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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篇 就陪审团审判续论司法部门(1/2)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麦克莱恩版

    致纽约州人民:

    在本州,可能还在其他数州中,对制宪会议的宪法草案最大的意见是指责宪法缺少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的规定。持此异议通常所用的虚妄不实之词曾被多次揭露、驳倒,而仍不断流传于宪法草案反对派的口头、书面言论中。宪法中未提到民事诉讼被解释为废除陪审制度,为在辩论中寻觅借口,此辈千方百计使人相信在宪法中陪审制不仅在各种民事诉讼中,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均已全面废除。但后者之无需争辩正如力图证明物质的存在,或说明某些意义明显、不解自明之理是同样徒劳无益的。

    反对派不惜借用诡辩以为论据,妄行断言凡无明文规定的制度即是从此全部废除。任何有识之士当可察觉缄默与废除实在大有区别。但既然此一谬论的发明者企图以若干曲解的法理常规作为理论根据,对之作一考查亦非全无补益。

    此辈所依据的法理常规,其性质不外:“个别事项的列举即对一般的排斥”,或“列举一端即排除另一端”。据此说法,宪法既规定刑事案由陪审团审判,而未提民事案应当如何,则此处的缄默意即在民事诉讼中已将陪审制予以废除。

    解释法律的准则就是法庭据常理所作的推断。因此,法庭能否正确解释法律端在于其是否符合常理。笔者因而请问据常理判断,宪法要求立法机关将刑事案交由陪审团审判,是否即为剥夺立法机关对其他各类案件指令或允许以同样方式审判之权?指令做一事即禁止做另一原属权限范围之内且不违反原指令的事,难道是合乎情理的设想?既然此种设想并不合乎情理,则无法坚持认为规定某类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即禁止他类案件以相同方式审判。

    凡拥有设立法庭之权者,自当拥有规定审判方式之权;因此,如宪法中无陪审问题的明文规定,则立法机关自然拥有采用或不采用陪审制的自由。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宪法有明文规定,一切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立法机关自无选择的自由余地;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宪法既未作明文规定,立法机关自可权宜行事。宪法特为一切刑事诉讼规定特定的审判方式确系对民事诉讼必须采用同样方式的排除,但并未剥夺立法机关视情况需要采取同一方式的权力。因此,所谓国会将无权将联邦司法的一切民事案件交由陪审团审判之说,实为毫无根据的妄言。

    综合以上分析的结论是:民事诉讼的陪审制将不会废除;反对派对前文引用之法理常规的解释乃违反事理与常情之说,是不能接受的议论。即使此类法理常规具有确切的技术含意,符合目前用以作为论据之人的想法,亦不能应用于一国政府的宪法上。在宪法问题上,条文的自然明显寓意是衡量其意义的真正标准,不能受任何技术常规的约束。

    此辈所依据的法理常规既不能在此处应用,吾人可试就其正常用法与真正含意加以说明。此处最好举例说明。宪法草案规定国会权力,即国家立法机关权力,应及于若干列举事项。此处个别事项的列举自系对国家立法机关拥有普及各个领域的立法权的排除。因为宪法意欲授予普遍性的立法权,则逐项授与其各别权力即为荒唐无用之举。

    联邦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同样亦?宪法明文列举。所列各项即为联邦司法的确切范围,此外则非联邦法院权力之所及,因其受理的各类案件业已逐项列举,如不排除此外的任何权力,则所列举的各项权力即失去其意义。

    以上两例足以阐明前文涉及的法理常规并已明确其正当应用。(但为排除对此点的任何误解,笔者现再补充一例借以说明其正当应用以及其如何为人所滥用。)

    吾人可以假设根据本州法律一已婚妇女不具有转让其财产的能力,立法机关为解除其困难,制定法律使其在地方司法官员监视下以契约方式转让其财产。本例所作的规定显然排除此人以其他方式转让财产。因该妇人原不具备转让财产的能力,故对其转让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但如进而假设此条法律后文又规定任何妇女未经三个最近亲属签字同意不得转让一定价值的财产;是否即可推论已婚妇女订约转让较小价值的财产时不必取得其亲属之同意?此说诚属荒唐不经,不值一驳,但此种立场正是坚持因刑事诉讼明文规定陪审制,则民事诉讼陪审制即被废除论者所持的立场。

    据此,毫无疑问可以看出,宪法草案并未在任何情况下废除陪审制;同样,在人民普遍关切的私人间争讼中,其审判制度与在州宪法下的情况无异。(各州宪在宪法草案通过之后将毫不为之所变更或影响。)以上结论的根据是:联邦司法无此司法权,此类案件当然仍援前例由州法院按照州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审判。除持有不同州发给土地证有关争讼以外,其他一切土地争讼及一切同州居民间其他争讼,除非所根据的州立法机关法律与联邦法律?牾,均纯属州法院的司法范围。此外,在本国政府制度下,海事诉讼及几乎全部衡平法诉讼均不由陪审团干预。总括以上诸点应可认为:就现有陪审团制而论,拟议中的政府制度的变更不可能产生多大影响。

    宪法草案拥戴者至少可以同意的一点,是持此异议者对陪审制的重视;在此点上如果认识上有所区别,则在于:前者视陪审制为对自由的有价值保证;后者则认为陪审制为自由政体的守卫神。至于笔者个人,对陪审制见识愈多则愈给予更高的评价;考察陪审制在代议制政府中的价值与重要作用,或者去比较其在世袭君主制中防止**压迫与在庶民政府制度中防止群众拥戴的行政首长的专权的相对价值如何等问题不免失于空泛。此类议论多属空谈,实际价值不大,因争论双方均承认陪审制的价值及有利于自由。但应说明笔者并未发现自由的存亡与在民事诉讼中维持陪审制有何不可分割的联系。历来司法的专横主要表现在武断起诉、以武断方法审判莫须有的罪行,以及武断定罪与武断判刑;凡此均属刑事诉讼范围。刑事诉讼由陪审员审判,辅之以人民保护令立法,似为与此有关的惟一问题。此二者均已在宪法草案中作了最充分的规定。

    亦曾有人提出陪审制乃防范滥用课税权的保障。此一论点值得分析。陪审制对立法机关有关税额、课税对象或分配原则等法令无涉。有关的只是课税方式、税收人员的行为等方面。

    考诸本州宪法,凡有关税收的多数案件的审判,本州均不设陪审制。与未交地租案相同,未完税款案通常均用简单的财产扣押与拍卖法处理,公认此乃实施财政法令所必需采取的有效办法。以法庭审判方法追索私人未完税款,拖延时日,既不利满足公用急需,亦不利于广大公民,其诉讼费用常形成较?税款更大的负担。至于税收人员的行为,刑事案用陪审制的规定应能确保其预期的效果。政府官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压迫纳税人等行为,乃对政府的犯罪,政府得依法对其起诉,并得视情况予以惩处。

    民事案设陪审制的优点似与维护自由并无关系。主张设陪审制者,其最大理由为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因对常设的司法官员应较对为一事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进行贿赂,故可设想对前者较对后者更易施加腐化影响。但除此之外,尚有其他种种考虑足以抵销此点。做为普通陪审团召集人的县司法官员及负责特设陪审团提名的法院书记官,皆为常设官职,独立执行职务,可以设想此辈应较集体执行职务的法官更易受到腐蚀。不难看出,与腐化的法院一样,此类官员有权选择陪审员以达到循私枉法的目的。其次,亦可设想,拉拢任意从公众中遴选的陪审员较诸拉拢政府所选择的品德高尚的官员更为容易。

    但纵然如此,陪审制仍为防止受贿行为,使之难以得逞的有效办法,因既设陪审制,则需对法院与陪审团进行双重腐蚀,如陪审团的判决有明显差错,法院通常将宣布重新审判,是则如仅施贿赂于陪审团,不在法院方面暗通关节,则不能收到效果。如此则为一双重保证;不难看出此一复杂体制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声誉。达到目的的可能既然减少,也就会预先制止向任何一方行贿的企图。法官在需取得陪审员合作的情况下面临受贿的诱惑,较其对一切案件均独享裁判权,其被收买的可能定当大为减少。

    因此,纵然笔者对民事诉讼设陪审制以维护自由的必要性表示怀疑,但承认在大多数情况下,在若干适宜的规范内,陪审制乃审判财产诉讼的良好方式;仅此一点,如有可能为之确定一应用范围,亦值得在宪法中加以规定。问题在欲做到此点甚为困难。凡不宥于过分热情者应能察觉在一联邦政府之下,联邦的各成员州在思想上、体制上各异,解决此一问题更为困难。从笔者本人而论,每就权威方面提供的情况重新思考,便更加相信在宪法草案中作此规定,障碍确曾存在。

    各州应用陪审制范围所存在的差异并非众所周知。既然对宪法草案中未提此点的评论具有相当影响,似有必要略加解释。与其他州比较,本州司法体制更与英国近似。本州所设的法庭有习惯法法庭、遗嘱查验法庭(在若干方面与英国的教会法庭类似)、海事诉讼法庭与衡平法法庭。在以上诸类法庭中,仅在习惯法法庭上多由陪审团审判,且有一些例外情况。其余各类法庭均由单一的法官主持,按照教会法规或民法程序进行审判。新泽西州亦设有与本州类似的衡平法法庭,但未设海事诉讼法庭与遗嘱查验法庭,其有关诉讼统由习惯法法庭审理,所以新泽西州陪审范围自较纽约州为广泛。宾夕法尼亚州因无衡平法法庭,由习惯法法庭审判衡平法诉讼,情况更是如此。该州设有海事诉讼法庭但无遗嘱查验法庭,至少其后者与我州不同。特拉华州在这些方面均仿照宾夕法尼亚州作法。马里兰州更接近纽约州,弗吉尼亚亦然,惟后者规定衡平法法官以多数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