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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企业纠纷概述(3)(2/2)

(1) 当事人自愿原则。《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来说,该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自愿协议(表现为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任何仲裁机构都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即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法院的法定管辖权。第二,当事人要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也是仲裁在某种意义上优越于诉讼之处,而且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按行政区域设立,有利于消除当前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不良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三,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仲裁法》第3l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行使的仲裁权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或行政权力,而是来自当事人的自愿委托。因此,更便于很好地解决合同纠纷。第四,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事项。对于合同纠纷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认为最需要解决的那部分争议。当然,这种需要必须双方认识一致,才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出仲裁事项。

    (2) 仲裁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整个《仲裁法》的精神来看,该原则主要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这两个方面。

    (3) 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主要是从仲裁裁决的法律约束力来说的。第一,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从形式上看,当事人不得对同一合同纠纷基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从实质上看,当事人对争议的合同事实与法律问题不得再次争执,即合同争执已依仲裁程序法定地给予消除。第二,对仲裁庭来说,仲裁裁决不得擅自变更,一裁即终局。第三,对人民法院来说,对仲裁庭所裁决的合同关系,无司法管辖权。

    四、诉讼:最后的选择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法理的角度讲,这句口号的法理隐喻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解决权,也就是说,诉讼原则上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杀手锏”。如果以上几种办法均不可能解决纠纷,那么最后一种选择就是提起司法诉讼,因为,诉讼肯定会给出一个明确的结果。和其他几种方法相比,诉讼自有其优点(特别是不需要对方的同意),但总的说来,它只是一种不得不为的办法,因为它有很多弊端。司法诉讼通常是程序严格、手续繁多,因而花费很大,另外,对于专业性很强的商事纠纷,许多法官并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这又使得司法诉讼的结果的合理性成为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