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五、人权(2/2)

他们的责任。关于政治权利则是这样阐明的:黑格尔否定单个人的理念,即某人投票是基于一种民主和个人的观念——每一个人都是一个原子,都具有平等参与政治运思的基本权利;相反,在秩序良好的理性国家,如黑格尔《法权哲学》所提出的,人们首先归属于等级、社团和联合体,由于这些社会形式代表了(黑格尔所说的)一个正当的协商等级中其成员的理性利益,某些人就将参与协商过程并政治性地代表这些利益,但他们正是作为等级和社团的成员而非个人,并且所有的个人并不包括在内。

    此处的要害在于,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等级国家中,我们所描述的基本人权因其协商等级制而能够得到保护。我们说,黑格尔的政治权利框架中所包含的正适用于所有这些权利。

    它的法律体系也能满足规定的条件以保障生存权、人身安全、个人财产以及法治的基本要素,还包括一定的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另外它还赋予人们作为等级和社团成员——虽然不是公民——的权利,但这一点倒无关紧要。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得到允诺,法律体系必须如此强加道德权利与义务的条件也得到了满足。依这种状况来考虑的人权并不能当作有别于我们西方的传统而予以抵制。

    3最后,人权是所设定的权利中的一个特别层面,并在当前时代的合理万民法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二战以来,有关国际法的可接受的理念在两个方面——基本的道德信念和其它重大的历史状况——都发生了同样巨大的转变。

    战争不再是可以允许的国家政策的手段,它只有在自卫时才是正当的,一个国家对内的统治权现在也受到限制。人权的作用之一即明确地划定统治权的界限。

    这样,人权就区别于宪法权利、民主的公民权利或其它各种属于特定政治制度的权利——个人主义者的或社团主义者的权利。

    它们是权利的一个特殊层面并普遍适用,且在其一般意图上无可非议。它们是合理万民法的一部分,并由此法律指明所有民族对其国内制度应做出的限制。这样,在一个正当的民族社会里,一个有良好声誉的国家关于其它各社会的可允许的法律也就由人权指明了外在的边界。

    那么,人权就有以下三个作用:

    (1)满足人权的要求乃是一个政体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也是捍卫其合法秩序的必要条件。

    (2)满足人权的要求也就足以排除言论和外力的干涉,如经济制裁,或在严重情况下的武力干涉。

    (3)在各民族中,“人权设定了对多元论的道德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