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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节 寻找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新模式(2/2)

权利的分配也不同,从而导致具体的制度安排一定会有很大差异。而公司治理模式的差异性不仅表现了公司治理模式的多元化,也表明其动态发展变化的过程性。

    如果在某种法定所有权结构下,由于谈判力分布和对谈判破裂担心程度的改变,某些利益相关者就可能要求重新分配所有权,而按照现行的法律则可能是侵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法律进行及时调整以反映这种变化的情况,那么在现有所有权结构下各方的生产努力水平将会降低,从而导致企业不同的绩效水平。企业作为一种再谈判机制,为了改善其绩效水平,总是会处于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当中。还有,既然企业的所有权结构是由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与特征决定的,那么股东也仅是公司相关利益者一员,它与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应该是一样的。

    在传统的英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公司被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的合约联结,十分分散的股东是所有者,职业经理只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这种法律背景削弱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但1980年以来的公司之间的“恶意收购”浪潮使人们对这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产生了质疑。即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都发了财,但收购后高层人员被重组,大量工人被解雇,原有的经营方针也被改变。由于已经建立起的一系列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安排可以被股东短期获利行为所中断,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公司的绩效也受到影响。在这个背景下,美国许多州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修改公司法,以此要求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新公司法不仅提高了雇员的利益,也要求董事会平衡公司所有的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在日本与欧洲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品行和抱负的机构。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一系列利益相关者,包括投资者、雇员、供应商、客户和管理者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相关利益者各方的谈判力分布都会关照到,而不是倾向于哪一方。如,在日本和德国,公司职工、重要的贸易伙伴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监督和控制经理方面所普遍拥有的权利,大于美国的公司。公司股票所有权集中在银行、家族财团以及关键的供应商或客户,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是极为平常的现象。在这种制度下,产业集团将更倾向于在专业化、效率和客户专用化资产上的投资,而不会把并购作为减少这类投资风险手段。职员是公司的长期利益相关者,他们在监事会中拥有一种有效的抱怨机制,其他利益相关者也是一样。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那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企业员工与经理分离的格局,可以充分调动员工与公司经理的积极性,减少代理成本。

    在目前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及相关立法理念基本上体现的是20世纪60年代的英美模式。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确立与完善强调的是股权结构的分散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思路设计强调的是股东本位论及其相应的公司治理标准。这自然无法考虑中国转轨经济中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以及他们的利益要求。国有股减持的实施与停止意味着决策者对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和利益要求估计不足,从而导致其政策不断调整。因此,如果要完善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就必须从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谈判力(外部法律与制度环境)和特征入手,从中寻找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症结所在,并从中引申出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公司治理模式。同时,如果把企业看做一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谈判机制,那么中国的相关法律制定上应该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留有大的余地,而不是硬性规定太多。这样,不同的公司就会与特定的企业资源和环境相适应来确立特定公司治理模式。可见,他国的经验仅是一种可参考的方式,真实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只能在企业相关利益者不断的谈判中产生,这或许是寻找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合适之路。

    (2002年7月)