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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论国家的基础;个人的天赋之权与公民权;统治之权(2/2)

民主政体的基础讲得十分清楚,我特别是立意在此,因为我相信,在所有政体之中,民主政治是最自然,与个人自由最相合的政体。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于人,以致对于事务他再不能表示意见。他只是把天赋之权交付给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他是那个社会的一分子。这样,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无异。

    只有这种政体我说得很详尽,因为这与我说明在一个国家之中享受自由的利益这个目的最为相近。

    我且把别种政体的基本原理略去不谈,因为不讲其权利的来源,我们可以从前边所说得知此权利是从那里来的。握有统治权的人,无论是一个人,或是许多人,或是整个国家,有随意发布任何命令之权。凡由于自动,或由于强迫,把保护自己之权转付于他人之人,经此转付,就放弃了他的天赋之权,所以,事事他就不得不服从统治权的命令。并且只要国王,贵族或人民保持统治权,他就不得不听从命令。统治权是当初权利转付的基础。我用不着再多说了。

    统治的基础与权利既已如上所述,我们就不难说明人民的权、过失、正义、不义、与其和国家的关系。并且断定一个联盟,一个仇敌,或叛国的罪恶是什么构成的。

    我们只能说平民的权是指每人所有的保存其生存的自由,这种自由为统治权的谕令所限制,并且只为统治权的权威所保持。因为若是一个人出于自原把他的生存之权转付给另一个人(他的生存之权只为他的力量所限制),也就是说,把他的自由与自卫的能力转付于人,他就不得不听命于那个人以生活,完全听那个人的保护。当一个公民或一个被治的人为另外一个人所迫,受了损失或痛苦,正与法律或统治权的命令相背,不法的行为就发生了。

    只有在有组织的社会里才会有不法的行为。不法的行为是不会由于统治者的行动加之于人民的。统治者有随意行事之权。所以,只有在平民之间才能发生不法的行为。平民为法律与权利所束缚,不得彼此加害。正义在于惯常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

    当两国的人,为避免战争,或为什么别的好处,订定契约,不彼此侵害,反之,在必要时,彼此互助,两国各保持其独立,这两国的人就成了同盟。只要这契约的危险或利益的基础存在一天,这契约就是有效的。没人订立契约或必须遵守他订定的合同,除非希望有什么好处,或怕有什么灾害。若是这个基础撤除,契约就因此变为无效。经验已充分证明其为如此。因为虽然有些国家订立条约不彼此侵害,他们总是极力防备较强的一方破坏条约,并不信赖契约,除非双方遵守契约有一个很显明的目的与好处。否则他们就怕有诡计,这也是对的。因为凡是头脑清楚知道统治者的权利的人谁会信赖一个有意志有力量随意而为的人的诺言呢?此人的唯一目的是他的统治的安全与利益。不但如此,如果我们顾到忠诚与宗教,我们就可以明白,凡有权能的人都不应该遵守其诺言以损害他的统治;因为他不能遵守这样的诺言而不破坏他与他的人民所订立的契约,他和他的人民都要庄重地遵守这个契约。

    敌人就是离开国家而生活的人,他不以一个公民或同盟而承认国家之权。一个人之成为敌人不是由于怨恨,而是由于国家之权。国家之权对于不由契约承认国家的威权的人,与国家之权反对损害国家的人,是一样的。国家有权极力迫他降服,或订立同盟。

    最后,只有人民才犯叛国的罪。人民由于契约,不管是默认或公然表示,已经把所有他们的权利移交给国家。若是一个公民,不论是出于什么理由,对于夺取统治权或把统治权交于别人之手,已经有了试图,这个人就可以说是犯了这个罪。我说,“已经有了试图,”因为如果在他成功之前对他不加惩处,惩罚往往是太晚了,主权就已经为他所得或转了手。

    我也说,“无论是出于什么理由,对于夺取统治权,已经有了试图,”并且不论这种试图其结果是公众的损失,或是于公众有利,我看都没有什么分别。无论其行动的理由是什么,其罪是叛国,其被处罚是对的。在战时,每人会承认其定罪是公正的。如果一个人不循职守,背着他的司令,与敌人接近,不管他的动机是什么,只要其行动是出于自动,即使他之进行是意在打败敌人,他被处死是应得的,因为他毁弃了他的誓言,侵犯了他的司令之权。在无事的时候,所有的公民也一样为这些权所束缚,这一点就不是很普遍地为人看得出。但是服从的理由在两种情形之下是一样的。国家必须为元首的唯一权势所保存与指挥,这种权势与权利是大家认可只交付于他的。因此之故,如果任何别人,不得他的同意,从事于企图做什么公共事业,即使国家或许借此得到利益,如我们上边所说,这个人仍然是侵犯了元首之权,自会以叛国被罚,是罪有应得的。

    为的是免除一切疑虑,我们现在可以回答所问,是否我们从前所说,凡人不用理智,处于自然状态,可以按其**的规律,随其至上的天赋之权以生活,与所启示的上帝的律法与权利相反。因为,既然一切人都绝对一样地要遵守爱人如己的神圣的命令(不管他们天赋的理智是多是少),可以说他们不能损害别人或任**而生活是不犯错误的。

    就天然的状态而论,这种异议是不难答复的。因为天然的状态,在性质与时间两方面,都先于宗教。没人由于天性就知道他应该服从上帝①。这也不能由理智的作用获得,其获得只能由于经神迹证明了的启示。所以,在启示之前,没人为神圣的律法与权利所束缚,他必是对于二者一无所知的。天然的状态绝不可以与宗教的状态相混。我们必须把天然的状态看成是既无宗教也无律法的,因此也就没有罪恶与过失。这正是以上我们关于天然的状态所说的,并且有保罗的根据可以为证。我们认为自然的状态是先于与缺乏神圣启示的律法与权利,并不只是因为无知,也是因为人人生来就赋有自由。

    ①“没人由于天性就知道他应该服从上帝。”保罗说人在自己身中没有逃避处,保罗是以人的资格这样说;因为在同一《使徒书》的第九章中他明白地告诉人上帝要对谁发慈悲就对谁发慈悲。并且说人是不能免罪的,只是因为人在上帝的掌握之中,就好像泥土在陶人的手中一样。陶人用一块泥土制成一些器皿,有的有体面的使用,有的有不体面的使用。人是不能免罪的,不是因为预先得到过警告。关于神圣的自然律,我们已经说过,其主要的诫律是爱上帝。我用同一的意义称之为律,就好像哲学家们称自然的一般法则为律一样。万物循着此法则运行。因为爱上帝不是一种服从的状态,而是一种德性。一个对上帝有正确了解的人是必具有这种德性的。服从是尊重一个统治者的意志,不是尊重必然与真理。那么,因为我们不知道上帝的意志的性质,在另一方面,我们知道事物之发生都完全出自上帝的力量,除了借着启示我们无法知道上帝究竟是否愿意被尊为一个君主。

    还有,我们已经说过,神权在我们看来像是权力或命令,这只是在我们不明了其原因的时候是如此。一旦知道了神权的原因,神权就不是权力了。我们依从神权不再是以其为权力,而是以其为真理了;换言之,服从变为了对上帝的爱。对上帝之爱必然从真实的知识发出来,就和光从太阳发出来一样。所以理智引导我们爱上帝,但是不能引导我们服从他,因为只要我们不明白上帝的命令的原因,我们就不能以上帝的命令为神圣的而接受之。我们也不能合理地认为上帝是个君主,以一个君主的地位制定法律。

    若是人生来就为神的律法与权利所拘束,就是说如果神圣的律法与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一种必要,那就用不着上帝要和人类订个契约,用誓约与协定使人类必须遵守神的律法与权利。

    所以,我们必须完全承认,神的律法与权利是人用明白的契约同意无论什么事情都听从上帝的时候发生的。并且,用比喻来说,人把天赋的自由让出来,把他们的权利转付给上帝。转付的情形在谈国家的形成的时候已经说过了。

    可是,我将要把这些事情说得更要详尽一些。

    也许有人坚持要说,统治者与人民一样,也是必得遵守神的律法的。而我们已经说过;统治者们仍然保有他们的天赋之权,他们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

    难点起自天然之权,不是起自天然的状态,为的是解除这整个的难点,我主张每人在天然的状态之下必须遵照神的律法过活,也就正如必须遵照理智的命令过活一样;就是说,因为是于他有利,他为得救不得不如此之故;但是,如果他不这样过活,他可以冒险有另外一种作法。这样他就按照他自己的律法过活,不遵照任何别人的律法过活,不承认任何人为裁判的人,或宗教中的上司。我以为一个元首就是处于这样的地位,因为他可以采取他的同胞的意见,但是他不必承认任何人是个裁判人,除他自己以外,也不承认任何人是公理问题的仲裁人,除非那个人是上帝特别派来的预言家,用确凿的神迹证明他的使命。即使这时除上帝而外他也不承认任何一个人是他的裁判者。

    如果一个元首拒绝按照上帝的律法所启示的服从上帝,他这样做是自己冒险并遭受损失,但是并不违犯任何公权或天赋之权。因为公权是有赖于他自己的命令;天赋之权是有赖于自然的规律。自然的规律不是适应宗教的。宗教唯一的目的是为人类的幸福,而自然的规律是适合自然的秩序的,那就是说,适合上帝的为我们所不知的永恒的命令。有些人似乎把这条真理用一种略为晦暗的形式说出个大概来,那些人主张人能违背上帝的启示而犯罪,但是不能违背永恒的命令。上帝借永恒的命令已经规定了万物。

    也许有人要问,如果统治者的命令有违反宗教的地方,违反我们已明白向上帝宣誓的归依服从,那我们应该怎么办呢?我们应该服从神的律法呢,还是服从人的法律呢?我以后对于这个问题还要详加论述,所以现在我只说,当我们有上帝的意愿的确定无疑的启示的时候,应该先服从上帝。但是关于宗教方面的事物,人是很容易弄错的,而且,随脾气的不同,人常激动地把他们自己的无中生有想出来的东西拿出来,这有经验可为明证。因此,如果关于一些国家的事情一个人认为是有关宗教的而不服从国家,则国家之权就要依赖各人的判断与情感。没人会认为他必须服从与他的信仰或迷信相违的法律了;有此借口,他也许有了无限制的放肆。这样民政当局之权就完全被取消了,所以我们不得不得一总结曰,只受神权与天赋之权的支配以保存与防守国家的法律的统治权,应该有最高之权适当地订制关于宗教方面的法律。按照上帝要人遵守的大家所作出的诺言,所有的人都有义务服从这方面的命令。

    但是,如果统治者是异教徒,我们或是不应该与之订立契约,宁把我们的生命交出来,也不把我们的权利转交于它;或是,如果订立了契约,把权利转交了,我们应该(因为我们自己已把自卫与宗教之权转让了)有遵守不失信的义务。我们有义务这样做,甚至是对的,除非有时上帝借确实的启示答应特别帮助反对暴政,或予我们以特许不服从统治权。所以我们知道,在巴比伦的所有的犹太人中,只有三个青年确知会有上帝的帮助,因此拒绝服从尼布甲尼撒。所有其余的犹太人,只有为国王所爱的但以理除外,无疑地都为权利所迫不得不服从,也许以为上帝把他们交付于国王之手,国王获得与保持他的统治是出于上帝的意图。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以理撒在他的国家完全灭亡之前,想把他对于国人的忠诚做出证明,为的是他们能始终追随他,而不让他们的权利与权力交付给希腊人,或忍受任何酷刑,而不效忠于异教徒。我这里所主张的,每天都有事例发生,证明是不错的。信基督教的国家的统治者们,为的是加强他们的统治,毫不迟疑和土耳其人、异教徒订立条约,命令与这些民族相处的自己的国民,无论在俗务方面,或在宗教事务方面,不可擅越条约的规定或外国政府的许可,有不应得的自由。荷兰和日本订的条约可为例证,这个条约我们在前面已经提过了。面已经提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