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二十四章 经济正当程序(2/2)

同样适于选择的就业机会的工人;提高产品价格会有害于消费者,降低其产出会使他进一步减少其劳动投入。

    在西海岸饭店诉帕里什(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著名的“节约应有限度(switch in timethat saved

    nine)”原则放弃了契约自由。涉及的问题是妇女最低固定薪金的州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法律,它(不用任何证据而)强调,“拒绝向妇女提供生活薪金”会将“支持她们生活的直接负担转嫁给社会”,因为“纳税人将被要求支付这些工人的薪金损失”。这是倒退。最低薪金制因其将使那些边际产出低于其薪金的工人被人解雇(参见11.6)而增加对福利的需求。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断然放弃了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它往往维持那些旨在促进垄断的法律,例如一项以公共卫生为理由而禁止眼镜商在没有配镜师或眼科医生开出处方的情况下更换眼镜架的州法律——尽管这一法律可能只是为了用眼镜商和消费者的代价来增加配镜师和眼科医生的收入,除此别无其他目的。

    24.2经济正当程序的复兴:作为受宪法保护阶层的穷人

    在格里芬诉伊里诺斯一案(Griffin v.Illinois)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将刑事被告购买审判文本作为对取决于审判记录的问题进行上诉审查的条件,这就是在歧视那些无能力支付那笔费用的人。如果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要求被告有上诉权(正如联邦最高法院许多年后所认为的那样)及这种权利暗示了一种(必要时由州政府花钱的)对审判行为进行有意义上诉审查的机会,这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但如果像格里芬一案中法官意见所认为的那样,贫困的被告有权取得免费的法院审判文本只是为了中和不然富有被告就可能享有的优势,这就会出现许多新的宪法义务。如果州政府必须中和由于在这一领域有钱而产生的优势,那么为什么不在其他领域也这么做呢?实际上,已有观点认为,格里芬案是一系列可以依以下理论得到圆满解释的案件中的第一个:作为一种宪法原则,政府有义务不论人们的支付能力而满足人民的“最低正义需求(minimum

    just wants)”。这一系列案件中的另一个是哈珀案判决,它废除了人头税(poll tax)。

    但这些判决可以以狭义的理由得到解释。格里芬案可被看作与保障贫困的刑事被告拥有辩护人相同。贫困(也许不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的个人仍然具有一种富有价值的财产权:诉讼自由(freedom

    of

    action)。如果政府武断地将其剥夺——这种方法是,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政府有辩护人或被告不能对其判罪进行有效的上诉——这种财产权的价值就减小了。但是,哈珀判决好像与此无关。由于投票对个人的成本-收益率无论如何是很低的,所以即使很低的人头税也可能使许多穷人放弃投票。它的实际效应与禁止穷人投票是一样的,而禁止穷人投票却违反了在我们上一章看来可能是具有经济合理性的普选权原则。

    到目前为止,格里芬案含义最大程度的发展就是由几个州法院——首先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塞拉诺诉普里斯特案(Serrano v.Priest)中——拒绝依当地财产税资助公共教育。如果根据当地财产税提供公共教育资金,那么每个校区中每一学生的公共教育花费有部分就是该校区财产价值的函数。由于富裕地区通常拥有价值更大的财产,所以就有可能使父母富裕的孩子比父母贫困的孩子受到更昂贵的教育-而这可能是既无效率而又不平等的。公共教育的目的就是进行人力资本投资,而最适当的投资取决于孩子的智能而不是财富(参见5.4)。但是,不动产税基数与使用公共学校之家庭的收入并不必然成正比。例如,在纽约市有许多富人和许多富有价值的不动产。但由于富人们并不将他们的孩子送到公共学校上学,而且许多财产税是依商业财产而非住宅财产征收的,所以依财产税来资助公共学校就有将收入重新分配给穷人的作用。如果每个学生的开支都要在全州范围的基础上作平均,那么纽约市就会被划归为富人区而会减少其每一学生的开支,尽管这些学生中的许多人都是穷人。这种平均化的主要受益人就是农村居民。

    平均化也会由于降低富人社区对其自己征收重税以取得高质量公共教育的动因而削弱公共学校体制,这样有些穷人就会受到损害。实际上,没有一个社区是完全由富人或完全由穷人组成的同族社会(homogeneous

    community)。在任何一个社区中,肯定会有一些人是穷人,他们会由其富人邻居出钱而享受高质量的教育(尤其是穷人家庭人口多的话)。如果现行政府向郊区疏散公共住房的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实施,那么这种效果将会变得尤其显著。事实上,郊区反对这种疏散的原因之一就是这种疏散要求它们将其居民自己子女所需要的昂贵的公共教育赠与那些其父母无力支付适当比例成本的孩子。

    24.3消费者和政府雇员的正当程序权

    两类在其坚持纯粹程序保护方面似乎依从传统的案件,进一步对用司法途径重新使人意识到经济权利中的利益作出了阐述(参见21.1)。在冯待斯诉谢文一案(Fuentes

    v.Shevin)中, 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一些州法律,只要保证金过帐,这些法律就允许在没有事先通知和审理的情况下凭令状收回(replevy)[重新占有,(repossession)]某人追回原物之诉(replevin

    claim)确定为合法的财产。假设原告是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的卖方,被告是所谓有过错的买方。联邦最高法院的推论是,由于买方对依合同销售的物品享有占有权,所以这些物品就是他们的财产。依照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没有预先的通告和审理机会,州政府的行为是不能剥夺它们的。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基本前提——一个人“不受政府干预而享受应为他所有的东西的权利”是一种具有司法保护意义的权利——这是与经济分析相符的,但其结论却并非如此。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怀疑收回是解决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违约的适当救济手段(参见4.13)。问题在于如何在不存在实际违约时最佳地防止这种救济成为一种骚扰。从经济学角度看,最好的办法就是对无理由的收回造成一种具有抑制作用的因素。讨论中的这些法律就是这么做的,其途径就是要求卖方归还保证金。虽然这种收回程序像取得预先禁令一样在开始时是简单的,但最终判决却必须在审理后才能作出。如果审理时发现财产收回是非法的,那么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归回财产并在造成买方损害时履行损害赔偿;买方也应承担保证金的成本。由此,如果毫无理由地援用这种救济方法,他既不会得到什么也不会失去什么。由于要求卖方归回保证金这一规定可能既不鼓励毫无意义地援用这种救济方法,又在确有过失时保护了买方,所以买方就既不会由此得益,而同时又有了事前审理权。

    联邦最高法院意识到了卖方避免毫无理由地援用这种救济手段的经济诱因,但它又认为这种诱因绝不能替代一个中立官员的裁判。对一个经济学家而言,一个作为人类行为管理者的当局对其自身利益的偏好是相当严重的;而且他们还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要在特定收回物及其经济当量之间作出如此严格的区别是很奇怪的。由于法律要求卖方归还保证金并在以后的审理中证明其收回财产的合理性,所以它们就在不再占有特定物品的情况下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如果这些案件中涉及的是普通消费品,那么物品和其市场价值就是可交换的。冯特斯案的结果就是增加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成本——这对消费者而言很难说是一种什么幸事。

    另一类案件也起始于一个很平常的前提,即美国宪法严禁政府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条件下剥夺一个人的财产。这些案件认为,拥有任期契约——这种契约禁止任意解雇——的教员或其他政府雇员都拥有其工作上的财产权,所以一旦不审理就解雇他们,这就是对其宪法权利的侵犯。在这种案件中使用“财产权”这一概念不是一种习惯的用法。任期是一种契约权,而不是一种财产权。任期契约的对立面不是雇佣契约而是任意雇佣——一种对解雇没有契约保障和法律实施之保护的雇佣(参见11.4)。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很难说法院应该认识到这些雇员需要联邦宪法保护。如果一个有任期的政府雇员被解雇了,他可以依州宪法对州政府提出起诉。如果州不对被解雇的政府雇员给予公正的法律救济,以矫正雇佣契约任期的违约,那么政府雇员的工资就会比有违约损害赔偿情况下的工资高。如果损害赔偿额要比因没有损害赔偿而必须支付的工资溢价低,那么州政府就会积极地去创制这种损害赔偿救济法。如果损害赔偿的成本太高,那么政府雇员就(事前)不会选择这种救济手段。而且,由于在一宗依美国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执行任期契约的诉讼中,所要实施的权利是这一契约的结果,而由于违约损害赔偿可被看作是契约中的默示条款;所以只要他取得了其契约规定有权取得的损害赔偿,即使它不符合联邦正当程序标准的审理,我们也很难说这一雇员被剥夺了什么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