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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章 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2/2)

要经营地法院请求之;如无主要经营地时,应依照土地税登记的标准向提供最大收入额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之。

    第2211条 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与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或与不在同一地区的不动产,如构成同一经营,而经债务人的请求,其中若干不动产强制出卖时,其他不动产得随同出售;如有必要,按照强制拍卖所得总价金,以确定各不动产的价金。

    第2212条 债务人如以公证租赁契约证明其不动产一年内不负有负担的纯收入足够偿还债务原本、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提出将此一年收入让与债权人时,法院得停止其诉;但在支付时发生异议或障碍时,仍得回复其诉。

    第2213条 为确定的和已清算的债务的清偿,不动产的强制出卖仅得依公证及执行证书为之。

    如债务尚未清算,其请求执行的诉讼有效,但强制出卖只能在债务清算后,始得为之。

    第2214条 有执行效力的权利证书的受让人,仅在将受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始得请求执行。

    第2215条 执行之诉得依据确定或暂先判决为之,暂先执行,即有上诉时亦不停止执行;但强制出卖只能在终审判决或判决发生判决拘束力后,始得为之。

    宣告缺席判决后在债务人得声明异议的期间内,不得提起执行之诉。

    第2216条 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请求的债额超过其应负的数额为理由,而请求驳回执行之诉。

    第2217条 债权人在请求强制出卖不动产之前应先请求执达员送达支付命令于债务人本人或其住所。

    请求送达支付命令及强制出卖的方式,依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的顺位及其分配价金

    第2218条 分配不动产价金的顺位及其进行分配的方式依诉讼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