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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篇 监护人的核准(2/2)

,纵然这些行为会对受监护人有利而并不使他承担风险②。

    ② 因为继承遗产同时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2.监护人如认为任何行为对受监护人有利,必须在行为时亲自立即予以核准。事后核准或用书信表示,不生效力③。

    ③

    “核准”一词,原文与“核准者”一词有联系。最初,契约的他方当事人尚须与监护人进行问答:“你成为核准者吗?——我成为核准者”。随后不再进行这种问答,但监护人仍始终被认为应当积极参与订约。因此,他的核准既不得采取事前允许,也不得采取享后承认的方式。

    3.如监护人和受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由于监护人就其本身诉讼事件不能以给予核准者的身分出现,所以应为受监护人指定保佐人,但不是过去那样的**官的监护人④,在保佐人的协助下进行诉讼。一旦诉讼结束,保佐人即终止其职务。

    ④ Tutorpractorius.因由**官指定,故名。这是一个例外,因为原则上不得就特定事务指定监护人(见本《法学阶梯》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