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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美国的司法权及其对政治社会的影响(1/2)

    英裔美国人保留了各国在司法权上通有的特征——但他们使司法权变成了强大的政治权力——怎样变的——英裔美国人的司法制度在哪些方面与其他所有国家不同——美国法官为什么有权宣布法律违宪——美国法官怎样利用这项权利——立法者为防范滥用这项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根据写作计划,我要专用一章来讨论美国的司法权。美国司法权的政治作用极大,所以我觉得必须着重说明,免得因一笔代过而被读者忽略。

    除了美国之外,其他一些国家也有联邦的组织。共和政体不单存在于新大陆的海岸,而且也见于世界上其他地方。代议制已为欧洲好几个国家所采用。但我认为,迄今为止,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还没有象美国这样建立过司法权。

    使一个外来者最难理解的,是美国的司法组织。在他看来,简直是没有一个政治事件不是求助于法官的权威的。因此,他自然会得出结论说,法官在美国是很强大的政治势力之一。当他继而考察法院的组织时,他一眼就可以看清司法的特点和程序。他可以看到,法官好像只是偶然干预公共事务,但这种偶然性却是天天出现。

    当巴黎的最高法院驳回政府的法案或拒绝为政府的法令备案时,或当它本身传讯一个被控渎职的官员时,人们可以认为这是司法权在发生政治作用。但在美国,却看不到这类事情。

    美国人仍然保留了司法权的一切人所共知的特征。他们严格地把司法权局限于有章可循的范围之内。

    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而指责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越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在法官判决某一私人案件,由于他坚信某一一般原则的一切推论都有毛病而认为它无效并加以破坏时,他并没有越出应有的职权范围。但是,在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都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或许是更有用的权限,但他却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个特征不如其他两个普遍;但我认为,尽管有一些例外,仍可以把这个特征视为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美国人保存了司法权的这三个显著特征。只有在有人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它从无例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总是要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行动。

    因此,美国的法官跟其他国家的司法官员完全一样,但他们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

    这是怎样产生的呢?既然他们的权力范围和行动手段与其他国家的法官并无二致,那他们为什么又拥有其他国家法官所没有的权力呢?

    其原因只在于:美国人认为法官之有权对公民进行判决是根据宪法,而不是根据法律。换句话说,美国人允许法官可以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

    我知道,其他国家的法院有时也要求过类似的权力,但它们从来没有得到。而在美国,所有方面都承认法官的这项权力,没有一个政党,甚至一个个人,对此提出过异议。

    这个现象的存在,可从美国宪法规定的这项原则得到解释。

    在法国,宪法是不可修改的,或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任何权威均不得对宪法做任何修改,这是公认的学说。

    在英国,国会有权修改宪法。因此,在英国,宪法是可以不断修改的,或者无宁说它根本没有宪法。国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制宪机构。

    在美国,政治理论比较简单和比较合理。

    美国的宪法并不象在法国那样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但也不象在英国那样可被社会的公认权威所修改。它是一部与众不同的法典,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普通公民均须遵守;但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在预先规定的条件下,根据人民的意志加以修改。

    因此,美国的宪法是可以改动的,但只要它存在一天,一切机构和个人均须照旧服从。只有它拥有唯一无二的权威。

    由此不难看出,这些差异一定会影响我所说的这三个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力。

    假如法国的法院可以以法律违宪为理由而不服从法律,那么,法国的制宪权实际上就将落于法院之手,因为只有它们将会有权解释谁也无权更改其条文的宪法。因此,它们将会代替国家和统治社会,而且司法权固有的弱点也会促使它们这样做。

    我知道法国的法官无权宣布法律违宪,所以法国的宪法修改权便间接地赋予了立法机关,因为没有合法的障碍来阻止它修改宪法。但我还是认为,把人民宪法的修改权赋予即使是部分地代表人民意志的人,也比赋予除了代表自己谁也不代表的人为好。

    假如授予英国法官以抵制立法机构的意志的权利,那将更加不合理,因为制定法律的议会也制定宪法,从而在任何情况下,凡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公布的法律,都不能认为是违宪的。

    这两个推论都不能用于美国。

    在美国,宪法也象制约普通公民一样制约立法者。因此,美国的宪法是一切法律之首,其他任何法律均不能修改它。可见,法院在服从法律的时候要优先服从宪法,也是正确的。这正是坚持司法权宗旨,即法官在选择合法的处置办法时,要从其中选择最合乎根本**的办法,乃是他的天然权利。

    在法国,宪法也是一切法律之首,法官均有权以它作为判决的根据;但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他们又可能侵犯比这项权利更为神圣的其他权利,即侵犯他们所代表的国家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理由必须对国家理由让步。

    在美国,国家永远可以通过修改宪法的办法使法官服从,所以不必害怕这种危险。因此,在这一点上,政治和逻辑是一致的,而人民和法官也都保存了他们各自的特权。

    因此,在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