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

第九章 合伙(1/2)

    第一节 通则

    第1832条 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

    第1833条 合伙契约应有合法的标的,并为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而订立之。

    合伙人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其劳务为出资。

    第1834条 合伙契约,如其标的价值超过一百五十法郎时,应作成书面。

    不得以证人的证言主张和合伙契约内容相抵触或契约未记载的事项,亦不得声称此类事项发生于契约订立前,订立时,或订立后而以证言证明之;即使其标的总额或价值在一百五十法郎以下者,亦同。

    第二节 合伙的种类

    第1835条 合伙为两种:一为包括合伙;一为特别合伙。

    第一目 包括合伙

    第1836条 包括合伙分为两种:一为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二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37条 现有全部财产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将其现有全部动产及不动产,以及此种财产可能产生的利益,均归属于合伙。此种合伙亦得包括其他种类的利益,但继承、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以其收益作为合伙财产:如将其所有权约定作为合伙财产时,除夫妇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禁止之。

    第1838条 收入的包括合伙为合伙人在合伙有续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由劳力所得的任何利益,均归属于合伙:合伙人在合伙契约成立当时所有的动产亦包括于上述收入之内;但不动产则仅以其收益为限。

    第1839条 单纯的包括合伙的约定而未作其他说明时,应视为收入的包括合伙。

    第1840条 任何包括合伙〔均含有赠与性质,因之,〕必须合伙人间彼此有赠与和受领赠与的能力,且须此等人间相互赠与以致损害他人的情形未被禁止者,始得订立之。

    第二目 特别合伙

    第1841条 特别合伙为仅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或其所产生的利益所成立的合伙。

    第1842条 数人为特定的企业或经营某种工艺或职业而缔结合伙契约者,亦为特别合伙。

    第三节 合伙人间的义务以及合伙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第一目 合伙人间的义务

    第1843条 合伙,如契约上未指定其他日期时,自契约成立时开始。

    第1844条 合伙存续期间如无合意时,除第1869条所规定限制外,应以全体合伙人的生存期间为其存续期间;或其事业有存续期间者,应以其事业存在期间为存续期间。

    第1845条 合伙人关于其约定对合伙的出资,对合伙负债务人的责任。

    以特定物出资而被他人追夺时,合伙人应负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同一担保的责任。

    第1846条 合伙人以一定金额出资而不缴纳时,虽未经诉讼请求,依法当然自应付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伙人如由合伙会计内挪用金额时,应自为其个人利益而挪用金额之日起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以上规定,如有其他情节时,并不影响较多的损害赔偿。

    第1847条 合伙人约定以劳务出资时,应将其作为合伙标的之劳务所发生的一切利益,归入合伙名下。

    第1848条 某一合伙人为他人的债权人,同时该他人亦为合伙的债务人,其债额均已到期时,合伙人应将由债务人所收取的款项依照合伙的债权与自己债权的比率均分之,即使在其收据上记明完全偿还自己的债额时亦同;但在其收据上如记明完全偿还合伙的债额时,应从其所定。

    第1849条 合伙人中的一人在合伙的共同债权上已收取其应得部分的偿还而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应将其所收取部分还返于合伙,即使已开具受领应得部分偿还的收据时亦同。

    第1850条 合伙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伙受有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不得以其劳务的结果在其他事务上所提供的利益与此损失相抵消。

    第1851条 仅以特定物的收益为合伙的出资,而该物虽经使用并不消费时,该物灭失的危险仍由所有人负责。

    如该物因使用而消费时,或因保存致生损坏时,或决定将其出售时,或将该物存放于合伙而记载其评价于财产目录时,该物灭失的危险应由合伙负责。

    如该物经评价后而灭失时,合伙人只能请求返还其评价的总额。

    第1852条 合伙人不仅对于为合伙所垫支的费用,且对于为合伙事业善意缔结契约所发生的债务,及因处理业务所生不可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请求权。

    第1853条 合伙章程如未规定合伙人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成数时,应依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出资额的比率定之。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应与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

    第1854条 合伙人如同意由合伙人中的一人或第三人决定其分配利益或损失的比率时,此项决定,如未显失公平时,不得予以攻击。

    主张受有损失的合伙人由得知此项决定时起经过三个月后,或在其本人方面已开始执行此项决定时,任何有关此问题的请求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