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六章 对政治的认可(2/2)



    社会契约论思想在受到公共选择理论的挑战之前曾经流行一时。基本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假定,至少有些选择本身就是集体性的,并且人们普遍希望避免以暴力手段实现这类选择。这一假定足以促使人们一致接受某种宪法,认为比没有任何宪法强。其具体内容基本上不确定,只是宣布必须满足一定的、最起码的程序性要求。这些要求涉及的是一部分人,即被指定对做出一项约束全体的选择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总的来说,程序必须是“民主的”,依将被集中起来的个人意愿表达而定,并综合反映个人意愿。“以民主的方式”做出的选择理应对所有的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些选择的强制执行被认为是事先得到认可的。

    (二)以集体的方式做出的集体选择

    政治的内在的危险性和其裸露的剃刀性质并非产生于政治家的玩世不恭和官僚的无能,尽管如果他们玩世不恭和无能的话当然没有什么好处。更基本和更一贯的原因是,像个人选择一样,集体选择也有一个“意义”,但与个人选择不同的是,实现集体选择的“意义”不一定,甚至就不可能对所有有关的人都有利。确切地说,集体选择的意义就是:在其运行的大部分领域,集体选择对一些人是不利的。

    一旦其原则及程序规则被认为得到了认可,集体选择就作为一个工具发生作用,使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能够得到较好的东西(改善物质生活,获得权利),尽管这意味着将较差的东西强加给这部分人以外的人。在某些似乎合理的情况下,为自己争取到的选择越好,强加给其他人的选择就越差。再分配的选择就属于这类。(再分配的选择常常不那么确切地被称为“和为零”的选择,尽管不能预期得者的得恰好抵消失者的失。两者甚至可能是不成比例的。)然而至少在限度之内,可以预期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受到自己之得的强烈驱动,而他们强加给其他人之先仅对他们有微弱的制约,甚至没有丝毫的制约。

    关于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可以有许多种猜测。也许一个所谓“和为零”的练习做到一定程度就变成了负数的和。也许这个负数的和越来越大,最后甚至得胜的那部分人也落得个绝对失的结果。“过分的”再分配只能产生这种自己打败自己的结局。也许有计划地剥削勤劳致富的少数人总有一天会促使这部分人收回他们的认可,使民主的理想破灭。

    这种猜测虽然看上去不是没有道理,其实并不令人信服。即使可以确信,选择者从集体选择得到的得有升有降,上可达到局部最大的程度,下可降至为失,但集体选择的性质并未改变——这或者是因为它实际上追求的目标是最大的局部之得,或者更可能是因为它总是假定还未达到最大的局部之得。

    再假设,一致选定的宪法并不止步于指定哪一部分人有权为整体做出选择(一个程序性规定),而是接受限定什么样的选择是可行的(一个实体性规定)。出于明显的原因,它很可能例如把任何明确属于再分配性质的事物排除在可行选择的范围之外。如果集体中注定在公平分配中成为失方的那部分人被认为是有远见的,那么排除这样的选择就很有可能被当成一致认可宪法的必要条件。(在一个不受限制的立法选择领域实行简单的多数裁定原则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是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所忧虑的。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都是些有财富、有能力的人,他们中的大部分可能完全预计到自己在这样的规定之下会受到剥削。但他们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如分权制、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修宪的限制等,最终都没有起什么作用。)

    假定一个实体性规定限制某些选择的可行性(比如不许实行累进税制,只允许比例税制),又有一个程序性规定有力地维护上述实体性规定(如修改基本税收制度需要一个超级多数)。即使面对如此严密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那部分人仍能够追求从集体选择获取最大利益这个合理的目标,他们可以把矛头对准限制选择的规定,而不是被限制的选择本身。

    宪法完全有可能是“迟缓的”,结果修改宪法就比执行宪法需要更多的人来决定(比如2/3多数)。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只要能有一个达到所需规模的联盟,修改宪法就可以实现。形成联盟的现成刺激就是放宽限制性的宪法所可能释放出来的利益。可能成为失者的人如果为了防止可能成为这个联盟成员的人结成联盟而给他们以过多的补偿,就不可能还有利可图。当能够有效防止一个再分配联盟形成的贿赂等于被维护的并且正是上述联盟力图得到的价值时,防止联盟的形成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失者或者失去他们所有,或者将其所有花费在防止其所有被夺走上面。

    接着,一系列合理的集体选择就将从大到或者说力量强大到足以修改规则或对规则做出更宽松解释的过渡性联盟开始,从而越来越接近于最理想的宪法,也就是不为随后做出争取最大利益的集体选择设置障碍的宪法。

    显然,最理想的宪法在程序上必须允许由尽可能少的人,也就是勉强过半数的人做出的集体选择。这是达到最理想程度的一个必然的特征,因为其利益可能受到践踏的失的一方人数越多,得的一方,也就是决定的那一部分人可能获得的利益就越大。当然,对于可行选择的范围的任何限制实际上都有可能成为对争取最大利益的限制。往往为了找到支配性的集体选择方案,集体选择必须能够按照得方的成员确定的各种选择方案的排列顺序,而不是根据这些选择方案是什么来决定取舍。

    一般说来,这一条件是无法满足的,除非任何可能的选择方案从宪法的角度来说也是可行的。放宽关于可行选择的规定就可以分配被这些规定所阻塞的利益,通过剥削那些其利益曾经受到这些规定保护的失败者,就可以将被阻塞的利益释放出来。

    总之,如果非一致的决定预先得到了认可,政治就有可能以非暴力的方式运作。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有决定权的那一部分人就会不仅努力挑选出按照某一宪法规则是可行的最佳选择方案,而且出了同样的原因还要挑选出使最佳的选择方案可行的规则。换句话说,集体选择将“以集体的方式做出”。到了再改变规则也不可能获得更多利益的时候,也就找到了支配性的选择。宪法到了不可能更民主的时候,也就最终处于平衡状态了。

    三、合法性: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合法性

    (一)再分配的选择

    这样,对政治加以认可,即领先同意遵守按照选定的规则做出的非一致选择,就证明是一个陷井。其圈套就在于,每个规则都是同得胜者凭借这一规则获取之得相联系的。通过就如何分享潜在的利益达成交易,往往能够形成一个联盟,这个联盟可以从以一个仅仅稍微限制,或者根本就不限制再分配的规则取代严格限制再分配的规则中获益。

    然而,如果集体选择能够制定自己的规则,也就没有什么说得过去的理由要求接受集体选择所涉及的强制了。为强制辩护的理由完全成了循环性的:集体选择选择自己。还有,劝导人们步入这个陷井符合严格的自由主义学说吗?有可能避免陷井啪地一声关上吗?

    我们可以从经验中了解到,从历史上看,集体选择有一种侵害个人选择的倾向,这种倾向受政治、战争和贸易的影响时隐时现。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大为这种倾向的持久性提供了质的证明,而作为国民收入一部分的公共开支的长期趋势则为其提供了量的证明,明知这一点却还承认集体选择按照严格的自由主义是可行的,这实际上就是明知故犯地接受了那种巧妙地使严格的自由主义不可能作为一种政治秩序而存在的刁难。在结束本书之时,我想简单地探讨一下为政治提出的两个理由,一个是再分配,另一个是公共利益。严格的自由主义必然拒绝前一个理由,但可能不得不接受后一个理由。

    我们必须公平地面对这样的事实:再分配的选择同无支配原则是矛盾的,而自由主义作为一种我们能够把之与其它理论区别开来的政治学说正是随无支配原则而起伏的。再分配中的失者并不情愿有所失;因此实际结局是帕累托较差,并且不是价值中立。一个不可知论的政府没有任何可以想象的基础做出有利于它的判决。不论强制还是要实施再分配选择的威胁都不是合法的。按照标准的社会契约理论,如果并且因为用于实现集体选择的程序是合法的,强制执行集体选择也就是合法的。在这方面,严格的自由主义与标准的社会契约理论有着鲜明的区别。对于严格的自由主义者来说,一种按照宪法(在符合一个可能被所有人通情达理地接受的规则的意义上)做出的集体选择仍有可能是未经授权运用集体选择之权力的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如果不清除掉其循环和自我参照的特性,规则就可以想象是得到一致同意的。规则的循环和自我参照性使严格的规则能够以非一致的方式放宽,从而使集体选择得以选择自己的范围。

    (二)囚犯或鹰与鸽子

    在再分配的选择之后,另一类本身属于集体性的选择也使用强制或强制所隐含的强制执行合作安排的威胁。这里的合作安排主要是指惯例和契约,其特点会使自我强制执行无效。

    依赖强制执行的安排中真正成问题的,是非同时交易的契约。在这样的交易中,一旦交易的一方(一个人或一个团体)如期履约后,另一方就显然得到了一个不履约的刺激。在具有相似刺激结构的惯例中,一旦有足够的其他人遵守惯例,那么背离这个惯例就变成了最佳的选择。

    如果一个契约中的第二个执行者能够以不履约为自己谋利,那么第一个执行者履约就显得愚蠢了。结论是,如果没有来自契约以外的强制,就不可能有任何值得信赖的具有非同时履约性质的契约。签约者之间很难对有利于所有签约者的合作相互承担可靠的义务。所有签约者都面临着所谓“囚犯的抉择”。显然,如果集体选择的强制力能够防止违约,并使这样一个契约变得可以信赖,它就不会把一个被支配的选择方案强加给签约者,相反它将帮助签约者选取支配性的选择方案。因此,集体选择似乎是作为补救办法应用的。伴随集体选择的强制将会像药物一样被有理性的个人所同意,因而强制就成了合法的。强制的合法性不仅表现在程序上——选择以一种得到同意的方式做出——而且表现在实体上——选择的结果符合(至少是大体上符合)所有相关之人的愿望。

    被认为需要以集体的方式强制执行的传统的合作安排,是生产公共利益的合作安排。一个人享用某项公共利益的程度并不取决于他为生产这项利益做出了什么贡献,或没有做出什么贡献。对一项公共利益而言,任何个人得到的边际利益与他付出的边际代价之间并无联系。当一项利益提供给公众时,纳税人可以多受益,也可以少受益,不必因此而多交税或少交税。如果一个人无论如何都能享受一项利益的话,那么他自愿为之做贡献就是不合情理的了。既然这一点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一样的,那就不会有人自愿做贡献,因而即使所有的人都希望得到某项公共利益,这项利益也绝不可能产生出来。人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由集体强制执行的契约。有了这样一个契约,所有的人都会做出自己的贡献,因为所有的人都必须做出自己的贡献;不会有任何人过于不乐意,因为每个人都可以肯定别人也会这么做。同意纳税就是此种契约的合乎逻辑的等同物。因此,同意就有可能是一致的同意,通过强制来执行也就成为在实体上合法的了。

    现代福利经济学对国家所做的解释和辩护就是以上述推论为基础的。这一推论并不像表面上那样勉强和笼统,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关于一项合作事业的刺激结构必然鼓励不合作的说法并不具有普遍的正确性;即使不鼓励不合作,合作也有可能是不均衡的——有的人可能比别人更“公民”,但一项利益的预期消费者中可能会有足够多的人认为,帮助为一个整体生产这项利益是值得的。他们为此做贡献的承诺可以是自我强制执行的,或者如果自我强制执行不充分的话,还可以通过一个附属安排来强制执行(参见第五章中排队的例子),二者加在一起,就是“最终自我强制执行的”。

    关于以集体的方式做出选择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探讨理性选择的经济学能告诉我们的全部就是,某些当事者(“鹰”群中的“鸽子”)的自愿合作产生不产生公共利益,决定于排斥的成本,私人替代物的成本,以及每个当事者对于别人是当鸽子还是当鹰,也就是说愿意合作还是拒绝合作之可能性的估计。

    至少某些公共利益,如习惯法的遵守与实施(包括对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契约的强制执行),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等,是有可能提供的,并且按照似乎合理的参数是理所当然应该提供的。如果没有统一的、系统的、全国性的强制性安排,这些公共利益就将通过个别的、自发的、并且常常是地方性的合作计划,以一种杂乱无章的、不系统的、各自为政的方式提供。几乎可以肯定的是,更多的公共利益是以强制性的安排生产的。然而从任何明白无误的原则或任何观察到的事实都得不出这样的结论:公共利益是因为“必须”才产生的;公共利益的量是“有效的”。如果有什么东西能够支持“征税生产公共利益”这样一个论点的话,那就是严格的逐案审查,逐项利益的审查,而且这种支持仅仅是试探性的、不肯定的,并且要不断地接受重新评估。

    因此,政治选择并不像已经有好几代人都习惯于相信的那样,是极端的选择:它不是要么大治,要么大乱;也不是要么以强制生产公共利益,要么放任自流而没有任何公共利益。相反,政治选择的范围是十分广阔的,其中当然包括各种各样(并且不断翻出新的花样)以集体的方式选择的公共利益,为这些公共利益做贡献是强制性的。除了这些当然包括的公共利益之外,还包括有可能以不完善、不完全和分散的地方性安排提供的种类有限的公共利益。

    “在实体上合法的”强制有一个理想的证明,这就是:以非强制的、自愿的方式提供某种公共利益的尝试已经进行过,并且仍在进行着,但没有成功的。如果没有进行过尝试,为以集体选择提供公共利益而做的论辩就值得怀疑了。表示需要公共利益的人都设法以免费搭车的方式获取公共利益,他们是否愿意为之贡献边际成本仍未得到检验。

    不用说,如果国家提供了公共利益,那么任何自愿的尝试就都没有实际意义了。因此,凡是国家成了一个成熟的、营业发达的公司,集体选择成了日常事务的地方,就很少有甚至就没有检验是否自愿的机会了。这时,对是否自愿的检验只不过是一个思维试验,一个进行评审、进行逐案调查的规则。在这里,谁认为一项公共利益是一个人们宁愿为之纳税也不能不要的支配性选择方案,谁认为这一方案最好以集体的方式选定,谁就承担举证的责任。

    四、有限政府

    我的意图是,找到和提出一些最基本的原则,作为对自由主义进行严格而稳定的阐述的基础,并阐明这些原则的含义。我所预期的结果,是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学说勾勒出基本的轮廓。我马上就有两个现成的理由摈弃它:因为它是抽象的;因为它是一个学说。也许毫不奇怪的是,我认为应该抵御住过早地摈弃它的诱惑。

    一个学说的目的是提供一个粗略的指导,一个基本的指针,告诉我们前进的方向,告诉我们是不是在通向目的地的航道上。没有了学说,所有的问题都是孤立存在的,与其它问题没有联系的。没有任何现成的方法告诉我们,我们对于每个问题提供的答案是否相互联系,也找不到任何办法降低被管理或管理政府的信息成本。学说越抽象,其眼界就越宽,视角就越广,越能反映各种政策及其可能的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

    我并没有提出诸如自由和有限政府这样的标准的自由主义目标,没有设计一种最有可能实现这些目标的政治秩序——这种做法像其它以价值和目标为导向的设计一样,既能促进,也有可能阻碍这些目标的实现,也没有假定存在某种以所有人必须接受相应义务为条件的权利。我所走的路线,是一条不以任何这类设计为条件的路线。从相对简单的基本原则出发,无须明确的提倡,似乎就可以确立对自由和有限政府的向往。我用了“向往”这个词是经过考虑的,因为在这方面,人们最多只能希望增加机会。

    让集体的决定遵守由于得到认可而取得程序上的合法性的规则,这对于结局并不是重要的。以民主的方式做出的决定与独裁政治的“专断”一样,都易于产生对个人的选择的支配,易于导致集体选择之权力的扩大。如果宪法的设计对于集体选择的运作方式确实具有决定作用,那么设计正确的宪法就会使民主的力量温和无害。但是既然法律能够改变法律,法官制定法律,政治造就法官,利益和舆论又造就政治,那么归根到底,集体选择就总是能够制定自己的规则的。集体选择的内在倾向就是制定和解释一个宪法的规则,以尽量充分发挥宪法为得胜者的利益服务的功能——一种为扩大政府的职能提供程序上的合法性的倾向,这一点是不应该令人惊奇的。

    有限政府是既在程序上合法,也在实体上合法的政府。由于许多在程序上合法的东西可能超出了在实体上合法的范围,遵守程序就无助于,甚至不可能有助于实体上的合法性。如果有什么东西有帮助作用的话,那就是人们自己在运用集体选择之权力方面的忌讳,对于什么是正确、什么是适当的感觉,授予自己权利的愿望如何,以及对于一种社会制度如何运转的想法和成见。总之,这些都是根据抽象推理得出的义务。它们决定偏爱和兴趣的程度,如果不超过偏爱和兴趣决定它们的程度,至少也是同样的。它们阻止集体选择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全部权力的潜力就在于此。政治学说之塑造政治秩序,并不是通过提出政治秩序的设想,而基本上是通过引导人们承担某些根据抽象推理得出的义务。以严格的,并且我相信是合理而又连贯的方式重新阐述自由主义,就是要为“正确的”义务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