分,因为所有竞争性报纸都将在稍后刊载这一新闻。由此可见,这一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可能都面临重大损害,即使这则新闻的社会总收益(而不是其私人收益)依所有报纸读者付款阅读这一新闻的意愿衡量会超过其损害,他们也不会愿意公布这一则新闻。鼓励报纸公开这一则新闻的一种方法就是降低公开成本;而其手段就是使报纸没必要对新闻的真实性作全面、彻底的调查,但在它对公开假诽谤负有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它就不得不做这种调查。

    针对这种方法的一种反对意见是,它强制诽谤的受害人资助思想的生产。如果保证免受被诽谤的结果是很容易的话,这就不可能这么糟;然而资助的范围会扩散到整个保险库。现存的资助形式严重地阻碍了人们成为社会知名人士。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直接资助新闻媒介而允许诽谤受害人保留全部的普通法权利。还有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确认更广泛的新闻财产权。美联社一案(Associatad

    Press)的判决认为一个新闻社有权禁止其他新闻社未经授权而发布它的电讯。如果它不为后来的判决所破坏,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先例。

    不论是在危险言论案中还是在诽谤案中(甚至更明确地在广播车和其他噪音案中),都存在有害的外在性,这种外在性为管制提供了一种传统的经济理由:讲话人鼓励他的听众去损害其他人,或报纸通过谴责某人的丑闻而取悦于读者。色情画也会产生外在性——尤其当它被公开地展示于并不愿意接受它的观众面前时,像在伦敦的各剧院大门罩上的色情画。禁止公开展示色情画能以最小的成本消除这种公害。当然,这种成本是以降低用非色情手段大肆宣扬色情的有效性来衡量的。这是对自由表达之时间、地点、手段限制的一种恰当阐述。上面已经提及,这种限制能比全面压制得到更随意的处理。

    我们必须牢记的另一种论点是:压制不仅比对展示的时间、地点或手段限制减少更多的观众,而且它首要的是降低了人们创作艺术和文学作品的积极性。换句话说,思想市场具有激励和传播双重作用。这从我们很早进行的专利和版权讨论中(参见3.2、10.2、13.7)可以得到明证:专利和版权保护提高了人们创造思想的积极性,但它却降低了它们的传播速度(为什么?)。如果政府要对性展示艺术的场所进行管制,这就首先会减少观众并因此降低人们进行艺术创作的积极性,但其程度可能是较小的(这取决于管制的准确性)。如果政府把一个创作这种艺术的人当作刑事罪犯来制裁,那么它就会极大地伤害人们进行艺术创作的积极性。

    这一讨论表明,如果诲淫被看作是明显的性描述的一种形式或是一种有害而应受制裁的描述,那么较低的有害程度这一目的就能证明时间、地点或手段限制的合理性:例如,将明显进行性描述的书置于图书馆的专门阅览室,限制儿童接近它们;或依据父母无法阻止其子女观看电视中播放的任何片子的理论,严禁电视台播放明显进行性描述的影片。依据丹尼斯公式的术语,L和B都会有所下降。要注意的是对前面提及的以下经济观点的类推:应允许政府对并非危险到足以受到制裁的言论进行调查。

    27.3事前限制和观点限制

    在历史上,言论自由保卫者最厌恶的东西就是“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即用许可证或其他审查方式首先阻止作品出版,它不同于在事实发生后以刑事程序处罚作者或出版商。言论的事前管制与事后管制有三方面的重要差异:第一,进行管制的人可能不同。在事前管制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是行政官员,这些官员是相信审查而被吸收来进行其工作的;在事后管制的情况下,他们是法官和陪审员,就其对审查的态度而言,他们是或多或少有其产生的随机性。第二,程序可能不同。尤其是,刑事处罚要求起诉人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在像“事实”很难捉摸的诲淫领域,起诉人尤其难以承担其举证责任。第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