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十三章 靠女人延续家庭(2/2)

的家庭可能避免明确声明是否让女婿得到家产,或是否由他延续嗣脉,因为他们始终怀着生儿子的希望,或者因为担心女婿没有能力或不招人喜欢,242因而留着把他赶走的主动权。入赘的年轻人也许慢慢地知道一点。无论法律怎样规定,家人常常会给女儿和赘婿留下财产。在一个争讼财产的案例中,一个男人把财产交给女儿女婿成为案情的焦点: “洪观生无子,其家一付之女,与婿。”打这以后,很多年过去了,判官并没有追究女儿女婿现在是否是这些财产的所有者。

    当赘婿和妻子的兄弟争讼时,判官似乎很少关心赘婿来到岳父家时有什么期待。比如,刘克庄(1187—1269)为周家的案子(见图表8)写了一条判词。周丙在没有儿子时招李应龙为赘婿。周丙死后,一个遗腹子出生了。女婿试图以家产已经作为嫁妆分给他为由保住他对大部分家产的权力,但是刘克庄反对:

    在法: 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李应龙为人子婿,妻家见有孤子,更不顾条法,不恤幼孤,辄将妻父膏腴田产,与其族人妄作妻父、妻母摽拨,天下岂有女婿中分妻家财产之理哉?县尉所引张乖崖三分与婿故事,即见行条令女得男之半之意也。”

    然后刘克庄下令仔细清查周丙所有的财产,可动产和地产,以便公平地分成3份。

    图表8

    周丙(已逝)(妻,已逝?)细乙娘(妻)李应龙(赘婿)男婴妾?

    尽管刘克庄写判词时好像在严格遵循对法律的理解,对待赘婿比较严厉,但是他并没有把赘婿及其妻丢掉不顾。李应龙显然在周丙去世以前就入赘到周家。从法律上看,243有弟弟的已婚女儿无权诉求任何家产。但是刘克庄肯定认为不给细乙娘夫妇任何财产是不合理的,因为很明显,父母从未像嫁女儿那样给她划出一份财产。刘克庄认为她是在室女。他也有点同情李应龙,因为他被招为女婿时无疑抱着将来继承财产的希望,并估计周丙不会再有儿子出生。

    图表9

    刘传卿季五(女儿,已逝)梁万三(赘婿)季六(已逝) 春哥(养子)曹氏

    在另一个相同类型的案子(见图表9)里,判官吴革对赘婿采取了更严厉的立场。刘传卿有一儿一女,女儿比儿子大。为女儿招婿以后,大概过了很久儿子才结婚。案子告到官府时,父亲、儿子和女儿都已经死了,活着的只有寡媳和赘婿。赘婿打算继续掌管财产,甚至想卖掉它。判官非常愤怒,坚持对所有财产进行评估,而且都划归寡媳和她最近收养的儿子。赘婿一无所得。

    没有儿子、只有4个女儿的吴家的案子揭示了一种可能,即在室女在法律上处于比招赘婿的女儿更占优势的地位(图表10)。这位父亲已经为两个大女儿(24岁,25岁)招了赘婿,同时也收养了一个异姓儿子。审看整个形势以后,判官说:

    石高、胡,赘婿也,义犹半子,倘吴琛以二婿为可托,则生前无由立异姓之男,向立闾丘,以续其传,复娶李氏,以为其室,尽有在矣。”养子为养父服丧,并在死前收养了自己的继承人。两个女婿此刻想促成分家析产。用判官的话说:

    胡又称吴氏之产,乃二婿以妻家财务,营运增置,欲析归四女,法则不然。244在法: 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今吴琛既有植下子孙,却非绝之比,岂可遽称作绝户分邪?图表10

    吴琛(已逝)女儿石高(赘婿)女儿胡(赘婿)有龙李氏(养子,已逝)

    登女儿女儿

    女婿援引一个遗嘱作凭据,但是遗嘱未经官府验证,判官并且补充说,口头遗嘱无效。养子收养时的年龄也作为反证递交上来。接着的问题在于小女儿为什么未婚。判官认识到她们的在场对任何一种财产划分都很重要。

    殊不思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又法: 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归宗者减半。

    在三女儿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有人说她已经出嫁了,但是四女儿控诉自己被卖给别人做养女。如果后一种说法是真的,那么看得出来姐姐或姐夫为人不好。还有一个疑点即四女儿的婚事被耽误了。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此时判官能做的就是否决下一级官府的判决,即不能按户绝法给女儿划分财产,判官督促养子的寡妇李氏尽快为四女儿找丈夫,告诫女婿不要再麻烦法庭。值得注意的是,判官把养子的寡妇当作比她的小姑子(户主的女儿)和她们的丈夫亦即家里仅有的成年男人地位都要高的家庭成员。245

    图表11

    蔡汝励(已逝)杨(赘婿)女儿蔡梓(已逝)女儿李(赘婿)婢女范蔡汝励(已逝)蔡杞(已逝)赵(赘婿)女儿

    蔡家的案例表明旁系亲属可能介入入赘婚,这一家招了3个赘婿(见表11)。家里还活着的是为主人生了男孩蔡汝加的婢女范氏;她的两个孙女及赘婿杨氏,李氏;还有蔡汝加弟弟蔡汝励的孙女及其赘婿赵氏。他们都在一起过日子,财产从来没分开过。蔡家在地方上是有四个分枝的大家族,这一支系是第三支,其他支系的人在蔡梓和蔡杞死后,开始借故和赘婿们争吵,他们想把自己的子孙立为蔡梓和蔡杞的后嗣,因为蔡梓和蔡杞是招赘的蔡家姑娘的父亲。换句话说,蔡家的人想让姓蔡的、而不是别的姓氏的男人控制蔡家财产。赘婿们错误地到官府寻求保护。祖母并不愿意为儿子立嗣,满足于依靠两个孙女及其丈夫生活。但因为她是女仆,所以无论如何在对付蔡姓族人时处于弱势。判官吴革站在蔡家人一边,他判决应该立嗣,避免争讼形势变得更坏。从好几个候选人中挑了养子以后,吴革判定财产首先应分为两半(一半归蔡汝加的后代,一半归蔡汝励的后代),然后再在死后确立的继承人和赘婿或丈夫之间分割。吴革以“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为理由,判给赘婿一半财产。一半,可以说相当慷慨,因为法律规定出嫁女只能得到1/3,但是如果赘婿根本不诉诸于官府,得到的将是全部。

    这个案子凸显了招婿之家与族人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很多地方,特别在江南和福建,12世纪以来宗族团体在地方事务里变得越来越活跃。这种宗族团体可能由几十户或几百户拥有同一个最初迁徙到当地的祖先组成。他们经常在墓祠里祭拜共同的祖先,借以加强对把他们联在一起、246成为一个团体的宗族纽带的本质的理解。毫不奇怪,这种宗族组织的成员会反对允许赘婿继承财产的任何一位族人,特别是在由一个寡妇(即她不是男性子孙中的一员)做出这种决定的时候。

    正如这些案例所示,判官把入赘婚与女人、普通人、地方习俗和妥协视为同一类事,而并不认为入赘婚与男人、士人、民族准则或绝对准则相关。一种在文化上处于弱势的制度怎能在中国社会盛行,特别是在理学发展强大的时期?这种婚姻形式怎样得到法律的承认,得到比从前更多的法律上的保护?我能提供的最好的解释是,官员们承诺的更理想化的家庭形式与他们同样强烈的增强国家和儒学的影响的愿望发生了冲突。达成妥协的一个主要潜在原因是中国中心的南移,迫使官员们必须认真对付北方不太常见的做法。北宋的很多名流出自中原,就像很多财富也出自中原一样。到了南宋,南方当然是中心地区。地方和中央官僚处理特殊案例或打算修订法律时,用意想不到的方式改变了他们所谓的“中国式”的家庭制度,更多地容忍了宋朝初期的判官轻而易举否定的东西。

    收养族人以外的亲戚

    已经把女儿嫁出去、假定将来可以通过儿子延续家庭的父母,会因为儿子突然死掉而变得没有继承人。他们可能收养女儿的儿子延续嗣脉。姐妹的或女儿的孩子,看起来比别的异姓亲戚更亲近;据说共有同样的“气”。但是人们也会收养关系更远的孩子,比如母亲或祖母娘家的后代,甚至从与父系没有血缘关系的妻子的娘家收养孩子。

    宋代法律没有区分同姓族人以外的、或完全没有亲戚关系的养子。法律只规定可以收养3岁或3岁以下即使和养父不同姓的小孩。《名公书判清明集》不鼓励收养异姓婴儿或在父母死后收养,但是父母活着时收养、立嗣是备受欢迎的。此外,如果收养是父母明确的选择,而且在诉讼以前很多年就存在的话,判官也不会拿3岁的规定小题大做。

    这类收养在有功名的官员之家就像在普通人家一样发生。比如,魏了翁(1178—1237)的一个叔叔就被他舅舅收养了。大致在同一时期还有很多,一位县令的妻子黄氏收247养了娘家侄子。朱熹最亲密的弟子之一蔡元定(1135—1198),让姑姑的虞姓儿子收养了自己的次子。蔡元定死后,他的寡妻要求自己的儿子“归宗”,但是儿子又让自己的一个儿子留在虞家延续嗣脉。贯穿整个12、13世纪,贵溪的倪家和邻县金溪的傅家世代联姻,所以当倪姓的一个分支没有男孩时,就收养傅家的子弟。

    人们求助于亲戚,部分原因在于比较容易要求对方给以好处。程老先生70岁时,他为一个儿子没有继承人而发愁。1274年,当他出嫁了的女儿带着儿子郑元宪回娘家省亲时,他为自己儿子着想,请女儿把儿子留给程家做舅舅的继承人,说女儿虽已嫁到郑家,但不应忘了程家。女儿不同意让儿子立刻被别人收养,第二年,她死了,而她弟弟的妻子也死了。程老夫妇到女婿家请求带走外孙。郑家人同意了,郑元宪回到程家并为最近刚去世的养母服丧,随后就留在程家,改姓程。多年以后,他为两个母亲举行了联合的纪念活动。像这个例子这样收养女儿的儿子,从传宗接代的最后结果看,有点像入赘婚。图表12

    蔡氏祖父父亲吴氏邢楠儿子儿子邢林(已逝)周氏 邢坚(收养的、从前是蔡Y)蔡X蔡Y

    收养超过3岁的姻亲的孩子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似乎也比收养同龄的生人得到更多的认可。吴革为邢家(见图表12)的案子写了下面的判词:

    邢林、邢楠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楠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后,乃于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夫养蔡之子,248为邢之后,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于坚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楠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使邢楠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于邢楠方立之时,则可,进欲转移于既立八年之后,则不可。

    判官并没有表扬这种收养。相反,他们常常就当事人如何违背父系继承原则发表负面的评价,多半会引用经典例子,即莒人如何通过继承人的一支取代了他们。然而判官并没有彻底否认这类收养。

    如果还有其他潜在的家产的诉求者,收养3岁以下姻亲的小孩等于面临着入赘婚会产生的同样问题。有一个案子,一位23岁没有活着的孩子的寡妇希望留在丈夫家,并收养一个继承人。她丈夫有3个兄弟,但是一个未婚,一个无男孩。长兄一向与她丈夫不和睦,而且,他儿子与她年龄相近。因此,她收养了娘家姑姑的儿子。18年以后,两位小叔子已去世,丈夫的长兄告到官府,试图推翻收养多年的孩子。判官坚定不移地站在寡妇和养子一边,指出当年按父系原则收养族人有多么困难。

    本章讨论了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解决问题时最常采用的两种办法。这两种策略——把女儿留在家里,通过女人的关系收养子嗣——表明女人在家庭继承问题上并不是完全没有用;她们只不过不像儿子那么顶用。她们比男人差多少,这在宋代不同阶级、社会性别、多半还有不同地区之间是相当不一致的。女人的观点明显与男人不同。在14世纪,吴海写道: “近代亦不由礼法,以婿与甥及外孙为后者何限,皆由不胜妇人之见以自灭。”吴革在前边提到的一条判词里驳回了一位满足于有3个女婿赡养她的寡妾的要求,说: “妇人女子,安识理法?”人们可以感觉到,女人比男人更容易把女儿视为近亲,因此男人为女人做出这样的判决。

    阶级差异也在这里起作用。那些制定财产继承法和强力推行法令的人,如地方官,无一例外都属于士人阶层。毫无疑问,249入赘婚和收养族人以外的亲属会给他们带来比普通农民更多的耻辱,因为在精英阶层当中,家族的姓氏和祭祀祖先在确定一个人的身份时是非常关键的。当判官给赘婿贴上罪恶的、企图从中渔利的标签时,他们就把上层阶级的标准用到不认为续香火比老有所养更重要的人身上了。那些信奉程颐、朱熹教导的人最难接受入赘婚和收养非父系亲戚,但是其他接受儒家学说但不拘泥于理学的士人,比起大多数农民,多半也会感到不太舒服。

    女人在安排这种靠女人延续家庭的事情时大多起积极作用,但是并没有史料表明她们在这类家庭里面更幸福,或过得很好。女人不仅至少感到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还与男人一块儿承受这种婚姻在法律上的弱势。把女儿留在家里的母亲和收养非父系继承人的寡妇无疑都希望得到亲属更多的承认,可以不因自己的安排面对挑战。女人是行动者,可以确信,她们的行动累积的跨越时代的效果使非标准的家庭形式得到更多的接受。但是这不必成为对发现自己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的每一个女人的安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