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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1/2)

    第一节 通则

    第893条 无代价处分自己的财产,仅得依下述规定的生前赠与和遗嘱为之。

    第894条 生前赠与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赠与人为受赠人的利益,现实的且不可返悔的赠送财物于承诺赠与的受赠人。

    第895条 遗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此行为,遗嘱人得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一部或全部;且此种行为,遗嘱人得取消之。

    第896条 赠与或遗赠附有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赠与物或遗赠物应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者禁止之。

    一切约定由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负责保全其受赠财物并于其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无效,即对于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而言亦同。

    第897条 本章第六节准许父母和兄弟姊妹约定转归第三人承受的条款,为前条规定的例外。

    第898条 约定如受赠人、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并不接受赠与、遗产或遗赠时,由第三人受领赠与、遗产或遗赠的条款,不得认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死后转归特定第三人承受的条款,此种条款应属有效。

    第899条 生前赠与或遗嘱约定以用益权赠与于一人,而以除去用益权的所有权赠与于另一人者,亦同。

    第900条 在生前赠与和遗嘱的所有条款中,不可能的条件、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条件,视为未订定。

    第二节 为生前赠与和遗嘱的能力以及接受赠与和遗赠的能力

    第901条 约定生前赠与或订立遗嘱之人必须精神健全。

    第902条 除法律宣告为无赠与能力及受领赠与能力、遗嘱能力及受领遗赠能力之人以外,任何人均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亦得基于生前赠与或遗嘱而受领财产。

    第903条 除本章第九节的规定以外,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为任何财产的处分。

    第904条 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仅得以遗嘱处分其财产,且其处分的限度仅为法律许可成年人处分限度的半数。

    第905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协助或特别同意,或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为生前的赠与。妻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既无须其夫的同意,亦无须法院的许可。

    第906条 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有受领生前赠与的能力。

    胎儿于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有受领遗赠的能力。

    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第907条 未成年人,纵已年满十六岁,亦不得为监护人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即使以遗嘱为处分时亦同。

    已达成年的未成年人,在监护的确定计算尚未提出或终结前,不得为该监护人的利益,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财产。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直系尊血亲时,不适用前两项规定。

    第908条 非婚生子女,不问依生前赠与或遗嘱,不得受领超过继承章所规定的限度。

    第909条 病人于患病过程中,为治疗其疾病的内科或外科医生、医疗或药剂人员的利益,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如病人由于该病而死亡时,此等人员不得受领此种赠与使遗赠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特定财产为报酬的约定,相当于处分人所有的资力和受益人所提供的劳务者;

    二、死者无直系的继承人,而上述人员为死者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时,对此等人为包括的赠与或遗赠者;但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如为死者直系继承人之一时,虽死者尚有其他直系继承人,亦得受领此项赠与或遗赠。

    对于宗教师,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第910条 对于区、乡的救贫院或公益事业所为的生前赠与或遗赠,须经国王命令许可,始生效力。

    第911条 对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之人所为的赠与或遗赠无效,即使利用有偿契约的形式,或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亦同。使用无受领赠与或遗赠能力人的父母、子女、直系卑血亲及配偶的名义,视为使用假借的名义。

    第912条 法国人仅于某一外国人得为法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的情形,得为该外国人的利益赠与或遗赠。

    第三节 有权处分部分和减除

    第一目 有权处分部分

    第913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即赠与人或遗赠人)仅有婚生子女一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有婚生子女二人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有婚生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914条 直系卑血亲不问其亲等如何,作为前条的子女计算;但作为子女计算的直系卑血亲由其代位子女继承处分人的遗产者为限;且如子女一人由直系卑血亲数人代位继承时,只以子女一人计算。

    第915条 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四分之三。

    前项为直系尊血亲的利益保留的财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的顺序由此等直系尊血亲受领;此等直系尊血亲,对于前项保留的财产,为唯一享有利益之人,在其和旁系血亲共同分割的任何情形,法律规定为其保留的部分不得分配于旁系血亲。

    第916条 无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时,处分人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其全部财产。

    第917条 处分人如以生前行为或遗嘱设定用益权或终身定期金,其价值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享有法定保留利益的继承人得就下列两办法中选择其一:或者履行上述处分,或者将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委弃于用益权人或终身定期金权利人。

    第918条 处分人以其财产让与于直系继承人之一,而约定由后者对前者支付终身定期金,或由前者保留用益权时,此种财产,仍应依处分人具有完全所有权时的价额,在有权处分部分中扣算之;且如此种财产的价额超过有权处分的限度时,其超过部分应返还于遗产的总体。此种扣算或返还,其他直系继承人如曾同意此项让与者,不得主张;旁系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一概不得主张。

    第919条 处分人得以生前行为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如处分人明白予以应继份以外的特别利益时,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承认继承时即无须返还。

    赠与或遗赠系在应继份以外予以特别利益的声明,或当时记明于处分行为中,或事后以生前行为或遗嘱的方式补记之。

    第二目 赠与和遗赠的减除

    第920条 在生前行为或遗嘱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情形,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有权处分的部分。

    第921条 赠与或遗赠的减除,仅得由法律赋予保留遗产利益之人及其继承人请求之:死者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既不得请求此种减除,亦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922条 减除于总计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时所遗全部财产后确定之。生前赠与所处分的财产,按赠与时的状态及赠与人死亡时的价额假设的加入遗产的总体。在此总体内,减去遗产的债务后,以其余额,按死者所遗各继承人的资格,计算死者有权处分部分的数额。

    第923条 对于生前赠与的减除,须经先将遗嘱所处分的一切财产,尽量减除后,尚有减除生前赠与的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如有减除赠与的必要,应先减除最后的赠与,依次推及较前的赠与。

    第924条 在对继承人中的一人减除其生前赠与的情形,如赠与财产与该继承人应继财产系属同一性质时,该继承人得就赠与财产中保持其以继承人资格应归其继承部分的价值,虽死者对于该部分财产无权处分。

    第925条 如生前赠与的价额超过或相等于有权处分部分时,一切遗嘱上的处分条款均不发生效力。

    第926条 如遗嘱上的处分超过有权处分部分时,或减除生前赠与后超过残余的有权处分部分时,应不问全部遗产或特定财产的遗赠,比例减除之。

    第927条 但在遗嘱人明示的声明某一遗赠应较其他遗赠优先给付的一切情形,此种优先权即行成立;且作为此种遗赠客体的财产,仅于减除其他遗赠的价值后法定保留额尚不足时,始予减除。

    第928条 受赠人应返还超过有权处分部分的赠与财产所生的果实,此项果实,如请求减除在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时,自赠与人死亡日起算,否则自请求日起算。

    第929条 因减除而须返还的不动产,如受赠人就此财产已设定负担或抵押权时,应将此项负担或抵押债务清偿后返还之。

    第930条 受赠人将受赠的不动产让与于第三人时,继承人对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减除或返还的诉权,依其对于受赠人本人行使减除或返还诉权的同样方式与同样次序行使之,但应首先就受赠人的财产诉请返还。〔如对数个占有人有〕此种诉权时,应按照让与日期的先后,自最近的让与开始行使之。

    第四节 生前赠与

    第一目 生前赠与的方式

    第931条 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在公证人处留存契约的原本,否则赠与契约无效。

    第932条 生前赠与在受赠人以明白的文字表示承诺前不拘束赠与人,亦不发生任何效力。

    承诺得于赠与人生前,以事后的公证书为之,并应〔在公证人处〕留存此项证书的原本;但在此情形,赠与对于赠与人仅自其接到证明承诺的证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933条 如受赠人为成年人时,承诺应亲自为之,或由经其特别授权得对于该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或由经其一般授权得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赠与为承诺的代理人以受赠人的名义为之。

    前项委任书,应于公证人前作成之;且应以正本一份附入于赠与证书的原本,或附入独立作成的承诺证书的原本。

    第934条 妻非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其夫的同意,或夫拒绝同意时,经裁判上的许可,不得承诺赠与。

    第935条 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为的赠与,应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的解除章第463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代为承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经其财产管理人的协助,承诺对其所为的赠与。

    但不问未成年人已否解除亲权,其父母,或——即使其父母尚存——其他直系尊血亲,虽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得为未成年人承诺赠与。

    第936条 能书写的聋哑人,承诺得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

    如其不能书写,承诺应由依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所任命的财产管理人为之。

    第937条 为区、乡救贫院或公益事业的利益所为的赠与,经正常手续许可后,由区、乡或事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承诺之。

    第938条 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

    第939条 如赠与物为可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时,赠与和承诺的证书,或单独作成的承诺证书的通知,应登录于财产所在地的抵押权登记机关。

    第940条 夫如赠与财产于其妻时,前项登录应依夫的请求为之;且如夫不履行此种程序时,妻得不经夫的许可径自申请登录。如财产赠与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公益事业时,登录依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或行政管理人的请求为之。

    第941条 每一利害关系人,除负责申请登录之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和赠与人外,均得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942条 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妻,对于赠与的欠缺承诺或登录,不得请求回复原状,但如有必要,得请求其监护人或夫赔偿损害,惟即使其监护人或夫无清偿能力,仍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943条 生前赠与仅得包含赠与人现有的财产,如包含有将来的财产时,关于此部分的赠与无效。

    第944条 生前赠与附有条件而该条件的履行完全以赠与人一方的意思为转移者,生前赠与无效。

    第945条 如赠与以清偿赠与时尚未发生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或以清偿并未记明于赠与证书或其附属文件的债务或负担为条件者,赠与同样无效。

    第946条 赠与人就赠与财产中的某一物件或定额金钱,保留处分的自由时,如赠与人未处分而死亡,上述物件或金钱应归属于赠与人的继承人,即使有任何相反的约定和条款时亦同。

    第947条 前四条的规定,对于本章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的赠与不适用之。

    第948条 一切动产的赠与,仅对于经赠与人和受赠人或代受赠人承诺之人签名并附入于赠与原本的评价单上所记载的物件发生效力。第949条 赠与人得为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的利益,保留或处分所赠与的动产或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950条 对于赠与的动产如经保留用益权时,受赠人应取得的赠与物,为在用益权期满时所现存之物;如赠与物已不存在时,受赠人得以此为理由,诉请赠与人或其继承人赔偿损害,但以载明于评价单的评定价额为限。

    第951条 赠与人得约定,在受赠人本人,或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较赠与人先死的情形,赠与人有取回赠与物的权利。

    前项权利仅得为赠与人本人的利益而约定。

    第952条 行使取回权的效果,该赠与物解除一切转让,并解除一切负担和抵押权而返还于赠与人;但如赠与人将不动产赠与于夫的一方,载明于婚姻契约,而依同一婚姻契约,妻的一方就此不动产取得关于奁产和夫妻财产契约的抵押权时,该项抵押权,如夫的财产不足清偿,不在此限。

    第二目 生前赠与不得取消规定的例外

    第953条 生前赠与仅得因不履行赠与的条件,受赠人有负义行为,以及赠与人事后生有子女而取消。

    第954条 在以不履行条件为理由而取消赠与的情形,赠与财产应重归赠与人之手,并解除受赠人就此财产所设定的负担和抵押;同时赠与人对于占有赠与不动产的第三人具有得向受赠人主张的一切权利。

    第955条 生前赠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以有负义行为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一、如受赠人谋害赠与人的生命时;

    二、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成立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

    三、如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

    第956条 基于不履行条件或负义行为的取消赠与,不能依法当然发生。

    第957条 因负义行为取消赠与的请求权,应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犯罪之日或赠与人应能发现犯罪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

    赠与人不得对受赠人的继承人主张此种取消,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得对受赠人主张此种取消;但在后一情形,诉讼已由赠与人提起,或赠与人于受赠人犯罪后一年内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958条 因负义行为取消赠与的请求,对于受赠人所为的出让,及其就赠与物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物权的负担,如此等出让和设定行为早于取消请求的抄本登录于依第939条规定所为登录的备注栏内时,不生影响。

    在赠与取消的情形,受赠人应返还出让的赠与物于请求取消赠与时所有的价值,以及从请求日起的果实。

    第959条 因婚姻所为的赠与,不得基于负义行为而请求取消。

    第960条 赠与时无现时生存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之人,所为的生前赠与,不问其赠与的价值如何,亦不问所为赠与的原因,且不问为相互的或有偿的,即使赠与是直系尊血亲以外之人因他人结婚而对于夫妻所为的赠与,或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为的赠与,一律因赠与人在赠与后生产婚生子女、遗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但该非婚生子女因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依法当然取消。

    第961条 前条的取消,即使在赠与时男赠与人或女赠与人的子女已在母胎内的情形亦得成立。

    第962条 赠与,即使于前条子女产生后受赠人仍占有赠与物且赠与人容许其占有时,亦同样发生取消;于此情形,受赠人无须返还其收取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但如前条子女产生的日期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父母事后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的日期经以裁判上文件或其他正式证书通知时,自上述日期起的果实,不在此限;且即使返还赠与物的请求,于经此种通知以后始行提起时,关于果实,仍适用但书的规定。

    第963条 包含于依法当然取消的赠与中的财物,应解除受赠人所设定的一切负担和抵押权,返还于赚与人的财产,不得供偿还受赠人之妻的奁产、妻的取偿权或其他夫妻财产契约之用,且不得作为偿还的担保品;此项规定即对于赠与是为受赠人婚姻的利益并载明于其夫妻财产契约,且赠与人负担以赠与保证夫妻财产契约的履行者,亦适用之。

    第964条 依前数条取消的赠与,不得因赠与人子女的死亡或以任何承认证书而恢复或从新发生效力;如赠与人在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后,于该子女生存时或死亡后有意赠与同一财产于同一受赠人时,只得以新的处分为之。

    第965条 赠与人放弃因产生子女而取消赠与的任何条款或约定,视为无效,且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966条 受赠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或受赠物持有人,自赠与人的最后子女——包括遗腹子——产生日起经过三十年的占有后,始得主张时效以对抗因产生子女所发生的取消;但此项规定对于法律上的时效中断,并不影响。

    第五节 遗嘱处分

    第一目 关于遗嘱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967条 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名义,或以遗赠的名义,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名义,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第968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第969条 遗嘱得以亲笔的,公证的或密封的方式为之。

    第970条 亲笔遗嘱,如其全部内容、日期与签名非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者,不发生效力;亲笔遗嘱无其他任何方式。

    第971条 公证遗嘱,为经证人二人到场,由公证人二人作成的遗嘱,或经证人四人到场,由公证人一人作成的遗嘱。

    第972条 遗嘱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由遗嘱人口授遗嘱的内容,并应由公证人之一人按口授的内容纪录之。

    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遗嘱同样由遗嘱人口授,并由该公证人纪录之。

    在上述两种情形,遗嘱均应在证人面前,向遗嘱人宣读。以上事项,均应明白记载。

    第973条 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时,应在证书内明白记载其声明以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第974条 遗嘱应由证人签名;但在乡村,如证书由公证人二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如由公证人一人作成时,得仅由证人四人中之二人签名。

    第975条 受遗赠人或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以及作成证书的公证人的书记,不得为公证遗嘱的证人。

    第976条 如遗嘱人有意订立密封遗嘱时,不问其为亲笔,或他人代写,遗嘱人应签名于其遗嘱;记载遗嘱的文件或套有封皮的文件,应予密封,并加封印。遗嘱人提示密封和封印的遗嘱于公证人和至少六人的证人,或在此等人前进行密封和封印;遗嘱人声明文件内容为其亲自书写并签名的遗嘱或由他人代写经其亲自签名的遗嘱;公证人应就遗嘱作成纪录证书,此项纪录即书写于该文件或用作封皮的纸张上;此项证书应由遗嘱人、公证人及证人共同签名。以上一切事项应连续为之,并不间杂以其他事件;在遗嘱人于签名遗嘱后发生障碍以致不能签名于纪录证书的情形,证书上应纪载遗嘱人就此事实所为的声明,在此情形,无须增加证人的人数。

    第977条 在遗嘱人原来不会签名,或于请他人代书遗嘱后自己不能签名的情形,作成纪录证书时,应在前条规定证人人数以外,再邀请证人一人,此人和其他证人共同签名于证书;并应记载邀请该证人的原因。

    第978条 凡不能诵读之人,不得以密封的方式订立遗嘱。

    第979条 在遗嘱人不能说话只能书写的情形,此种人得订立密封遗嘱。遗嘱全文、日期和签名均应由其亲自书写后,提交于公证人和证人,并在公证人和证人前,于纪录证书的开端,记明其提交的证书是其本人的遗嘱;此后,公证人作成纪录证书,在证书上应记明遗嘱人已在公证人和证人前记明上述字样;除此以外,并应遵守第976条规定的一切事项。

    第980条 遗嘱的证人应为男性、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的王国臣民。

    第二目 关于某些遗嘱的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981条 军人或军队中雇用人员的遗嘱,不问在何地区,得由其步兵大队长或骑兵大队长或其他高级官长,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或由军事委员二人或一人,经证人二人到场作成之。

    第982条 如遗嘱人患病或受伤时,遗嘱得由医疗主任,会同负责医院治安的军官作成之。

    第983条 关于前二条的规定,仅出征、驻屯或戍守于法国领土以外的军人或被敌人俘虏的人员,始得享有此便利;驻屯或戍守于国内之人不得援用,但如屯守于被围攻的地区、城堡或其他处所,其门户或交通由于战争的原因被封锁或断绝者,不在此限。

    第984条 依上述方式订立的遗嘱,在遗嘱人回至得自由按照通常方式订立遗嘱的地区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5条 在一切交通因鼠疫或其他传染病而切断的地区订立遗嘱时,得在治安审判员或区、乡行政人员一人之前,经证人二人到场订立之。

    第986条 前条规定对于上述疾病的患者,及居住于上述疾病侵袭地区而目前尚未传染之人,均适用之。

    第987条 前二条的遗嘱,在遗嘱人居住地区的交通恢复经六个月后,或在遗嘱人迁往交通并未断绝的地区经六个月后,丧失效力。

    第988条 在海上航行过程中订立的遗嘱,得由下列人员作成之:在王家船舶上,由船舶指挥人员,无此等人员时,由按职位的顺序代理其职务之人,会同船上管理人员或代理管理人员作成之;

    在商业船舶上,由船上的经理人员或执行此项职务之人,会同船长、船主或其代理人作成之;

    前二项的情形,遗嘱的作成均应有证人二人到场。

    第989条 在王家船舶上,船长或管理人员的遗嘱,在商业船舶上,船长、船主或经理人员的遗嘱,得由按职位的顺序仅次于上述人等之人员作成之,并遵守前条的规定。

    第990条 在任何情形,前二条规定的遗嘱应作成原本二份。

    第991条 如船舶到达驻有法国领事的港口,主持作成遗嘱的人员负责将遗嘱原本一份,密封或加印后,递送于领事之手,领事应寄呈海军部,海军部应送交遗嘱人住所地的治安司法机关书记课保存之。第992条 船舶回至装置该船航行设备的法国港口或其他法国港口时,遗嘱的原本二份,同样予以密封加印,如原本一份已依前条规定在航行过程中送存,则以余留的一份密封加印,并送交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该负责人员应立即送交海军部;海军部依前条规定,命令予以保存。

    第993条 遗嘱原本送交于领事或海军登记处的负责人员后,应记载其事于海员名簿遗嘱人姓名的备注栏内。

    第994条 遗嘱虽在航行过程中订立,但如订立时船舶已到达外国领土或法国属地而当地有法国官吏者,遗嘱不得认为订立于海上;在此情形,遗嘱须依法国规定的方式或当地通用的方式订立,始生效力。

    第995条 不属于船员范围的单纯旅客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