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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论第一与第二自然律以及契约法(1/2)

    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按照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

    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

    谈论这一问题的人虽然往往把权与律混为一谈,但却应当加以区别。因为权在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律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所以律与权的区别就象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

    因为人们的状况正象上一章所讲的一样,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交战的状况;在这种状况下,人人都受自己的理性控制。凡是他所能利用的东西,没有一种不能帮助他抵抗敌人,保全生命。这样说来,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因此,当每一个人对每一事物的这种自然权利继续存在时,任何人不论如何强悍或聪明,都不可能获得保障,完全活完大自然通常允许人们生活的时间。于是,以下的话就成了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

    这条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基本的自然律——寻求和平、信守和平。

    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

    这条基本自然律规定人们力求和平,从这里又引伸出以下的第二自然律: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因为只要每个人都保有其自己想好做任何事情的权利,所有的人就永远处在战争状态之中。但是如果别人都不象他那样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任何人就都没有理由剥夺自己的权利,因为那样就等于自取灭亡301(没有人必须如此),而不是选取和平。这就是福音书上那条诫律“你们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也就是那条一切人的准则,“已所不欲,勿施于人”。……

    一个人停使对任何事物的权利便是捐弃自己妨碍他人对同一事物享有权益的自由。

    一个人放弃或让出自己的权利时,并不是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他原先本来没有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对任何事物没有一件是不具有自然权利的。他象这样做不过是退让开来,让这人不受他的妨碍享受其原有的权利而已,这并不指不受其他人的妨碍。所以一人消失权利使另一人得到的效果只不过是相应地减少了这人运用自己原有权利的障碍而已。

    让出权利可以是单纯的放弃,也可以是转让给另一个人。

    当让出的人不管其中的权益归于谁时就是单纯的放弃,当他要把其中的权益赋与某一个或某一些人时就是转让。

    一个人不论在哪一种方式之下捐弃或让出其权利之后,就谓之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害接受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的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

    他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任。由于权利事先已经放弃或转让,所以这种妨碍便由于不具有权利而成为不公正或损害。因此,世人关于不公正或损害的争论就有些象经院哲学家的争论中所谓的荒谬。因为在这种争论中所谓的荒谬就是反对自己开始时的主张,而在世人之中,所谓的背义或伤害则是自动毁弃本人自开始以后自愿作成的事。单纯的放弃或转让权利的方式,是以某种自愿而充分的表示对接受者宣布或表明就此放弃或转让或是已经放弃了或转让了该项权利。这种表示有时光是言词、有时光是行为,而最常见的情形则是既有言词又有行为。使人们受约束或担负义务的契约也是这样。这种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并不是由于其本质,(因为最容易破坏的莫过于人们的言词)而不过是由于畏惧毁约后所产生的某种有害后果而来的。

    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那总是由于考虑到对方将某种权利回让给他,要不然就是因为他希望由此得到某种别的好处。因为这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自愿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对自己的好处。所以有些权利不论凭什么言词或其他表示都不能认为人家已经捐弃或转让。

    首先,如果有人以武力攻击一个人,要夺去他的生命,他就不能放弃抵抗的权利,因为这样就不能认为他的目的是为了他自己的任何好处。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伤害、枷锁或监禁。

    一方面因为忍受这类事情并得不到好处,正象让其他人受伤害或受监禁没有好处一样。另一方面,也因为当一个人看见人们以暴力对待他时,不能预先估定他们是不是要置自己于死地。最后,象这样放弃权利、转让权利的动机与目的,无非是保障一个人使他的生命得到安全;并且保障他拥有既能保全生命,而又不对生命感觉厌倦的手段。因此,如果一个人由于他的言词或其他表示,似乎使自己放弃了上述目的,而他的表示其实是为了达到那个目的,那就不能认为他好象真是那样想,或者那就是他的意愿;而只能认为他对这种言词或行为会怎样被人解释是茫然无知的。

    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

    某物权利的转让和该物本身的转让、即交付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后者可以象现钱交易、物物交换或土地交换一样,随权利的转移一起交付;但也可以过一些时候再交付。

    此外,立约一方可以将约定之物先自交付,而让对方在往后某确定时期履行其义务,在此期中先行托管,此时契约在他这一方面便称为契约或信约。双方也可以都在目前立约而在往后履行。在这类情形下,到将来再履行的人便是受到信任,他如果履行,就称为践约或守信;不履行时,如果是出自其本意,则是失信。

    如果权利的转让不是相互的;而是一方转让,其目的是希望因此获得他方或其友人的友谊或服务、博得慈善或豪爽之名、免除其内心的同情之苦、获得天国之报等等,便不是契约,而是赠与、无偿赠与或恩惠;这几个语词所指的是同一回事。

    契约的表示有些是明确的,有些是推测的。明确的表示是所说的言词具有其本意的理解。这些言词有些是属于现在时的,有些是属于过去时的,如我给与、我允许、我已给与、我已允许、我愿意将此物归与你等等。还有些则是属于将来时的,如我将给与、我将允许等等。这种将来时的语词称为允诺。

    推测的表示有时是语言的结果;有时是沉默的结果;有时是行为的结果,有时是不行为的结果。一般说来,任何契约的推测表示法就是足以充分说明立约者的意愿的任何事物。

    光是包含单纯允诺的将来时语词并不是无偿赠与的充分表示,因之也就没有约束力。

    因为这种语词如果是将来时的,如明日我将给与等,就表示我还没有给与,因之我的权利便还没有转让,在我没有以某种其他行为转让以前仍然留归于我。但如果语词属于现在时或过去时,如我已给与,或我给与并将于明日交付等等,那便是把我明天的权利在今天让给别人了;虽然没有其他证据说明我的意愿,但这点已经由我的语词的性质肯定了。

    我愿意把它在明天送归于你和我将在明天把它给与你这两句话之间区别是很大的。

    因为Iwill 一语在前一种说法下是“我愿意”,表示一种现在意志的行动,而在后一种说法下则是我将,表示对未来意志的行动的一种允诺。这样说来,前一种语词,由于是现在时的,所以便转让了一种未来的权利;后一种语词,由于是将来时的,所以便没有转让什么东西。但如果除开语词以外,还有其他征候表示转让权利的意愿,那么赠与虽然是无偿的,却可以理解为已由将来时的语词转让了。好比如果一个人为赛跑的第一名悬奖时,其赠与便是无偿的;他的语词虽然属于未来时,但权利却已转让了。因为他如果不愿意让他的语词作那样的理解的话,他就不应让他们赛跑了。

    在契约中,权利不但是在所用语词为现在时或过去时的地方可转让,而且在用未来时语词的地方也可转让。因为所有的契约都是权利的相互转让或交换。因此,仅由于已经得到了允诺所交换的利益而作出允诺的人,应理解为打算转让权利。因为除非他原先甘愿让他的语词作这种理解,否则对方就不会首先履行他的义务。由于这一原因,在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允诺就相当于信约,因之便是有约束力的。

    首先履行契约的一方被称为应得因他方履行契约时而收受的东西,他是作为应得之分来收受的。对许多人悬奖而仅给与获胜者时,或是在许多人中投下钱币而让取得者享有时,虽然也是一种无偿赠与,但如此获胜膺奖或取得钱币也是应得,并应当作为应得之分而保有。因为权利在悬奖和投钱时虽然还没有决定归谁,而要根据竞争的结果决定,但却已经转让了。不过这两种应得之间却有这样一种区别存在:在契约中,我之所以应得是由于我的权利和订约对方的需要而来的;但在自由赠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