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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遗嘱继承的早期史(2/2)

物法”的基石。祭祀甚至经过异常的扩大,因为,在一种常常伴随着祭祀的观念的印象影响之下,认为人类血液是一切祭品中最可珍贵的祭品,印度人就在原始的家祭上作了一些补充,认为寡妇在丈夫的葬仪中应该以身殉葬,这个实践为印度人继续实行到有史时期,并且在几个印度-欧罗巴人种中亦都见诸于传说。在罗马人方面则恰恰与此相反,法律责任和宗教义务已不再搀杂在一起。举行庄严家祭的必要性已不再成为民事法律理论的一部分,它们改属“教长会”(College

    of Pontifes)的各别管辖之下。

    在西塞罗给阿提格斯(Atticus)的许多信中充满了有关家祭的提示,使我们深信不疑家祭已在“继承权”上构成了一种难以容忍的重担;但到这个时候,在发展上已经超过了法律从宗教分离出来的时期,而我们所期待着的是家祭从后期法律学中全部消失不见。

    在印度法律中,没有一个所谓真正的“遗嘱”的东西。“遗嘱”所处的地位为“收养”所占据着。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遗嘱权力”和“收养能力”的关系,以及为什么这两者之一的行使都可能引起要履行家祭的一种特殊渴望。“遗嘱”和“收养”都威胁着要歪曲“家族”承袭的正常进程,但当亲族之中没有人能继承的时候,它们显然都是避免承袭的完全中断的手段。在这两者之中,用人为的方法来创设血亲关系的“收养”是在大部分古代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一种手段。

    印度人无疑地在古代的实践上前进了一步,即准许寡妇收纳养子,如果丈夫忽略了这样做;只在孟加拉的地方习惯中,隐约有一些“遗嘱权力”的痕迹。但是首创这个对人类社会的转化具有巨大影响(仅次于“契约”)的“遗嘱”制度这一项功劳,主要应该归属于罗马人。我们必须注意,切不可以把在晚近时代它所具有的职能,认为在其最早形态中就已经具备的了。在开始时,它并不是分配死亡者财产的一种方式,而是把家族代表权移转给一个新族长的许多方法中的一种。无疑地财产已传给其“继承人”,但这些是因为公有财产处分权是随着家族统治权的移转而移转的。我们还没有到达“遗嘱”史上的这一个阶段,即“遗嘱”已成为变更社会的有力工具,即一方面它们刺激着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它们在财产所有权中产生了可塑性。甚至最后期的罗马法学家,似乎也没有在实际上把这些后果和“遗嘱权力”联系起来。在罗马社会中,从没有把“遗嘱”视为分离“财产”和“家族”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创设许多各式各样利益的一种手段,而是作为使一个家族的成员都能得到比在“无遗嘱”继承规定下所能获得的更好的供应的一种方法。我们可能要发生这样一个疑问,即当时一个罗马人对于立遗嘱的实践所有的想法和我们今天所熟悉的想法究竟是不是极端地不同的。把“收养”和“立遗嘱”作为延续“家族”的方式的习惯,是必然地和罗马人对于主权继承的看法特别含糊有关联。我们不能不看到,早期罗马各个皇帝的依次继承在当时是被认为合理地正常的,并且尽管当时发生了这一切事情,但象狄奥多西(Theodosius)或查斯丁尼安这类诸侯的自封为凯撒和奥古斯多,也并没有被认为是妄诞无稽的。

    当原始社会的各种现象揭露以后,十七世纪法学家认为可疑的一个命题,即“无遗嘱继承”比“遗嘱继承”是更为古老的一个制度,已成为无可争辩的了。在这个问题解决以后,又发生了另外一个更有趣的问题,即一个遗嘱的指示究竟是怎样和在什么条件下最初被准许用来规定家族权的移转,以及后来又规定财产的死后分配。这个问题的所以难于决定,是因为在古代共产体中“遗嘱权力”是罕见的。除了罗马人之外,其他原始社会究竟是否知道有真正立遗嘱权力的,还是有疑问的。它的萌芽形式虽然到处可见,但其中绝大部分都不能逃避渊源来自罗马的嫌疑。雅典的遗嘱无疑是土著的,但我们不久就可以看到,它只是未成熟的遗命。至于那些征服罗马帝国的各个蛮族所传给我们的一些法典中用法律规定的“遗嘱”,这些“遗嘱”几乎都肯定是罗马的。近来最有鉴别力的德国批评家都注意到这些蛮族法律(Leges

    Barbarorum)上来,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这些制度中把原来本族习惯所组成的部分从借用罗马法律的外来要素中分离出来。在进行这项工作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个结果,即在古代法典的核心中并没有“遗嘱”的痕迹。凡含有“遗嘱”的法律,都是来自罗马法律学的。同样地,(据我被告知)希伯来语的犹太法所规定的萌芽“遗命”,也应该归因于和罗马人接触。唯一不属于罗马或希腊社会的遗命形式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土著的,是为孟加拉省的惯例所承认的一种;而孟加拉的遗命只是一种萌芽的“遗嘱”。

    从上述证据似乎应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遗命”在最初只是在没有人能根据真正的或人为的血族权利而享有继承时方才有效。因此,当梭伦法第一次以“遗命”权赋与雅典公民时,他们曾禁止剥夺直系男性卑亲属的继承权。同样地,孟加拉的“遗嘱”只有在和家族某种优先权相一致时才被准许适用于某种继承。又,犹太人的原来制度虽没有规定“立遗嘱”的特权,但后来自称为以遗漏之件(casus

    omissi)补充“摩西法”(Mosaic Law

    )的希伯来语法律学,准许在根据摩西制度规定有继承权的亲族全部不能继承或全部不能发现时,才能行使“立遗嘱”权。古日耳曼法典借以保卫与之相结合的遗嘱法律学的一些限制也是很有意义的,并且也指向了同一的方向。根据我们所知道的这些日耳曼法律,其绝大部分都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在每家所有的自主地(allod)或领地外,法律还承认几种附属的财产,每一种附属财产就都表示着罗马的原则曾各别地被注入到原始条顿惯例中。原始的日耳曼的自主的财产是被严格地保留给其亲族的。它不但不能用遗命来处分,并且也不能在生前(inter

    vivos)用让与的方式来移转。古日耳曼法和印度法律学相同,规定男性的子嗣与其父亲是财产共有人,家族赠与非得全部成员同意,不能执行。但其他各种财产,比自主物发生得较迟并且也比较不甚贵重的,就比较容易移转,并且移转时也按照远为宽弛的规定办理。妇女和女性的后嗣也可以继承这种财产,显然是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即它们是不包括在宗亲的神圣界限之内的。从罗马借用的“遗命”,最初被准许适用于、实在也仅适用于这些最后提到的财产。

    以上的说明,可用以使我们对古代罗马“遗嘱史”中一种确定的事实所作的最可能的解释更为可信。我们根据丰富的证据,认为,在罗马国家的原始时代,“遗命”是在“特别民会”(Comitia

    Calata)也即是在“贵族民会”(Comitia Curiata)或“罗马贵族市民议会”(Parliament of the Patrician

    Burghers of

    Rome)为“私事”而集会时加以执行的。这种执行的方式,成为民法学家世代相传的一种说法的来源,他们认为在罗马史的有一个时代中,每一个“遗嘱”都是一个庄严的立法行为。但我们实在没有必要去仰仗一个曾对古代议会的程序作了非常不精确的说明的解释。有关在“特别民会”中执行“遗嘱”的故事,其适当的解答无疑地应求诸最古的罗马无遗嘱继承法。原始罗马法律学中规定亲属相互之间继承权的准则,在它们还没有受到“裁判官”的“告令法律”所变更前,是这样的:——第一,由正统(sui)或没有被解放的直系卑亲属继承。在没有正统时,由“最近的宗亲”来代替他,即由过去在或曾经在死亡者同一“家父权”下的最亲近的人或最亲近的亲等来代替。再次是三等和最后等亲,其中继承权传给同族人,即死亡者氏族或大氏族中的集体成员。我在前面已经解释过,“大氏族”是家族的一种拟制的扩大,凡是具有同一姓氏以及因为有同一姓氏而被假定为来自共同始祖的一切罗马“贵族”公民都包括在内。称为“贵族民会”的“贵族议会”是完全由“氏族”或“大氏族”的代表组成的一个“立法机关”。这是罗马人民的一个代表会议,根据了国家的组成单位是“氏族”的假定而组织的。正由于这样不可避免的推理,“民会”的受理“遗嘱”是与“同族人”的权利有关的,并且其目的是在保证“同族人”能行使他们的最后继承权。如果我们假定,只有在遗嘱人没有可以发现的同族人或在同族人放弃权利时,才可以立“遗命”,并假定每一个“遗命”应提交给“罗马氏族大会”(General

    Assembly of the Roman

    Gentes)以便使那些因遗嘱处分而受到损害的人得在必要时可以提出否决,在大会中通过后即可推定他们已放弃其继承权,如果我们这样假定,则全部显然的变例就可以为之扫除了。在“十二铜表法”公布的前夕,这种否决权可能已经大大地缩小了,或是仅仅偶然地和不经常地行使着。虽然,要说明把这管辖权托付给“特别民会”的意义和渊源是容易的,但要追溯其逐渐发展或逐渐衰亡的过程却没有这样容易。

    但是,所有现代“遗命”所自来的“遗命”,并不是在“特别民会”中执行的“遗命”,而是另外一种与之相竞争并且终于用来代替它的“遗命”。这种早期罗马“遗命”在历史上有其重要性,并且通过了它可以解释清楚许多古代的思想,因此我认为必须比较详细地加以阐明。

    当“遗嘱权”在法律史上第一次出现时,像几乎所有伟大的各种罗马制度一样,有迹象证明它成了“贵族”和“平民”间争论的题目。当时有一条政治格言,即“一个平民不能成为一个大氏族的成员”(Plebs

    Gemtem non

    habet),其结果是把“平民”完全排斥在“贵族民会”之外。因此,有些评论家就认为一个“平民”的“遗嘱”是不可能在“贵族议会”中宣读的,因此一个“平民”就也完全没有“遗嘱”之权。其他评论家仅仅指出,在“遗嘱人”没有代表的一个不友好的议会中,要把一个拟议的“遗嘱”提交它受理是有困难的。不论真正的看法应该如何,一种“遗命”被应用了,它具有意图避免某种可厌恶义务的一切特点。这种“遗嘱”是一种在生前的让与,把“遗嘱人”的家族和财产完全地和不可挽回地移转给他心意中的继承人。这种移转一定是始终为严格的罗马法规定所准许的,但是,当这种行为的目的是要在死后发生效力时,就可能发生纠纷,因为在没有取得“贵族议会”的正式认可前,它是否能成为有效的“遗嘱”,是一个问题。当时在罗马人民的两个阶级之间如果在这一点上存在着分歧意见,那末后来通过伟大的大宪官和解时代它就连同许多其他不平的泉源给一并消灭了。“十二铜表法”原文还保存着,它说法律规定,家父得使用他资产的监护权(Pater

    familias uti de pecunia tutelave rei sue legassit,ita jus

    esto)——这一条法律除了使“平民遗嘱”合法化外,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

    学者们都知道,在“贵族议会”停止作为罗马国家的立法机关又经过了几世纪后,它仍旧为了私事而继续召开正式集会。因此,在“十二铜表法”公布后的一个长时期内,我们有理由相信“特别民会”仍旧为了使“遗命”生效而集会。

    把它称为一个“登记法院”(Court

    of

    Registration),可以最恰当地表示出它可能的职能,但是提出的“遗嘱”应被理解为并不真正地登入簿据,只是向其成员宣读,他们应能注意其要旨并牢记于心中。很可能这一种“遗命”从来没有写成书面,但无论如何,纵使“遗嘱”原来是书面的,“民会”的职责也只限于听取高声朗诵,在这以后文件由“遗嘱人”加以保管,或寄存于某些宗教团体妥为保管。这种公告也许是在“特别民会”中执行的“遗命”的附带条件之一,这就使它不为一般人所欢迎。在帝国的初期,“民会”仍旧召集会议,但这些会议似已徒具形式,很少或甚至没有“遗嘱”会在定期会议中被提出来。

    对现代世界文明有深远影响的,是古代的“平民遗嘱”——这是上述“遗命”的代替物。它在罗马获得了由于要把“遗命”提交“特别民会”而丧失的一切声望。它所以有其一切优点,关键在于它是来自曼企帕因(mancipium)或即古罗马的让与,我们毫不踌躇地认为这种手续程序是现代社会如果没有了它们就很难团结在一起的两个伟大制度即“契约”和“遗嘱”的母体。曼企帕因或后来在拉丁文中所谓“曼企帕地荷”,把我们带回到民事社会的萌芽时代去。由于它的产生远在书写艺术发明之前、至少是在书写艺术广为流行之前,所以手势、象征的行为和庄严的成语便被用来代替了文件的形式,冗长的和繁复的仪式是为了要使有关各造都能注意到交易的重要性,并使证人们可以因此而获得深刻的印象。口头证言不及书面证言完备,因此必须增加的证人和助手的人数,远超过后来被认为合理或可以理解的范围。

    罗马的“曼企帕地荷”首先要求当事人、也就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到场,如果我们用现代法律术语,应该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到场。此外,还应该至少有五个证人;以及一个例外人物,即“司秤”(Libripens),他带着一对天平秤用以权衡古罗马未铸成钱币的铜钱。我们现在所研究的“遗命”——即铜衡式(perfet

    libram

    )“遗嘱”,这是在术语上这样被长期继续称呼的——就是一个普通“曼企帕地荷”,在形式上甚至在用语上都是毫未变动过的。“遗嘱人”是让与人;五个证人和司秤都到场了;受让人的地位由一个在术语上被称为家产买主(familiy

    emptor)的所占有。于是就按照一个普通“曼企帕地荷”的仪式进行。经过某种正式的手势和言语的宣述。家产买主用一块钱敲击天平以表示价金的支付,最后,“遗嘱人”即用所谓“交易宣告”(Nuncupatio

    )的一套话语来批准刚才所做的,这一套成语在遗嘱法律学中已有了长久的历史,已为法学家所熟知。对于称为家产买主的人的性质,必须特别加以注意。毫无疑问,在起初他是“继承人”本身。

    “遗嘱人”当场把他全部“家产”(familia),也就是他在家族上以及通过家族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移转给他,包括他的财产、他的奴隶以及他的一切祖传特权,连同他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根据上面所说的资料,我们可以发现原始形式的所谓“曼企帕地荷”式“遗命”和现代的遗嘱之间是有几个显著的不同之点的。因为“曼企帕地荷”式“遗命”既然相当于“遗嘱人”财产的完全的让与,它是不能撤销的。因为一个权力在既已消灭之后,是不能重新行使的了。

    再则,它不是秘密的。既然“家产买主”本身就是“继承人”,他就完全知道他的权利是什么,并且也知道他是不可改变地享有继承权的,即使在秩序最好的古代社会中也常难免会发生暴乱,因此这样的知识便成为极端危险的了。但这种“遗命”和“让与”关系所发生的最可惊的后果,也许是在把继承权立刻归属于“继承人”。多数民法学家都不相信这一点,他们认为“遗嘱人”财产的归属是以“遗嘱人”死亡为条件的,或要在一个不可确定的时候,即让与人死亡的时候才能让与给他。但是一直到罗马法律学的最后时期,有一类的交易是绝对不允许用一个条件来直接变更它,或用一定时限来限制它,或用一定时限来起算的。用术语来讲,就是不准许附有条件(conditio)或日期(dies)的。“曼企帕地荷”是其中的一种,因此,虽然看起来很奇怪,但我们还是不得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原始罗马“遗嘱”是立即生效的,即使“遗嘱人”在其“立遗嘱”行为后仍旧生存,也是如此。很可能,罗马公民原来只在临死的时候订立“遗嘱”,而一个少壮的人为了“家族”延续而预作准备时就往往宁可采取“收养”而不采取“遗嘱”的形式。我们仍旧应该相信,如果“遗嘱人”竟然恢复健康,他只能在其“继承人”的容许之下继续管理其家族。

    这些不方便处如何补救,以及为什么“遗命”会具有现在普遍地认为和它有关联的各种特点,我在进行解释之前,首先应该说明二三个问题。“遗命”并非必须是书面的:在起初,“遗命”似乎一成不变地是口头的,并且,即使在较后时期,宣布遗赠的证书也只是偶然地和“遗嘱”联系在一起而并不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对“遗嘱”的关系,事实上正和旧英国法律中允许使用的证书对罚金和回复的关系,或“封土授与状”对封土授与的关系相同。在“十二铜表法”之前,书面绝少用处,因为“遗嘱人”无权以其遗产遗赠给任何人,能从一个遗嘱中获得利益的唯一的人们是“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但“十二铜表法”中条文的极端一般性不久产生了这样一条教义,即不论“遗嘱人”对他加上任何指示,“继承人”必须接受继承权,换言之,必须接受作出遗赠限制的继承权。书面的遗嘱证件于是取得了一种新的价值,即可以用来作为防止继承人诈骗地拒绝满足受遗赠人的一种保证;但到最后,“遗嘱人”还是可以任意决定专靠证人的证言,并用口头宣告家产买主必须支付的各个遗赠。

    所谓家产买主这个名词,须要注意。“买主”表示“遗嘱”可以说是一种买卖,而“家产”这个词,和“十二铜表法”遗嘱条款中的用语相比较时,可以使我们获得有启发性的结论。“家产”在古典拉丁文中,意思始终是指一个人的奴隶。但在这里,以及一般地在古罗马法的用语中,它包括了在他“家父权”之下的一切人,至于“遗嘱人”的物质财产或资产,则视为家族的附属物而移转。试再回顾一下“十二铜表法”,可以看到它谈到了“他资产的监护权”(tutela

    rei

    sue),这一种说法正和刚才所研究的成语意义相反。因此我们就无法避免这样一个结论,即甚至在比较近的大宪官和解时代,表示“家庭”和“财产”的两个名词在日常用语中是混淆不清的。如果把一个人的“家庭”认为是他的财产,我们就不妨把这个用语解释为指“家父权”的范围,但是,由于这两个名词是可以相互交换的,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说法把我们带回到了原始时代,当时财产是由家族所有,而家族则为公民所管理,因此社会的成员并不有其财产和其家族,而是通过其家族而有其财产的。

    在一个不容易明确决定的时期,罗马“裁判官”在处理“遗命”时,习惯于按照法律的精神而不是法律的文字来举行仪式。不定期处分在不知不觉中成为成规定例,直到最后,一种完全新形式的“遗嘱”成熟了,并且和“告令法律学”正规地衔接在一起。新的或是裁判官的“遗命”从大官法(Jus

    Honorarium)或罗马的衡平法取得其全部的稳固性。某年的“裁判官”一定曾在其就任的“布告”中列入了一个条款,说明他决意支持通过某种仪式而执行的一切“遗命”;这种改革在被发现为有利的以后,其有关条款便被“裁判官”的继承者重新引用,并再为其后任重复采用,直到最后由于这样地被继续编入而被称为“常续”或“永续告令”(Continuous

    Edict)这一部分法律学的一个公认部分。研究一下一个有效“裁判官遗嘱”的条件,显然可以看到这些条件决定于“曼企帕地荷遗命”的要求,革新的“裁判官”显然只在旧有的手续能保证真实或防止诈骗时才加以保留。当“曼企帕地荷遗命”执行时,在“遗嘱人”的旁边有七个人到场。因此“裁判官遗嘱”必须有七个证人:其中两个相当于司秤和家产买主,他们不是作为象征的性质,他们到场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提供证言。这时不再举行象征的仪式,只是把“遗嘱”诵读一遍;但是为了要永保“遗嘱人”处分的证据起见,很可能(虽然不能绝对地肯定)必须有一书面的证件。无论如何,每当一个书面提出诵读或被提供为一个人的最后“遗嘱”时,我们确切地知道,除非七个证人中的每一个人分别在外面加盖其印章,“裁判官法院”是不会用特别干涉来支持它的。这是在法律学史上第一次看到盖印,作为立证的方式。必须注意,罗马“遗嘱”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上的印章并非仅仅作为签证者到场或同意的标志,而是的的确确的一种封签,在可以阅读文件前必须加以启开的。

    因此“告令法律”所强行的一个“遗嘱人”的处分,只要经过七个证人的封签证明,不一定要经过“曼企帕地荷”的形式。但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即罗马财产的主要性质,除非通过假定为和“市民法”同源的各种程序以外,是不能传授的。因此,“裁判官”不能把一个继承权授与任何人。他不能把“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放在“遗嘱人”本身和他自己的权利义务所有的同样关系中。他所能做到的,是使被称为“继承人”的人对遗赠财产有实际的享有权,并对“遗嘱人”的债务有清偿的力量。当“裁判官”为这些目的而行使其权力时,在术语上他被称为传授遗产占有(Bonorum

    Possessio)。这种情况下的“继承人”或遗产占有者,能享有“市民法”上“继承人”所能享有的一切财产所有权。他取得财产利益并能以之移转,然而,在申请损害赔偿时,他不应如我们所说的,求诸“普通法”而应求诸“裁判官法院”的“衡平法”。如果我们说他拥有在继承权中的一种衡平的财产,可能不致发生大错;但是,为了使我们不致为这样的类比所迷惑,我们必须始终记着,在有一年中,遗产占有是根据所谓“时效取得”(Usucapion)的一条罗马法原则而产生效果的,“占有者”就成为包括在继承权中的一切财产的一个“公民”所有人。

    我们对古代的“民事诉讼”(Civil

    Process)法所知道的太少了,不能对“裁判官法院”所提供的各式救济方法之间的利弊一一加以比较。但可以断言,虽然“曼企帕地荷遗命”有许多缺点,但通过它而立即全部把概括的权利加以移转的“曼企帕地荷遗命”,却从没有完全为这新的“遗嘱”所代替;在一个不拘泥于古代形式或者这些古代形式并不十分被重视的时期,法学专家的所有机智便都被耗费于改进这种比较神圣庄严的工具。在该雅士时代,也就是安托宁凯撒时代;“曼企帕地荷遗命”的大缺点都已消除。原来,正如我们已经看到过的那样,对手续程序的主要性质的要求,是“继承人”本身必须是“家产买主”,其结果是:他不但立即在“遗嘱人的财产”中取得一种既得利益,并且被正式告知他的权利。但是到了该雅士时期,就准许可由一些不相关的人来担任“家产买主”。因此继承人就不一定会被告知他的预定继承;从此以后,“遗嘱”就取得了秘密的特性。用一个陌生人作为“家产买主”以代替真正的“继承人”,还有其他的种种后果。在它一经合法化后,一个罗马“遗命”就包括了两个部分或阶段——一个是让与,这是一种纯粹的形式,还有一个是“宣告”。在这程序的后半过程中,“遗嘱人”或者口头向其助手宣布在他死亡后应该执行的愿望,或者提出一个书面文件,其中包含有他的愿望。可能要直到注意力已不再集中于这想象的“让与”而集中于“宣告”,并把它作为交易的重要部分时,“遗嘱”才被准许成为可以撤销的。

    这样,我已从法律史上把“遗嘱”的系统作了一番考察。

    它的根源,就是建筑在“曼企帕地荷”或“让与”上的古“铜衡式”遗命。但这个古“遗嘱”有多种缺点,这些缺点已经,虽然只是间接的,为裁判官法所补救了。同时,法学专家们的机智,在“普通法遗嘱”或“曼企帕地荷遗命”中,实现了那些裁判官可能会同时在“衡平法”中达到的各种改进。

    但这些最后的改良,完全依靠了法律上的机巧,因此我们看到该雅士或是阿尔比安时代的“遗嘱法”只是过渡性质的。以后接着发生些什么变化,我们不知道;但最后,刚在查斯丁尼安法律学复兴之前,我们发现东罗马帝国的人民应用着一种“遗嘱”,它一方面可以追溯到“裁判官遗嘱”,而另一方面可以追溯到“铜衡式”遗命。像“裁判官遗命”一样,它不需要“曼企帕地荷”,并且除非有七个证人的封签不生效力。

    但又象“曼企帕地荷遗嘱”一样,它所移转的是继承权,不仅仅是一个遗产占有。但它最重要特点中有几点是由现实法规所规定的,并且,正是由于它有三重来源,即“裁判官告令”、“市民法”以及“帝国宪令”,因此,查斯丁尼安就称他自己时代的“遗嘱法”为三重法(Jus

    Tripertitum)。这种新的“遗命”就是一般人所说的“罗马遗嘱”。但这只是东罗马帝国的“遗嘱”;根据萨维尼的研究,显示出在西罗马帝国,直到中世纪,旧的“曼企帕地荷遗命”连同让与、铜和天平等工具,仍旧被继续使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